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衍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衍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補報
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3 項、第
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江衍震前於民國(以下同) 97 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94 號裁定於 98 年 1 月 20 日下午 5 時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惟
聲請人所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 1,797,937
元,聲請人於 100 年 3 月 9 日、8 月 16 日、9 月 26
日分別提出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8,086 元、
24,000 元、23,130 元、26,700 元之更生方案(詳見本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卷第 13、118、132、151
頁),均經依本條例第 60 條規定通知
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
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以上更生方案。復依本
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
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
適於履行
,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據債務人陳報其已於 100
年 9 月間自原雇主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其勞保
退保紀錄在卷
可參(詳見本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卷第 254 頁),雖債務人另陳稱其於 101 年 4 月初至
詠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承兼兒童英文、數學教材,收
入少得可憐,前二月底薪 12,500 元加推廣費成交不等,收
入變化之大,沒人可預測
云云(詳見本院 100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 10 號卷第 227 頁),惟
迄查無其於詠新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資料;且縱然債務人所陳報者為
真實,以內政部公告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890 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其每月分擔 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 6,833 元後,已無餘額。故以債
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觀之,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
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6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亦無從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有
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