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俊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俊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事,於民國101 年
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與
債權人間達成協議,於
101 年9 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
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
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
戶籍謄本(卷第
13頁、第49頁至第5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
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7)、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0頁至第
24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房屋
租賃
契約(卷第5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2頁至第53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71頁至第7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
暨99年、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第61頁至第63頁)、家族系
統表(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卷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227,684 元
、0 元,平均每月所得18,974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
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因聲請人到職日為4 月19日,故4 月份薪
資不計,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31,424元、33,424
元、33,224元、34,774元、33,798元,平均每月薪資33,3
29元【計算式:(31,424+33,424+33,224+34,774+33
,798)÷5 =33,32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等在卷
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
52頁至第53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3,3
29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 元(參卷第5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聲請人稱於99年及100 年分別遭
二次車禍,均撞擊尾椎,造成臀部挫傷並尾椎骨移位,需
長期復健治療,主張其每月醫療費需2,500 元(參卷第19
頁至第25頁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惟依聲請人目前
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但考量聲請人有長期需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而
最低生活費中14.6%係用以醫療保健支出,依此計算,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醫療保健費用係1,736 元(計算式:11
,890×14.6%=1,736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最低基本
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
支付房租5,000 元,尚不足採。又醫療費用應多列764 元
計算(計算式:2,500 -1,736 =764 ),
逾此範圍自不
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之
扶養費
。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林瓊慧於99年及100 年之收入分
別為590,567 元、586,71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顯有相當
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分
擔扶養費。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
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
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
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417 元(計算式
:6,833 ÷2 =3,417 )。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劉瑞祥及母親劉鍾和米之扶
養費,其父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260,
028 元、0 元,名下有一地一車,財產價值為50,432元,
現已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他人扶養;其母
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現無工作,有不能為生活之虞,可受他人扶養。然除聲請
人外,尚有三子一女,其中二子劉俊文,於99年及100 年
所得分別為601,712 元、650,515 元,名下無財產,且為
100 年申報扶養劉瑞祥及劉鍾和米之人。其餘兄弟姊妹雖
與聲請人相處不融洽,但依
民法規定仍須與聲請人共同分
擔扶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在卷
可稽(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再者,聲
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
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2,733
元【計算式:6,833 ×2 ÷5 =2,733 ,四捨五入】。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33,329元,其收入扣
除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父母之扶養費與醫療費,
每月餘額14,525 元【計算式:33,329-(11,890+3,417
+2,733+764)=14,525】。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
082,524 元(參卷第68頁至第69頁、調解卷信用報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525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
約75個月(計算式:1,082,524 ÷14,525=75,四捨五入
),即需近7 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實
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債大
於資產,足見其並
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
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