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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邱慶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慶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8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7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 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 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17日以本 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應於97年8 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二)而查: ㈠依聲請人於更生時所陳報,其95年全年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16,900 元,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 號卷第22頁,以下簡稱更生卷),折算每月所得為18,075 元,則自95年8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4又25/31個 月之所得,應合計為86,877元(計算式:18,075 ×4又25 /31=86,87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96年全年收 入則為396,000 元,而97年全年收入則為595,770 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自97年 1月1日至97年8月7月,聲請人之薪資即為358,743 元【計 算式:(595,770÷12)×7 又7/31=358,743.2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合計聲請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應為841,620元(計算式:86,877 +396,000+358,743=841,620)。 ㈡又依聲請人更生時所陳報,其每月應扶養之人,包括配偶 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費用均為3,000元(見更生 卷第5頁),則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總應支出 之扶養費用合計即為324,000 元。至聲請人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之部分,聲請人既至少自94年7 月間起,經濟狀況陷 入困窘,並已積欠債務(此詳下述),又因聲請人於視為 聲請清算前2 年,係居於原高雄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見更生卷第31頁),則如以內政部所公告當時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5年每人每月9,210 元、96年每人 每月9,509元,以及97年每人每月9,829元,作為聲請人自 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則聲請人視為聲請清算 前2 年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29,397 元【計算式:① 95年8 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總計為4 又25/31個月,則 合計為9,210×4又25/31=44,267.41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44,267元。②96年為9,509×12=114,108。③97年 1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合計為7 又7/31個月,則總計為9, 829 ×7又7/31=71,02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1,0 22元。以上合計即229,397元】。 ㈢故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必 要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即為553,397元(即324,000+22 9,397=553,397)。而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予以扣除上開 自身必要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後,餘額即為288,223 元 (計算式:841,620-553,397=288,223)。 (三)又查,聲請人自95年8 月8 日起至前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 應視為聲請清算之日即97年8 月7 日間,曾分別持所持有 之信用卡為下列金額非少,且客觀上亦非生活所必需之消 費行為: ㈠於96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以及同年4 月30日,持其 所有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分別至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鳳林藥局 及金銀島購物中心陸續消費23,400元、5, 400元及22,002 元,有遠東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 ㈡於95年8 月24日及同年12月7 日、96年7 月2 日,持其所 有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核發 之信用卡分別至寶儷倞汽車旅館及鳳林藥局、紅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各自消費1,600 元及5340元、5,300 元,此 有元大銀行所檢送之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 ㈢於95年8 月15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在冠吟洋行有限公司消費 9,800 元(本院卷87頁)。 ㈣於95月10日17日,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在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5 ,350元。 ㈤於95年11月17日、96年6 月28日,分別持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陸續於康圓 庭商務KTV 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9,900 元及45 ,000元。此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 (四)且聲請人早自94年7 月4 日,即因資金不足而辦理銀行代 償,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本院卷116 頁),並另於95年7 月31日,即萬泰銀行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見本院卷119 頁),復至少於 95年8 月10日,即因無法全額支付信用卡消費款而需支付 循環利息,此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早自94年7 月間起,即陷入 經濟支付困難之境,且狀況並未曾好轉,然聲請人卻仍不 知節制,仍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多次進行非必要之消費。而 上開非必要之費用,總數至少即已達153,092 元,已逾上 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即288,223 之半數。堪認其確有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不得免責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復無 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逕予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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