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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鳳英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林彥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志鵬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鳳英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裁定准伊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以伊有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裁定不免責,但上開事由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部分時間在清算2 年前,依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 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經本院審酌 一切事證,認聲請人就所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因其名下之財產 僅有義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武廟 郵局存款46元、第一銀行存款25元,而上開投資對有限公 司之出資,變價有困難,價值甚微,復無法辦理退股,縱予 變賣,所得不足以支付清算鑑定、登報、送達等相關費用, 因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復認其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因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 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則 聲請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2 年內之同年6 月29日 ,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 四、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 請人持該公司現金卡於97年5 月至7 月提領8 萬元,98年7 月提領1 萬元,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金額均 高達30餘萬元,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47 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 98年6 月、7 月之刷卡金額共387,390 元,且消費明細多為 珠寶銀樓、百貨公司、3C電子產品等,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為不免 責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於百貨 公司、銀樓之高額消費,顯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有修正 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不同意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百貨公司、窗簾廚具、東森分期 、電玩遊戲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支出,且聲請人均僅 以最低繳款方式攤還,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消費,有修正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同 意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起,被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該卷 卷尾),而其於99、100 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僅有 義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2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其即 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㈡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22日聲請清算程序,有聲請狀附卷可稽 (詳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卷首),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即97年3 月21日至99年3 月21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 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8年6 月刷卡消費89 ,773元,包含春成銀樓之消費40,600元,98年7 月刷卡消費 297,617 元,包含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33,900元,燦坤 3C之消費46,478元,美鑽店之消費39,000元,並有約50筆百 貨公司之消費,有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另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8年6 月刷卡 消費244,744 元,其中包含統一阪急百貨之消費11,088元, 三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之消費159,600 元、大立百貨之消費 21,605元,有帳單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3頁); 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8年4 月至漢神百貨之消費21,3 30元、98年6 月於遊戲達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23,000 元 ,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9至98頁), 聲請人上述所列之消費,皆難認屬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為 奢侈消費之行為。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 ,僅97、98年股利所得分別為27,344元、39,666元,至多含 99年股利所得11,148元(詳本院卷第62至64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27頁勞保投 保資料),合計78,194元,至聲請人雖陳稱之前曾在鍋燒麵 店打工,98年9 月起始被解雇而失業云云(詳99年度消債清 字第89號卷第71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因稅務 機關亦無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是尚難認聲請人除上開股利所得外,另有其 他可處分所得,而上開奢侈消費金額遠高於股利所得,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且所支 出之總額已逾該期間其可處分所得,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事 實,甚為明確,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㈢聲請人雖另陳稱上開被認為浪費消費之行為,部分係要刷卡 換現金,以因應生活之所需云云(詳本院卷第58頁筆錄), 但遑論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可資證明之證據,且如上所舉之 浪費行為,甚多為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及百貨公司之 消費,該部分消費不可能與刷卡換現金有關,而該部分消費 金額即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金額,則所稱 即屬真實,亦難認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裁定予以免責,聲請人聲請裁定 予以免責,依上規定,尚有未合,裁定如主文。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僅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 收聲請費1,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於抗告時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其餘並無徵收 裁判費之規定,則本件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為免責之聲請,自無庸繳交聲請費或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暫 免繳交聲請費用,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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