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豐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沈相如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瑞煌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姚宜姈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為免責或
不免責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
3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執行清算程序之結果
,所得新臺幣(下同)553,097 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
結,本院
嗣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清第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3號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三、
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6 人,均為普通債權人,
此觀
上開執行清算事件卷可明。上開6 名債權人經本院通知
到場陳述意見,聯邦銀行到場並以書狀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乙○銀行以書狀主張聲
請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富邦銀行則以書狀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
中小企銀到場表示不需給予免責,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均未表示意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所得約20,000餘元,
有本院101 年12月4 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配偶之
扶養費用
,以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配偶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有2 名已成年子女,依法應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而負擔1/3 即3,693
元)後,僅餘4,147 元,與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96年10月9 日至98年10月8 日止),分別持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
容包含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消費101,300 元、97
年2 月24日消費85,800元(64,350元+21,450元)、97 年2
月25日消費157,950 元(58,500元+99,450元)、97 年3月
6 日消費7, 490元、金信昌銀樓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消費
29,193元,金額共計352,540 元,其中聲請人更於97年2 月
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3 日內密集刷卡消費達345,050 元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63、消債清卷第124 頁),核其消
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而聲請人於96至
98年間所得分別為536,623 元、530,620 元、507,465 元,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消債清卷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聲請人居於高雄市鳳山區(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以
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97、9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9,509 元、9,829 元、9,829 元計算,是聲請人上開消
費之總額已逾越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前2 年所得為1,044,645 元(
〈96年間:536,623 ÷12×2.7 =120,740 〉+〈97年間:
530, 620元〉+〈98年間:507,465 ÷12×9.3 =393,285
〉=1,044,645 ),前2 年支出為705,096 元(〈96年間:
9,509 ×3 ×2.7 =77,023〉+〈97年間:9,829 ×3 ×12
=353,844 〉+〈98年間:9,829 ×3 ×9.3 =274,229 〉
=705,096 ),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半數為169,275
元(〈1,044,645 -705,096 〉÷2 =169,775 ,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陳稱其於家樂福消費係因缺錢而以
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否認因浪費而有過度消費之行為,然聲
請人如
資力不足,消費即應量入為出,若果有資金缺口,亦
應循正當管道為之,況其於97年2 月間密集消費345,050 元
後,
旋即停止繳款,足認其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而加重債
務負擔之行為,
核屬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據此
,聲請人不應免責。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
由,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
法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參照),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