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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豐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沈相如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瑞煌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為免責或 不免責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 3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執行清算程序之結果 ,所得新臺幣(下同)553,097 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 結,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清第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3號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6 人,均為普通債權人, 此觀上開執行清算事件卷可明。上開6 名債權人經本院通知 到場陳述意見,聯邦銀行到場並以書狀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乙○銀行以書狀主張聲 請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富邦銀行則以書狀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 中小企銀到場表示不需給予免責,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均未表示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所得約20,000餘元, 有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用 ,以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配偶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有2 名已成年子女,依法應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而負擔1/3 即3,693 元)後,僅餘4,147 元,與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96年10月9 日至98年10月8 日止),分別持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 容包含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消費101,300 元、97 年2 月24日消費85,800元(64,350元+21,450元)、97 年2 月25日消費157,950 元(58,500元+99,450元)、97 年3月 6 日消費7, 490元、金信昌銀樓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消費 29,193元,金額共計352,540 元,其中聲請人更於97年2 月 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3 日內密集刷卡消費達345,050 元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63、消債清卷第124 頁),核其消 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而聲請人於96至 98年間所得分別為536,623 元、530,620 元、507,465 元,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卷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聲請人居於高雄市鳳山區(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以 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97、9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9,509 元、9,829 元、9,829 元計算,是聲請人上開消 費之總額已逾越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前2 年所得為1,044,645 元( 〈96年間:536,623 ÷12×2.7 =120,740 〉+〈97年間: 530, 620元〉+〈98年間:507,465 ÷12×9.3 =393,285 〉=1,044,645 ),前2 年支出為705,096 元(〈96年間: 9,509 ×3 ×2.7 =77,023〉+〈97年間:9,829 ×3 ×12 =353,844 〉+〈98年間:9,829 ×3 ×9.3 =274,229 〉 =705,096 ),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半數為169,275 元(〈1,044,645 -705,096 〉÷2 =169,775 ,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陳稱其於家樂福消費係因缺錢而以 刷卡方式換取現金,否認因浪費而有過度消費之行為,然聲 請人如資力不足,消費即應量入為出,若果有資金缺口,亦 應循正當管道為之,況其於97年2 月間密集消費345,050 元 後,即停止繳款,足認其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而加重債 務負擔之行為,核屬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據此 ,聲請人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 由,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 法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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