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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遭經濟部 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01200 號函廢止登 記,並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司字第177 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而聲請人於97年2 月15日 同意就任後,即著手進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經申報債 權之債權人,計有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0號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未受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78, 373,986 元、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未受償債權30,000,000元、 原高雄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未受償稅款1,700,006 元、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未受償營業稅85,714元以及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926 元。惟查經聲 請人於清算期間內檢查相對人資產之結果,其資產僅值810, 000 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 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協銓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務計308,373,986 元,並提出系爭分配表及協銓企業有限 公司陳報狀為證。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欠稅資料 ,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迄101 年1 月17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2,463 元、高雄市東區稅捐 稽徵處岡山分處迄101 年2 月15日止之房屋稅計30,517元, 有財政部高雄市稅局岡山稽徵所101 年1 月18日財高國稅岡 服字第1010000660號、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1 年2 月16日岡稅分服字第100850270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0頁),是相對人債務已超過現有資產,致不 能清償債務,堪以認定。準此,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 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 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謝勝合律師於99年7 月9 日登錄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 ,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 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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