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4
號
聲 請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邱秀鶯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無力負擔廠
商款項終致無法經營而宣告倒閉,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
同)7 億1068萬8739元,已超過總資產1 億9854萬8000元甚
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
債權人
及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在
破產
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按
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
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
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
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稅捐債權及
質權、抵押權、
留置
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名債權人
共計7 億1068萬8739元,而其名下僅有房地、機械設備等資
產合計約1 億9854萬8000元(
不動產部分總值1 億8718萬元
;動產部分總值11 36 萬8000元),並提出財產現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為證。
惟查,聲請人現積欠房屋稅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1693萬391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20萬47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4 月
8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101 年11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0000 號函附卷
可憑,上開稅捐債權合計1713萬4385元(計算式:1693萬39
15元+20萬470 元=1713萬4385元),是聲請人之資產扣除
上開稅捐債權尚餘1 億8141萬3615元。
㈡又聲請人已將其資產中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1376-1、1376-2、1376-3、1376-4建號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4 億
1271萬3313元債權,斟酌同段建號3648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乃
上開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增建物,自亦同為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依聲請人財產目錄陳報之財產
價值計算,聲請人所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
不動產價值即高達1 億8718萬8000元;此外,聲請人另將價
值約857 萬6000元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擔保8546萬905 元債權,此有動產、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
第158977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中
,有別除權之財產即高達1 億9576萬4000元(計算式:1 億
8718萬8000元+857 萬6000元之=1 億9576萬4000元),承
此計算,聲請人之資產在扣除稅捐債權後,已不足供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計算式:1 億8141萬3615元-1億9576
萬4000元=-1435 萬485 元),亦可認定。
㈢至聲請人財產目錄上雖登載高雄市○○區○○段○○○○○○○○○
○○○號房屋無抵押權設定
云云,
惟查:
1.大寮段1376-1建號房屋係與1376-2、1376-3、1376-4建號房
屋一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擔保最高限額4 億1271萬3313元,有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財產目錄之記載應屬有誤,至為明確。
2.至大寮段3648建號房屋,係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就抵押
標的物即大寮段1376-1至1376-4建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當現場進行指封程序時
,發現上開1376-1、1376-2建號房屋尚有增建、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乃委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同編列為36
48建號,有本院100 年2 月25日執行筆錄、指封
切結書、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此均詳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58977號卷第1 卷),
參酌該建號房屋增建之
位置係分別在1376 -1 建號房屋(原為2 層建物)基座上加
蓋之第3 層樓,及填補建物原挖空之十字型中間走道、建物
兩側稜角,另在1376-2建號房屋(原為3 層建物)基座上加
蓋第4 層樓,並以第4 層樓後半部(即面積約為20.26 ×8.
36平方公尺部分)為中心往上下延伸加蓋相同面積之樓層,
有鴻達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4 月9 日鑑定報告檢附建物測量
成果圖、房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可見上開增建部分與
原1376-1、1376-2建號房屋緊密相連,構造上不具獨立性,
增建之目的亦不外在使1376-1建號房屋之格局更形完整、方
正,及擴增原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使用空間,
堪認屬
於1376-1、1376-2建號房屋之一部,自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效力所及。又本院101 年12月27日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動產進行
拍賣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4 點記載「不動產
、編號1 至98號動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編號99號至103 號
動產無抵押權設定」,亦同認聲請人之全數不動產(即包含
3648建號)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拍賣公告上開記
載亦未為任何
異議,是其於本件破產程序中空言主張3648建
號房屋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扣除稅捐債權後,已不足清
償有別除權之債權,更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
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
准許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之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之旨趣,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
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