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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 院民事執行處第六協商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召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下列財產 ,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 而受清償;使用牌照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優先 於國稅受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9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地方稅法通則 第7 條第1 款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按破產法第10 8 條第1 、2 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 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至第97條、第148 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突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務署)稱有違反關稅法規定之情事,追徵沖退之進口稅 款新臺幣(以下除表明為美金部分外,均同)23,032,297元 ,並同時課處溢沖退稅額2 倍之罰鍰46,064,594元,共計69 ,096,891元,復遭臺北關務署移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再以伊 違反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連續 裁處28次罰鍰共840,000 元等鉅額罰鍰,已無法繼續經營, 公司財產亦遭政府查封拍賣,不得不結束營業。查伊現今總 負債約為101,764,845 元,該債務已超過伊總資產甚多,為 維護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使伊得清理債務,了結善後,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總計78,859,592元: ⒈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1 筆、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建物(同段135-1 及135-2 建號)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同段337 及338 建號),估價金額各為51,932,595 元、9,825,878 元及16,008,287元,合計估價金額為77,766 ,760元等情,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明確,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4 頁至第203 頁),以 該事務所主持人洪振剛為考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 素負估價、查估業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單位為資產鑑估之專業研究機關,且 該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其鑑估之價值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動產部分:聲請人所有之車牌照號碼0476-XJ 、0681-JL 之 貨車2 輛;ZP-6169 之轎車1 輛;ZW-2137 、XY-3269 之汽 車2 輛;7322-JM 之休旅車1 輛;YAB-036 、YAB-037 、29 9-CYT 、YFS-368 、XSV-828 之機車5 輛,合計估價金額為 1,092,500 元等情,亦有前揭估價師綜合各該車輛之現況( 諸如:車籍資料、車輛配備、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 統、電器系統、車體外觀及市價調查資料)後製作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參,核其估價之憑據及所採用之方法尚屬客觀,亦 堪採為本件認定之基準。 ⒊至聲請人主張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高 雄銀行小港分行)尚有存款514,689 元、美金存款2,853.66 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台北 富邦苓雅分行)尚有存款1,008,773 元;在臺灣銀行苓雅分 行尚有存款37,363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然聲請人現 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均已無任何資產, 業據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各以高銀港放字 第0000000000號、北富銀苓雅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是聲請人於該2 銀行顯 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加計於破產財團內甚明,而聲請人顯在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餘額僅332 元乙情,亦有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苓雅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8 頁),是聲請人顯有可供加入破產財團之存款餘額應僅 332元。 ⒋綜上,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應為78,859,592元【計算式: (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77,766,760元+(動產部 分)1,092,500 元+(存款)332 =78,859,592元】。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臺北關務署之進口稅款23 ,032,297元及罰鍰46,064,594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 押債務26,994,988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罰鍰840,000 元、 高雄市交通局之違規罰鍰1,500 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之102 年期使用牌照稅44,800元、鄭淑美之借款1,200,000 元、英永宜精密材料有限公司違約損害2,867,954 元,此各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 年1 月7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02 年2 月22日高銀港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英永宜精密材料有限公司回函暨統 一發票影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9 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2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鄭淑 美民事呈報債權狀、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2358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18日101 年度司執 嘉字第171102號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3 月5 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6 頁、 第222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20 頁)。是其債務之總額為101,046,133 元【計 算式:進口稅款23,032,297元+進口稅罰鍰46,064,594元+ 積欠高雄銀行債務26,994,988元+國際貿易局罰鍰840,000 元+高雄市交通局罰鍰1,500 元+使用牌照稅44,800元+借 款1,200,000 元+違約損害2,867,954 元=101,046,133 元 】。 ㈢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價值及其負債各為78,859,592元、10 1,046,133 元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其現有之財產已不足以清 償其負債堪認為真實,而其現存債務當中,依法得優先受償 之債權者,有臺北關務署之進口稅款23,032,297元、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26,994,988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之102 年期使用牌照稅44,800元,共計50,072,085元【 計算式:23,032,297元+26,994,988元+44,800元=50,072 ,085元】,復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約需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78 ,859,260元,扣除具優先權之債務50,072,085元後,尚有餘 裕可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將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故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 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爰併依 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余景登律師 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物理學系,曾任貴金屬交易員、廣告企 劃及執業律師,專長為勞動法及財經法,客觀上應有相當能 力處理聲請人破產事務,且其經本院徵詢後,亦於102 年4 月19日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其資歷及意願 綜合評估後,堪信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 、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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