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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上侑順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葉貞山 被 上訴人 宏欣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0 日止,就其向訴外人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 )所承攬湖口北站台鐵轉運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 被上訴人從事吊掛作業,雙方約定按吊車噸數及出車車次、 工時計算報酬,每月結算1 次,由被上訴人逕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報酬,共新台幣(下同)321,878 元(含稅)。詎上 訴人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逾按年息5%計息 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並未約定吊車工資按每 日1 車次14,000元計算,上訴人復未拒絕被上訴人以50噸或 60 噸 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則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自應如 數付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曾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吊車 以進行吊掛作業,惟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提供者乃45噸吊車 ,工資則按1 日1 車次14,000元計算,是依工作期間為11日 計算,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工資15萬元為已足,至於被 上訴人擅自以逾45噸之吊車進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逾按年息5%計 息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調派逾45噸之吊車進行作業, 依實際出車噸數計算工資,已違誠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在華盛公司預留尾款23萬餘元以支付被上訴人吊 車工資,被上訴人遲誤領款,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9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委託被上訴人 在湖口北站台鐵轉運站,就系爭工程從事吊掛作業,經被上 訴人遵期提出給付,由上訴人受領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分別 開立面額各174,563 元(含稅)、147,315 元(含稅)之發 票向上訴人請領執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之報酬。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實際提出之吊車噸數, 按價目表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價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為經營吊車業務 之人,曾於系爭工程受上訴人之委託執行吊掛作業,雙方並 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而被 上訴人業已遵期完成吊掛作業,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 人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上訴人雖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即工頭 張鐵龍與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應以45噸吊車執行吊掛作 業,如無45噸吊車則以50噸吊車代替,並約定報酬價額按每 日1 車次14,000元計價,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定價目表計 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雙方已另約定報酬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提出如附表所示噸數之吊車執行 吊掛作業之事實,有出租簽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吊車司機楊文振則證 述,伊開吊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未曾 遭上訴人以吊車噸數不符合要求之理由,拒絕伊施作吊掛作 業,況依一般工程慣例,都是以大噸數吊車來代替小噸數吊 車施工,以免發生事故或發生吊重噸數超過額定噸數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吊掛 作業時,即明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吊車噸數,除附表編號3 、15、17所示日期提出之吊車噸數為45噸,附表編號4 、5 、6 、7 、10、12、13、14、16、18所示日期提出之吊車噸 數為50噸外,其他日期提出施行吊掛作業者均非45噸或50噸 吊車,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第1 次向上訴人請款時 ,即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吊車實際噸數按時計價,有 99年9 月份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於接 獲上開請款單後,仍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持 續向被上訴人叫車執行吊掛作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即知 悉被上訴人提出吊車執行吊掛作業之報酬計價方式,乃依實 際出車車資及價目表計價,非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計價。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張鐵龍到庭作證, 然均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據上訴人陳 報張鐵龍拒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有何約定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 計給報酬之情事存在,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就進行吊掛作業之報酬計價方式,定有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71頁),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價目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即應按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報酬。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之價目表價格逾同業價格甚高,而不合理,應依 一般慣例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天生砂石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之請款簽單以為佐據(見 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40至4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李豊盈復證稱,伊為系爭工程曾幫上訴人向天生公司叫車 ,並指定要45噸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吊車業界有何同業公定價格存在,而上訴人與天 生公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相較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乃個別獨立之兩契約,自不能以上訴人與天生公司所約定之 計價方式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自由競價之商業市場中 ,本得自為風險評估,選擇符合需求之業者締約,自不得允 其於締約後翻異前詞,另循其他方式計價以減少報酬支出。 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業以系爭工程保留款23萬餘元,用以支付 被上訴人報酬,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證人李豊盈固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結束後有留一筆10 餘萬元的款項,說是要給吊車公司的錢,惟伊不清楚該筆款 項是要付給那家公司,上訴人也未請伊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 款(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惟僅憑前開證詞,尚無從推認 上訴人有何提出金錢,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報酬情事。況兩 造既就系爭承攬契約應付報酬數額迭有爭執,即不能僅憑上 訴人片面提出部分給付之作為,遽予免除其遲延付款責任, 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實際提出之吊車噸數、車次、工時,按價 目表核算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321,87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8 月9 日起(見原 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已逾越被上 訴人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吊車噸數│工時(小時)│金額(新台幣)│ ├──┼─────┼────┼──────┼───────┤ │ 1 │99.09.21 │ 60噸 │ 10 │ 32,000元 │ ├──┼─────┼────┼──────┼───────┤ │ 2 │99.09.22 │ 60噸 │ 5.5 │ 22,750元 │ ├──┼─────┼────┼──────┼───────┤ │ 3 │99.09.23 │ 45噸 │ 4 │ 10,000元 │ ├──┼─────┼────┼──────┼───────┤ │ 4 │99.09.24 │ 50噸 │ 8 │ 20,000元 │ ├──┼─────┼────┼──────┼───────┤ │ 5 │99.09.25 │ 50噸 │ 12 │ 30,000元 │ ├──┼─────┼────┼──────┼───────┤ │ 6 │99.09.29 │ 50噸 │ 11 │ 27,500元 │ ├──┼─────┼────┼──────┼───────┤ │ 7 │99.09.30 │ 50噸 │ 8 │ 20,000元 │ ├──┼─────┼────┼──────┼───────┤ │ 8 │99.09.30 │ 23噸 │ 2 │ 4,000元 │ ├──┼─────┼────┼──────┼───────┤ │ 9 │99.10.01 │ 25噸 │ 4 │ 6,600元 │ ├──┼─────┼────┼──────┼───────┤ │ 10 │99.10.01 │ 50噸 │ 1.5 │ 6,250元 │ ├──┼─────┼────┼──────┼───────┤ │ 11 │99.10.02 │ 25噸 │ 4 │ 6,600元 │ ├──┼─────┼────┼──────┼───────┤ │ 12 │99.10.03 │ 50噸 │ 2 │ 7,500元 │ ├──┼─────┼────┼──────┼───────┤ │ 13 │99.10.04 │ 50噸 │ 6.5 │ 18,750元 │ ├──┼─────┼────┼──────┼───────┤ │ 14 │99.10.05 │ 50噸 │ 11 │ 27,500元 │ ├──┼─────┼────┼──────┼───────┤ │ 15 │99.10.06 │ 45噸 │ 3 │ 8,000元 │ ├──┼─────┼────┼──────┼───────┤ │ 16 │99.10.06 │ 50噸 │ 5 │ 15,000元 │ ├──┼─────┼────┼──────┼───────┤ │ 17 │99.10.07 │ 45噸 │ 10 │ 25,000元 │ ├──┼─────┼────┼──────┼───────┤ │ 18 │99.10.08 │ 50噸 │ 4 │ 12,500元 │ ├──┼─────┼────┼──────┼───────┤ │ 19 │99.10.10 │ 25噸 │ 4 │ 6,600元 │ ├──┴─────┴────┴──────┼───────┤ │ 小計 │ 306,550元 │ ├────────────────────┼───────┤ │ 稅額 │ 15,328元 │ ├────────────────────┼───────┤ │ 總計 │ 321,8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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