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蔡文良即振威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千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佐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4
,50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大樹區「MALL- 地下室3
樓至地下7 樓地坪結構抓漏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被上
訴人另追加9 支牆面導水管,每支單價為2,300 元,系爭工
程總價合計為4,520,700 元,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估付款
百分之50,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35保留款,保固
期為3 年,每年無漏水再各付百分之5 保留款(下稱系爭
承
攬契約)。
惟自98年11月起被上訴人未依約
按月結算月估付
款,系爭工程於98年底已完工,伊數次請求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均以面積甚微之漏水點、滲水點刁難伊並拒絕驗收
。伊為免去瑕疵爭議,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
分之50之月估付款餘額307,596 元【(307,596元+1,955,054
元) ÷4,520,700 元=0.5 ,即百分之50】。
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為
一部請求,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7,5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係伊向訴外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泉公
司) 承攬後再轉包予上訴人。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7
月18日,之後延展至99年5 月30日,伊曾於98年11月19日、
98年11月22日、99年3 月1 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
,
惟於99年5 月27日勘查時,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需待修補之
處。
嗣伊與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會勘時,發現先前存在之
瑕疵未獲改善,並增加新漏水點,廢棄物亦未清理完畢,而
系爭工程為防漏水工程,上訴人需施工至無漏水點後方為完
工,然上訴人竟表示不願配合繼續
勘驗及修補,可見上訴人
並未完工,已完工部分不足百分之50。伊於99年6 月15日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1條及
民法第494 條規定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並以3,250,000 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銓工程行
承攬施作,此部分承攬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縱認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伊亦得以
上開3,250,000 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
銷,上訴人
本件請求金額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
償債權3,250,000 元抵銷後已無剩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新泉公司向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
,嗣新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後,再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4,500,000 元,
嗣後追加為
4,520,700 元,約定月估付款百分之50,保留款百分之50,
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35保留款,保固期滿1 年無漏
水付百分之5 保留款,保固期滿2 年後無漏水付百分之5 保
留款,保固期滿3 年後無漏水付百分之5 保留款。被上訴人
截至98年10月已給付上訴人月估付款1,955,054 元,此後未
再給付月估付款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7日、5 月31日及6 月2 日會勘後,均
通知上訴人修繕各會勘紀錄上
所載之缺失,並於99年6 月14
日再次會勘現場漏水點情形,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沒有
同意修補,亦未進行修補。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百
分之50月估付款之餘額307,596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3,250,000元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百
分之50月估付款之餘額307,59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
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即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若承攬之工作
未盡完善,承攬人應負瑕疵責任。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給付方式為月估付款百分之50,保留款百分之50,工程全
部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35保留款,保固期滿1 年無漏水付百
分之5 保留款,保固期滿2 年後無漏水付百分之5 保留款,
保固期滿3 年後無漏水付百分之5 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被上訴人係保留一定比例之價金作為
擔保完工後施工品
質之保固金。準此,系爭工程之完成應係指上訴人已依約施
作完畢,至於施作成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係涉及瑕疵責任
、保固之問題,並不因上訴人之工作未達預期成效即謂工作
未完成。
⒉
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地下3 樓至7 樓,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開工
,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進度表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 、
18頁)。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
接近完工階段,要求上訴人進行缺失改善,有被上訴人千字
第981119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85頁),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上訴人每一層樓都有施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
上訴人已將應施工樓層全數施作完畢,
堪認上訴人已於被上
訴人主張之99年5 月30日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樓層修復漏水之工作。至於99年6 月14日會勘
記錄所記載
之漏水點情形,係關於上訴人已施工過之區域是否仍有漏水
情況所為之記載,涉及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上訴人應否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
非謂系爭工程
仍有漏水即未完工。又被上訴人對於月估付款係給付已施作
工程之百分之50款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
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總
價4,520,700 元百分之50之月估付款為2,260,350 元,被上
訴人
迄今僅給付上訴人月估付款1,955,054 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差額305,296 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592 元,就超逾之2,300 元(307
,596元-305,296 =2,300),
洵屬無據。
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3,250,000 元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如工程與圖樣或施工說明書
有不符之處,其可修理改善部分,限期修理改善;其無法修
理改善部分,限期拆除重做,倘乙方(即上訴人)不如限辦
理,甲方(被上訴人)除照逾期罰款處理外,並得代為辦理
,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即派員依約施
工,乙方違反
本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
招商承辦,應俟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乙方違約
前施工之部分,其因此所發生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和甲
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絕無
異議,
甲方並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有系爭
承攬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約
定
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9 、10頁) 。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99年5 月27日、5 月31日及6 月2 日會勘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修繕會勘紀錄上所載之缺失,並約定於99年6 月14日
作最後之驗收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112 頁) 。惟上
訴人於99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會勘漏水點情形時,拒絕再
行修補漏水缺失,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上
訴人拒絕修補漏水缺失,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代上訴人
修補,修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缺失之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與宏銓工程行訂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50,000 元,有其等所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宏銓工程行所提出之外包工程估驗明
細表、設計圖說等在卷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23
頁、第181 至195 頁) 。證人即宏銓工程行負責人蔡宜儒證
稱:伊承包時就知道前面有其他工程行作過,現場有不算少
的缺失;漏水點如果有抓好,同位置不會再復發,伊施作時
發現前工程行作過的部分於同位置又復發的情形不算少等語
(原審卷三第59、61頁),可見上訴人雖已完工,惟其施工
成果未達防漏水之成效,然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因此
需另行支出修補費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稱漏水點
復發非可歸責於其
云云不足採信。又蔡宜儒證述;伊係以完
全沒有施作的情形評估,而且已經快要開幕要趕時間,有時
要於夜間施作才能如期完工,所以價格定在3,250,000 元;
因為伊要去保固,所以會當作前面都沒有人施作過,重新施
作;工程款都已收取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第
62至63頁) 。且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亦認為若後施作者
對前施作者工法沒有把握,且後施作者需承擔保固責任,則
後施作者基於保固責任完整性,依一般估價情形,會以重新
施作工法評估價格,有該協進會100 年12月23日回函可稽(
見原審卷五第17頁),足認宏銓工程行考量其承攬系爭工程
之成本及應負之保固責任後,以未予施作之情形評定承攬價
格,係屬合理
適當。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費用依系爭承攬契
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該修補費用為宏銓工程行之承攬費用
3,250,000 元,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月估付款餘額305,296 元債權相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7,59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