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山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101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出售貨物予上訴人山通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而
持有原審
被告成家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成家公司)簽發,經山通公司
背書交付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10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54,570 元,均
提示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山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054,5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協助成家公司,才在
系爭支票背書,
對應負背書人責任一事不爭執,然上訴人已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含
山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之貨款71,900
元、100 年5 月上半月之貨款37,500元,扣除
上開貨款後,
所餘680,420 元即係用以一部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
計算式:789,820 -71,900-37,500=680,420 ),是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之陳述外,另補充: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大部分
發票日均係10
0 年5 月7 日,且大部分於100 年5 月9 日退票,上訴人基
於票據背書人責任,
乃將遭退票之部分款項加計在上訴人欠
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0 元
之支票2 紙,其中680,420 元溢付部分即係清償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如主張789,820 元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貨款、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無關,應就有出貨680,
420 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一事負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
公司自行製作之銷貨文件,並無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不
足
證明其中680,420 元亦係貨款,此部分上訴人既已清償,應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2,054,570 元扣除(2,054,570 -680,42
0 =1,374,150 )
等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74,15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
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中
部分款項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務,應在其上加以註記
,不能片面指稱其中款項係給付貨款、其餘係清償票據債務
,且上訴人提出與成家公司共同製作之於100 年4 月下半月
、5 月上半月貨款,雖分別記載上訴人部分為71,900元、37
,500元,及成家公司部分為444,560 元、235,860 元,然該
4 筆款項合計即為789,820 元,實均為上訴人於該時期向被
上訴人買受貨物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下半月、5 月上半月有出售貨物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在成家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上背書,面額
共2,054,570 元,
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應
負背書人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與成家公司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
0 元之支票2 紙,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訴外人呂昆元在支票
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表示收受,嗣均已兌現。
五、
是以,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應負之票據債務
是否已清償680,420 元而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負
背書人責任,僅抗辯已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其中680,42
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金額
亦係清償貨款,是以上訴人已否清償此部分金額為本件爭點
所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
此部分金額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雖提出100 年5 月13日支票付款簽收單、與成家公司
共同製作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份、5 月上半月份貨款明細各
1 紙(見原審卷第32、104 、115 頁),為其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其中680,420 元係清償擔任原審被告成家公司所簽
發支票之背書責任之論據。
惟查:
⒈該紙簽收單連同其上
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帳
號、票據號碼、發
期日、金額,及備註欄內表示清償貨款月
份之「4 月下半、5 月上半」字樣內容,俱由上訴人之會計
人員即訴外人卓怡貞填載製作,未有一語提及係清償如附表
一所示票據債務或與原審被告成家公司所負債務等相關文字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9頁),而衡諸常情,
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製作該紙簽收單時,既於備註欄內載明給
付票據原因,倘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另清償成家公司之支票債
務,尤以680,420 元更占簽收支票金額合計789,820 元之大
部分,上訴人理應一併載明,以保自身權益,然其製作之該
紙簽收單卻對此事記載付之闕如,顯與常情不符,所辯
委無
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數量明細,於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固區分記載上訴人購買575 包、成家公司購
買3,555 包(見原審卷第104 頁);及100 年5 月上半月份
貨款明細亦區分記載上訴人購買300 包,成家公司購買1,87
5 包(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上訴人同時提出執有被上訴
人之估價單上,明確記載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售予上訴人台
泥廠牌890 包、國興廠牌100 包、東南廠牌3,140 包,與10
0 年5 月上半月份售予上訴人台泥廠牌610 包、東南廠牌15
15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16 頁),兩者於100 年4 月
下半月份及5 月上半月份分別相加結果之總數均相符(4 月
下半月份:575 +3,555 =4130=890 +100 +3,140 )、
(5 月上半月份:300 +1,875 =2,175 =610 +1,515 )
;又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將上開購得水泥轉售予
信發行、蔡先生、張家榮等人均列為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而
未區分部分係成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上訴人依上開明
細計算100 年4 月下半月份及5 月上半月份之款項總數為78
9,820 元,亦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即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合計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開水泥均係
上訴人向成家公司所購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貨款
,上訴人主張其中680,420 元係已履行票據背書責任,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中扣除
云云,
洵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應負之票據債務已清
償其中680,420 元,而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云云
,殊屬無據,已無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成家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 1 │100 年5 月7 │226,92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2 │100 年5 月7 │124,63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3 │100 年5 月7 │153,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4 │100 年5 月7 │438,9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5 │100 年5 月7 │141,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6 │100 年5 月7 │147,0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7 │100 年5 月7 │285,0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8 │100 年6月7日│358,36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 9 │100 年6月7日│171,60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10 │100 年6月7日│ 6,24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 │實際簽發日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7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 2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8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