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蔡林惠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亨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15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93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與
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
民國99年2 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付斡
旋金新臺幣(下
同)66,000元,請被上訴人居間代為向訴外人林哲維斡旋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
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意思表
示已
合致,
詎上訴人竟於99年3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回斡旋金,被上訴人為恐上訴
人是蓄意規避居間
報酬,遂要求上訴人書立
切結書,約定上
訴人如有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違約金412,800 元予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
切結書)。詎料上訴人
嗣後果真與林哲維就系
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要件。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80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係要以700
萬之價金買清系爭房地,然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屬
承辦人李淑真未得伊同意,逕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所載價金
及條件更改為688 萬元,且不含居間服務報酬等費用。變更
後買賣價金加仲介報酬為715 萬元,變更後之買賣價金未經
雙方達成
合意,對伊不生效力。嗣伊亦於同年3 月1 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欲取回斡旋金,因被上訴人表示
要切結爾後不得再購買系爭房地始得退還,伊受脅迫始簽立
切結書,但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伊簽系爭切結書時並未
看到違約金之約定,該條款係被上訴人事後增加,伊不受
拘
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然該切結書之真意應是
在被上訴人與林哲維之
委任契約存續中,上訴人始有遵守之
義務,但被上訴人與林哲維間委任關係已於99年2 月28日終
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切結書,限制林哲維將系爭契
約出售予伊,以維交易之公平,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 元,及自100 年1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240,800 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兩造提出之林哲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訴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訴外人張櫻璣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
切結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七十支
局郵局存證信函第63號存證信函、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
814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5 至23、83、84、85、90頁
,本院卷第10、11、12、14、15、66、102 、15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8年11月7 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以價金768 萬元銷售林哲維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0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地
),委託
期間為98年11月7 日至99年5 月7 日。
㈡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 條明定「…同意於簽訂
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作為斡旋
金」;第3 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㈠自簽立本
意願書至99年3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此期間內若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
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
,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
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㈡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
買方因故不願意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
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
,始生撤回之效力」;第5 條約定:「……買方應給付的服
務費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為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上記載「…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並以現金給付,絕無
異議。…
…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
後2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
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買方並勾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並無另立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上訴人並依
約交付斡旋金66,000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18時與訴外人張櫻璣簽訂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第84、83頁、本
院卷第102 頁),該意願書記載以價金675 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賣方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變更買賣
價金為675 萬元,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林哲維並於99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於張櫻璣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
」之「賣方簽名欄」簽名。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以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記載:上訴人因買賣價金未達合意,契約尚
未成立。依法撤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文到7 日內返還斡
旋金。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斡旋金66,000元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1 紙(原審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4頁)後,始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上訴人。(然兩造對
切結書上是否有「上訴人同意若本人及配偶、貳等親屬之名
義購買該
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
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有爭執,詳下述)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9年5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 月28日、100 年7 月12日以高雄70支
局郵局存證信函第63號、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814 號,
均通知上訴人其因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依法應給付違約金。
五、
本件之爭點: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已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斡旋金?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如屬真正
,是否得拘束上訴人?如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
要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
99年3 月1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放棄購買該標的,並請求返
還斡旋金66,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1 紙(
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後,始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切結書承
諾若本人及配偶、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
價之6%違約金計412,80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只有
簽一張切結書,伊簽名當時沒有「本人同意若本人及配偶、
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金計新
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本院卷第156 頁)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是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
卷第157 頁)。上訴人既於切結書之真正有爭執,
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後,法院始
應調查其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然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
切結書「原本」(本院卷第171 頁牛皮紙袋內),經本院
勘
驗結果,自紙張背面觀察,上訴人簽名處並無可辨認之書寫
痕跡,應認
非原本(本院卷第158 頁),被上訴人則稱:對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因公司內部資料只有這一份切結書,所
以我認為係「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認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即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自
無庸調查其
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
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8年11月7 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約定以價金768 萬元銷售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下午6 時與訴外人張櫻
璣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
第84、83頁、本院卷第102 頁),該意願書記載張櫻璣出價
67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賣方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
頁),變更買賣價金為675 萬元,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
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林哲維並於99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於張櫻璣上開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依該條件出售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林哲維委賣之被上訴人實際承
辦人許時敬證稱:林哲維的房子是伊接的案件,伊跟太太張
櫻璣協議要買這個房子,伊有經林哲維同意675 萬元之出價
,原審卷第85頁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林哲維簽的,他也
同意要賣;伊代替張櫻璣簽名寫出價單(附於本院卷第102
頁),伊是買方,張櫻璣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都是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134 頁)。證人張
櫻璣則證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附於原審卷第84、83頁、本院卷第102 頁)這兩份文件是我
委託許時敬幫我簽的;因小孩學籍的問題,所以伊要買那邊
的房子,伊要國昌國中的學區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證
人即出賣人林哲維則證稱:伊有於99年2 月25日簽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變更買
賣價金為675 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至99年2 月28日止,當初
為順利把房子賣掉,伊就簽名了;伊有於99年2 月25日下午
8 時30分簽署張櫻璣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於原審卷第84
、83頁、本院卷第102 頁),但沒有跟這個人見到面,本來
伊是覺得99年2 月25日簽了張櫻璣的意願書,房屋就賣出去
了,變更契約寫99年2 月28日也只是形式上寫一下(本院卷
第45、47頁)等語。從而,應認林哲維委賣之系爭房地,已
經於99年2 月25日出售予張櫻璣,被上訴人已完成林哲維委
賣之義務,林哲維亦不能再出售給張櫻璣以外之人。
㈢證人許時敬固證稱:伊當初請林哲維簽名時,不知道有上訴
人出價的事情,是伊回去後,店長才跟伊說,有人出價比伊
高,伊想有人出價比伊高,伊就不用再繼續了(本院卷第13
7 頁);店長只知道伊有出價675 萬,叫我放棄,價高者得
是仲介業的習慣;伊不曉得林哲維知不知道李淑真的客戶即
上訴人出價比我高,但林哲維不會跟上訴人的承辦人李淑真
接觸,林哲維是伊負責的;最後,伊打電話通知林哲維,說
有人達到底價的條件,請他來簽約完成房子買賣的手續,伊
沒有跟林哲維說簽約的買方是誰。但我認定買方是李淑真的
客戶(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8 、131 、133 、134
頁),及證人張櫻璣證稱:許時敬告訴伊因為有人出價比較
早,又比我們高,所以就沒有買到,沒有人通知伊來簽約,
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後來會沒有買到等語(本院卷第122 、
125 頁)。
惟證人林哲維證稱:伊沒有跟張櫻璣見到面,本
來伊是覺得99年2 月25日簽了張櫻璣的意願書,房屋就賣出
去了,變更契約寫99 年2月28日也只是形式上寫一下,一直
到2 月28日後,伊還是沒有賣掉房屋,錢也沒有進來等語(
本院卷第45、47頁);證人林哲維之父親林天南則證稱:被
上訴人根本沒有通知我要跟上訴人簽約,在伊的認知裡面是
張櫻璣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然林哲維事後於99年2 月
28日委託期限前,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且其
認知係出售予張櫻璣。證人許時敬稱上訴人應為買方,與林
哲維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
核屬無據,又許時敬既為被上訴人
授權與林哲維簽約,且為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自有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不受拘束。
㈣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審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0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第6 頁
)。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9年3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
,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
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㈡於本意
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意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
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於99年3 月
1 日以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被上訴人,內容記
載:上訴人因買賣價金未達合意,契約尚未成立;依法撤回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文到7 日內返還斡旋金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林哲維既已經於99年2 月25日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予張櫻璣,即已該當兩造所定「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於斡旋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之要件,意願書應
自動失效,被上訴人依約有於3 日內立即返還上訴人斡旋金
之義務;或符合「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前」撤回之要件。則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以上開存證
信函表示撤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斡旋金,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本不應以任何理由拒
絕,亦不得使上訴人切結賠償,而逾越兩造間之契約義務。
㈤又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係記載:「…立書人
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
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立書人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11 頁 ),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
止;而上訴人與林哲維係於99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地另行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0日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係於超過林哲維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始就上開房地另
與林哲維成交,不能依兩造上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即無任何應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412,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00 元及自100 年
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
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論。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