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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林惠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15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9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 民國99年2 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 同)66,000元,請被上訴人居間代為向訴外人林哲維斡旋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意思表 示已合致,詎上訴人竟於99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回斡旋金,被上訴人為恐上訴 人是蓄意規避居間報酬,遂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約定上 訴人如有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違約金412,800 元予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切結書)。詎料上訴人嗣後果真與林哲維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要件。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8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係要以700 萬之價金買清系爭房地,然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屬 承辦人李淑真未得伊同意,逕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價金 及條件更改為688 萬元,且不含居間服務報酬等費用。變更 後買賣價金加仲介報酬為715 萬元,變更後之買賣價金未經 雙方達成合意,對伊不生效力。嗣伊亦於同年3 月1 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欲取回斡旋金,因被上訴人表示 要切結爾後不得再購買系爭房地始得退還,伊受脅迫始簽立 切結書,但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伊簽系爭切結書時並未 看到違約金之約定,該條款係被上訴人事後增加,伊不受拘 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然該切結書之真意應是 在被上訴人與林哲維之委任契約存續中,上訴人始有遵守之 義務,但被上訴人與林哲維間委任關係已於99年2 月28日終 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切結書,限制林哲維將系爭契 約出售予伊,以維交易之公平,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 元,及自100 年1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240,800 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兩造提出之林哲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訴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訴外人張櫻璣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 切結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七十支 局郵局存證信函第63號存證信函、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 814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5 至23、83、84、85、90頁 ,本院卷第10、11、12、14、15、66、102 、15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8年11月7 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以價金768 萬元銷售林哲維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0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地 ),委託期間為98年11月7 日至99年5 月7 日。 ㈡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 條明定「…同意於簽訂 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作為斡旋 金」;第3 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㈠自簽立本 意願書至99年3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此期間內若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 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 ,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 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㈡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 買方因故不願意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 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 ,始生撤回之效力」;第5 條約定:「……買方應給付的服 務費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為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上記載「…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 後2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 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買方並勾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並無另立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上訴人並依 約交付斡旋金66,000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18時與訴外人張櫻璣簽訂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第84、83頁、本 院卷第102 頁),該意願書記載以價金675 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賣方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變更買賣 價金為675 萬元,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林哲維並於99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於張櫻璣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 」之「賣方簽名欄」簽名。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以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記載:上訴人因買賣價金未達合意,契約尚 未成立。依法撤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文到7 日內返還斡 旋金。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斡旋金66,000元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1 紙(原審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4頁)後,始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上訴人。(然兩造對 切結書上是否有「上訴人同意若本人及配偶、貳等親屬之名 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 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有爭執,詳下述)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9年5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 月28日、100 年7 月12日以高雄70支 局郵局存證信函第63號、楠梓莒光郵局存證信函第814 號, 均通知上訴人其因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依法應給付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已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斡旋金?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如屬真正 ,是否得拘束上訴人?如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99年3 月1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放棄購買該標的,並請求返 還斡旋金66,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1 紙( 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後,始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切結書承 諾若本人及配偶、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 價之6%違約金計412,80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只有 簽一張切結書,伊簽名當時沒有「本人同意若本人及配偶、 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金計新 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本院卷第156 頁)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是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 卷第157 頁)。上訴人既於切結書之真正有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後,法院始 應調查其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然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 切結書「原本」(本院卷第171 頁牛皮紙袋內),經本院勘 驗結果,自紙張背面觀察,上訴人簽名處並無可辨認之書寫 痕跡,應認非原本(本院卷第158 頁),被上訴人則稱:對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因公司內部資料只有這一份切結書,所 以我認為係「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認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即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自無庸調查其 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 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哲維於98年11月7 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約定以價金768 萬元銷售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下午6 時與訴外人張櫻 璣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 第84、83頁、本院卷第102 頁),該意願書記載張櫻璣出價 67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賣方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 頁),變更買賣價金為675 萬元,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 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林哲維並於99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於張櫻璣上開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依該條件出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林哲維委賣之被上訴人實際承 辦人許時敬證稱:林哲維的房子是伊接的案件,伊跟太太張 櫻璣協議要買這個房子,伊有經林哲維同意675 萬元之出價 ,原審卷第85頁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林哲維簽的,他也 同意要賣;伊代替張櫻璣簽名寫出價單(附於本院卷第102 頁),伊是買方,張櫻璣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都是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134 頁)。證人張 櫻璣則證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附於原審卷第84、83頁、本院卷第102 頁)這兩份文件是我 委託許時敬幫我簽的;因小孩學籍的問題,所以伊要買那邊 的房子,伊要國昌國中的學區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證 人即出賣人林哲維則證稱:伊有於99年2 月25日簽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變更買 賣價金為675 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至99年2 月28日止,當初 為順利把房子賣掉,伊就簽名了;伊有於99年2 月25日下午 8 時30分簽署張櫻璣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於原審卷第84 、83頁、本院卷第102 頁),但沒有跟這個人見到面,本來 伊是覺得99年2 月25日簽了張櫻璣的意願書,房屋就賣出去 了,變更契約寫99年2 月28日也只是形式上寫一下(本院卷 第45、47頁)等語。從而,應認林哲維委賣之系爭房地,已 經於99年2 月25日出售予張櫻璣,被上訴人已完成林哲維委 賣之義務,林哲維亦不能再出售給張櫻璣以外之人。 ㈢證人許時敬固證稱:伊當初請林哲維簽名時,不知道有上訴 人出價的事情,是伊回去後,店長才跟伊說,有人出價比伊 高,伊想有人出價比伊高,伊就不用再繼續了(本院卷第13 7 頁);店長只知道伊有出價675 萬,叫我放棄,價高者得 是仲介業的習慣;伊不曉得林哲維知不知道李淑真的客戶即 上訴人出價比我高,但林哲維不會跟上訴人的承辦人李淑真 接觸,林哲維是伊負責的;最後,伊打電話通知林哲維,說 有人達到底價的條件,請他來簽約完成房子買賣的手續,伊 沒有跟林哲維說簽約的買方是誰。但我認定買方是李淑真的 客戶(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8 、131 、133 、134 頁),及證人張櫻璣證稱:許時敬告訴伊因為有人出價比較 早,又比我們高,所以就沒有買到,沒有人通知伊來簽約, 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後來會沒有買到等語(本院卷第122 、 125 頁)。惟證人林哲維證稱:伊沒有跟張櫻璣見到面,本 來伊是覺得99年2 月25日簽了張櫻璣的意願書,房屋就賣出 去了,變更契約寫99 年2月28日也只是形式上寫一下,一直 到2 月28日後,伊還是沒有賣掉房屋,錢也沒有進來等語( 本院卷第45、47頁);證人林哲維之父親林天南則證稱:被 上訴人根本沒有通知我要跟上訴人簽約,在伊的認知裡面是 張櫻璣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然林哲維事後於99年2 月 28日委託期限前,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且其 認知係出售予張櫻璣。證人許時敬稱上訴人應為買方,與林 哲維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又許時敬既為被上訴人 授權與林哲維簽約,且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有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不受拘束。 ㈣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審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0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第6 頁 )。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9年3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 ,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 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㈡於本意 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意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 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於99年3 月 1 日以左營南站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被上訴人,內容記 載:上訴人因買賣價金未達合意,契約尚未成立;依法撤回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文到7 日內返還斡旋金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林哲維既已經於99年2 月25日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予張櫻璣,即已該當兩造所定「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於斡旋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之要件,意願書應 自動失效,被上訴人依約有於3 日內立即返還上訴人斡旋金 之義務;或符合「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前」撤回之要件。則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以上開存證 信函表示撤回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斡旋金,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本不應以任何理由拒 絕,亦不得使上訴人切結賠償,而逾越兩造間之契約義務。 ㈤又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係記載:「…立書人 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 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立書人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林哲維於99年2 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11 頁 ),變更委託期間為9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 止;而上訴人與林哲維係於99年5 月5 日就系爭房地另行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0日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係於超過林哲維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始就上開房地另 與林哲維成交,不能依兩造上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即無任何應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412,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00 元及自100 年 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 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論。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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