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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梁金龍即均宸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於通常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419,280 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即以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置辯,復於本院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 付之定金新臺幣179,970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同一買賣 契約所由生,皆在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復無違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而言,無須再花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 法意旨(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 )。又其所提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其所提反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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