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梁金龍即均宸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於通常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419,280 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即以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置辯,
復於本院依
民法第259
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
付之定金新臺幣179,970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
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同一買賣
契約所由生,皆在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復無違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而言,無須再花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
法意旨(另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
)。又其所提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均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無
專屬管轄之適用。是其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