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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梁金龍即均宸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程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6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下稱業主)之觀光區步道整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乃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向伊訂購施作工程所 需材料,包括預鑄枕木石與預鑄枕木石柱(下稱系爭材料 ),經伊提供相關資料由上訴人送交業主審核通過後,兩 造進而於同年7 月9 日就購買系爭材料之數量與價格正式 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9 9,250 元。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9,970 元(含 百分之5 初約金與百分之25訂金)予伊,並於同年月25日 通知將派車至伊工廠取貨。伊已備妥系爭材料,詎上訴人 竟以伊提供之送審資料與業主圖說規範不符為由,拒絕給 付尾款419,280 元及取貨。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41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准許伊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曾洽詢被上訴人系爭 材料之價格,並告知應具備之規格與尺寸,其中材料之面 層硬化料部分應經耐候試驗照射600 小時而無龜裂、起泡 、剝離等現象,始符合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 11日回覆系爭材料均符合規範,並傳送報價單予伊,伊乃 於同年6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並以被上訴人 之報價標得系爭工程。嗣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送 交業主審查通過後,兩造遂於同年7 月9 日正式訂定買賣 契約,伊即依約於同年月11日支付179,970 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出貨前,業主發現送審資料中之耐候試驗僅 有照射30小時之試驗報告,與招標規範不符,伊即通知被 上訴人補正試驗報告,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仍僅能提 出30小時之試驗報告,伊只得另向他人購買系爭材料,且 已於100 年8 月28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明知600 小時試 驗報告為出售系爭材料所必備文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如未提供將導致系爭材料被業主認定不具備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能施作於系爭工程,詎其遲至100 年 11月30日原審開庭時始提出600 小時試驗報告,不能達到 伊購買系爭材料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伊得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 被上訴人出貨時應一併提供600 小時試驗報告,此為被上 訴人之附隨義務,詎其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出,已無 法實現伊訂約之利益,伊亦得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 5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依法解除系爭 契約,自無庸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契約 未經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材料,伊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容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伊先前給付之179,970 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9,9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其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貨款179,97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 料,復於同年7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送審資料已經業主審 核通過,且於同日以訂購單正式確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材料之數量與價格,總價為599,250 元。 (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匯款179,970 元予被上訴人,尾 款尚餘419,280 元迄未支付。 (三)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出貨,復 於翌日上午通知被上訴人不要出貨。 (四)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兩造正式簽約前,及同年月27 日所提出者,均為30小時之試驗報告;於100 年11月30日 原審開庭時始提出600 小時試驗報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 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 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 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 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 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有無提出600 小時試驗報告之義務? 觀諸100 年6 月1 日與同年7 月9 日之訂購單(原審卷第 6 、7 頁),雖未記載系爭材料應具備何種品質。然觀諸 本院卷第43至45頁業主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與配置圖, 其中「材料說明」欄已載明,材料之面層硬化料部分應經 耐候試驗照射600 小時而無龜裂、起泡、剝離等現象;且 經業主或設計單位同意,檢測結果得由廠商檢具具有公信 力之檢測單位所測試之既有報告證明之。被上訴人自陳: 上開文件為業主公開招標時之公告內容,上訴人投標前先 向伊詢價,伊就有去看標案內容,並將其中若干圖樣放大 作成如本院卷第46至48頁之送審資料交給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9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即已明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之目的,在於投標承作系爭工程使用 。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材料所應具備之品質,顯然是以業 主之招標規範為準據。亦即業主對於系爭材料應通過600 小時照射試驗之要求,且檢測結果得由上訴人檢具既有之 試驗報告資為證明,此已成為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約定內 容,被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僅提 供30小時之試驗報告由上訴人送交業主審核,惟稱:兩造 言明以伊現有資料送審即可,並未要求伊出具600 小時之 試驗報告等語。上訴人則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60 0 小時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卻將30小時之試驗報告夾帶進送 審資料中,伊未即時察覺兩種試驗報告之不同,嗣業主通 知送審資料不符後始知有異等語。經查上訴人締結系爭契 約之目的既在於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允諾提 出試驗報告供業主審查,其顯然明知應提出600 小時之試 驗報告,始符合業主要求,此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 依約定所應踐履之附隨義務。 (三)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材料,通過600 小時耐候照射試驗, 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固然有被上訴人事後於 100 年11月30日原審開庭時提出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8頁)。然系爭材料有無瑕疵,並非經由肉眼或其 他簡單檢查方式即可察悉,此由被上訴人自陳:進行耐候 試驗1 天僅能照射8 小時,600 小時試驗需時4 個月始能 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而上訴人承包系爭工 程,於100 年6 月28日提送相關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業主 於同年7 月4 日回函同意備查,嗣後詳閱資料發現耐候試 驗不符合圖說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補正後,系爭工程已 於100 年8 月28日完工等情,有業主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 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47頁)。可見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具有時效性,為使系 爭材料之品質及早通過審核,俾以進入施作程序,達成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應於出貨 時即一併提出系爭材料通過600 小時耐候照射試驗之證明 文件,始符債之本旨,並不因上訴人一時未察覺被上訴人 僅提出30小時之試驗報告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自陳:上訴 人於100 年7 月27日要伊提供600 小時試驗報告,但伊回 稱目前僅能提供30小時之試驗報告等語(原審卷第37頁) ,顯已違反其締結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若未提 出600 小時照射之試驗報告,將無法確保品質,業主不會 同意施作,將延誤工期;被上訴人稱可先施作再補提報告 等語,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1月30日原審開 庭時始提出600 小時試驗報告,已無法達成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之目的,對於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於訂約時 應自行評估有無能力及時提出600 小時之試驗報告,其未 注意及此,或知悉無此試驗報告,未能及時提出供上訴人 交業主審核,以如期施作系爭工程,卻仍承接上訴人之訂 單,致為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上訴人既於 經業主通知,且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合約要求之試 驗報告後,即向第三者訂購,經提出合約約定之試驗報告 ,旋於100 年8 月28日即完工,足見業界提出600 小時試 驗報告非履行不能,被上訴人辯稱短期內無法提出等語, 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 5 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按諸上開說明,應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 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419,280 元,即屬無 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 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先前給付之179,9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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