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裕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又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貿
人員一職,並簽訂有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因系
爭僱傭契約有
競業禁止之約定,故上訴人公司於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補償金。
嗣因被上訴人
表現不錯,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17日將其升任為歐洲部課
長,派遣其受訓,被上訴人並簽立
具結書同意服務至100 年
8 月24日,然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以工作負荷過重、身
體健康不佳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公司本不欲追究其未
滿最低服務年限即離職之事,孰知被上訴人離職後竟前往與
上訴人公司同樣從事五金買賣之○○公司(下稱○○公司)
任職,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
任職
期間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共6 萬元,即屬給付目的不
達,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公司先後派被上訴人參加上海浦東新國際博覽中心參
展
暨客戶拜訪(下稱參訓A )、稽核課程培訓計畫(下稱參
訓B ),被上訴人簽立具結書,約定參訓A 後至少服務2 年
至100 年8 月24日、參訓B 後至少服務3 年至101 年11月13
日,如提前離職,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支出之訓練費用及損失
。被上訴人未滿
上開服務年限即離職,且上訴人公司給付上
開費用係為栽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公司之給
付目的不達,自得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為此支出之參訓A 費用
12,721元、參訓B 費用154,703 元。
㈢綜上,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具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競業禁止補償金6 萬元、參訓A 費
用12,721元、參訓B 費用154,703 元,共227,424 元(計算
式:6 萬+12,721+154,703 =227,424 )。
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伊受雇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業務銷售及開發,不具特別技
能與技術,職位低,未接觸技術性或營業秘密之內容,又系
爭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未限制一定區域範圍,競業禁
止期間為2 年、3 年,且無代償措施,逾越合理範圍,侵害
工作權,應屬無效。縱該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
被告現任職
之○○公司,並
非與上訴人公司同樣從事五金買賣,被上訴
人在該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亦與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之職務不
同,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又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之3,000
元是專業津貼,性質應屬薪資,非競業禁止補償金,伊受領
該給付自非不當得利。
㈡伊雖因參加參訓A 而簽立具結書1 紙(下稱A 具結書),約
定服務年限為2 年(至100 年8 月24日),然參訓A 僅11日
,內容為市場業務推展並拜訪客戶,無受訓課程,如至少需
服務2 年,則顯失公平,是該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
乃依上訴人公司指派而出差拜訪客戶
,係於受僱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上訴人公司因此支出之
差旅費,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非不當得利。退步言,
參訓A 結束後被上訴人又繼續服務1 年始離職,達
兩造約定
服務年限之1/2 ,如被上訴人應依具結書約定給付參訓A 費
用,亦應僅負擔1/2 。又被上訴人雖有參加參訓B ,然未簽
立具結書,自無須受服務年限之
拘束,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費用154,703元,並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其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
補充:
㈠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已寫明「專業津貼」之給予目的,且非上
訴人公司所有員工皆有領取;再該員工薪資管理作業辦法為
工作規則,勞雇雙方當應受拘束。查薪資管理辦法已載明專
業津貼之目的係對因職務上獲知公司機密而給付的薪資補償
津貼,且上訴人依照員工所負擔之職務以及是否有簽立競業
禁止條款,而決定是否給予及數額不同之專業津貼,故上訴
人係依照各個員工之職務、是否有機會接觸到公司機密或競
爭事項、是否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對是否發放補償金、數額
多少而有不同的情況。依最高法院88年
台上1696號判決「…
勞工與雇主間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承此,「員工薪
資管理作業辦法」係工作規則,該「員工薪資管理作業辦法
」已規定「專業津貼」因職務上獲知公司機密而支付的薪資
補償津貼,被上訴人領取該專業津貼共6 萬元,卻於離職後
至同業工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使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不達
,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㈡98年9 月7 日「服務年限」之A 具結書,非附合契約條款,
且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訓練並提出展訓報告。A 具結書係被上
訴人要前往參展時因應為特定要前往參展之人員之情況所簽
立之條款,並非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上訴人
亦有不簽署之自由,若被上訴人不簽署,上訴人自會派遣其
他人前往,原審認為係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條款,顯
屬誤會。
㈢A 具結書載明「係擔任歐洲部課長一職欲至上海埔東新國際
博覽中心暨客戶拜訪…」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應擔任「歐洲部
課長一職」而至上海浦東新國際博覽中心參展,且被上訴人
於參展後亦提出展訓報告,
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係前往受訓。
又按前往參展等,正是業務人員最重要之訓練,舉凡場地之
布置及行銷事務之視野及眼光之提升等,均是上訴人冀求被
上訴人於參展過程後之能力提升於參展過程後之能力提升以
利上訴人業務之拓展所需,有其必要性及需求性。原審忽略
業務行銷人員參與參展即是重要培訓,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
約定,服務年限未滿即離職,故依契約
請求權請求12,721元
的
損害賠償。
㈣B 具結書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至98年12月12日歐洲
拜訪客戶,雖漏未簽署具結書,然依「在職人員教育訓練作
業說明」6.3.5 「外訓費用由工管部配合外訓時間呈報總經
理並向財務部門提出費用申請。參訓人員需簽具結書以示為
參訓負責。」,
倘若上訴人無意培訓被上訴人成為重要業務
關係及行銷之人員,何需再同意被上訴人之參訪。再核以上
訴人於98年3 月參與外部訓練即需簽署A 具結書,則核以同
年11月前往歐洲當然亦須簽署,僅是被上訴人未簽回,更可
證明兩者已有服務最低年限之
合意。再參考出差報告單之「
出差事由」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填寫,實際該次係上課,並有
報告為證,被上訴人違反服務年限具結書,被上訴人原來應
該簽署具結書,卻沒有簽結,其拜訪客戶之費用154,703 元
,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均未審酌
顯有違公平等語,爰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42
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六萬元部分是薪資
,並非競業禁止補償金,有關上訴人主張員工薪資管理作業
辦法規定,是單方約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於任職期間亦
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員工○○出庭作證,但亦說明只有
交付節錄本,該節錄本並沒有提到競業禁止補償金,其約定
應屬無效。再者,針對A 具結書,上訴人請求12,721元部分
,此部分出差為拜訪客戶及參展,均為上訴人業務之推展,
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利益,其A 具結書上訴人要求簽立,
明顯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及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最後
,針對B 具結書,上訴人請求154,703 元部分,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從未簽立之服務年限具結書為
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中領
有專業津貼3,000 元。系爭僱傭契約於99年7 月16日因被上
訴人申請離職而經兩造
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受雇期間共支領
該專業津貼6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2日至98年9 月23日參加參訓A ,並
簽立A 具結書。依A 具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願保證展訊後
至少繼續服務至100 年8 月24日止。保證服務期間如因個人
因素辭職或受公司解雇辭職,願賠償上訴人公司支出之一切
展訊相關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4日至98年12月12日參加參訓B 。
㈣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參訓B 分別支出費用12
,721元、154,703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受僱期間所支領之
專業津貼共6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訓A 費用12,721元、參訓B 費用
154,703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津貼共6 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
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
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013號判決
參照)。
⒉
本件依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作業辦法」規定,其薪資計
算標準:薪資=本薪+津貼+獎金+加班費。而就「津貼
」部分,依日薪人員及月薪人員尚有不同,其中日薪人員
為:加勤津貼、技術津貼一、技術津貼二、職務津貼、購
車津貼、專業津貼、工作津貼、證照津貼、特別津貼、其
他津貼;月薪人員為:伙食津貼、職務津貼、購車津貼、
專業津貼、證照津貼、特別津貼、其他津貼、工作津貼等
(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
惟不管是日薪人員或月薪
人員,均有「專業津貼」之給予。是「專業津貼」在上訴
人給付員工之薪資結構中,應屬薪資之一部分,
堪予認定
。而兩造訂有聘僱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後,每月薪資均領有專業津貼
3,000 元,且系爭僱傭契約於99年7 月16日因被上訴人申
請離職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支領專業津貼
6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被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既依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提供上訴人服勞
務並取得含專業津貼在內之
對價薪資,而於99年7 月16日
申請離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即未再領取任何之「專業津
貼」或其他薪資,足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專業
津貼」,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而來,難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公司「薪資管理作業辦法」第「專
業津貼-為獎勵擔任需具備特殊專業技術,及職務上所獲
知公司產銷(包括技術)或財務上之機密而支予的薪資補
償津貼。不論日(月)薪人員皆依主管核定之金額發給;
當月新進或離職人員,按天數比例計算發給」(見原審卷
第136 頁)之規定,內部各員工依職務、是否有機會接觸
到公司機密或競爭事項、是否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對是否
發放補償金、數額多少等不同的情況,而決定是否給予及
數額不同之專業津貼;惟上開辦法第二節薪資項目與薪資
結構,除4.1 與4.2 將所有日薪及月薪人員均列為得領專
業津貼人員外,並於4.3 載明,除以上薪資內容外,尚有
經常性給予之……項目,足認上開辦法亦明認專業津貼確
屬薪資之一部,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應領得之薪資對
價;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上開專
業津貼6 萬元,既因合於上開辦法23所定而按月給付,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何作為或舉止,
足使上訴人給付薪資對價之目的不達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離職後,既未再向上訴人領取得任何包括專業津貼在內之
薪資或費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況,亦難認為有理由;況兩造既未於僱傭
契約中明文約定以專業津貼之給付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性
質給付,而薪資作業管理辦法又明文規定屬薪資之一部,
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專業津貼,屬經常性給付之薪
資範圍,亦甚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同業
工作而違反禁止條款,縱使為真,上訴人亦不得逕認定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作為薪資對價之專業津貼之給付目
的不達,而請求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⒋再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
所受之利益,
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1274號判決供參)。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原
有歐洲客戶○○ ,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再對上訴人下
單,且取消訂單有2 萬美金左右,該公司從2009年至2011
年之業務量,有流失百分之50以上情形;且上訴人公司在
西元2010年至2011年間,公司的營業額有成長百分之20以
上,並沒有受經濟不景氣的影響,雖然不是只有○○ 這
家公司的往來交易額減少,但是只有這家公司減少到百分
之50以上,確實是受被上訴人離職的影響」;惟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
核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業津貼」6 萬元
無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所主張關於訂單
、業務量流失情形,並未證明受損確實金額,或受損原因
確因被上訴人離職所造成,上訴人
縱有損害,依上開說明
,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不當獲利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損害金,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取得專業津貼計6 萬元,係
基於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其勞務,而取
得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對價,則在該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
給付被上訴人專業津貼並非欠缺其給付目的,為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任職期間取得之專
業津貼6 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訓A 、參訓B 費用各12,721 元
、154,70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
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
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員工,或企
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
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
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獲派參加參訓A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A 具結書,
顯見上訴人設立最低服務年限之要求,係針對參加參訓A
所為之特殊限制,亦即,若非奉派參加參訓A 者,即無此
限制,是上訴人若主張其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存在,自應證明其有何針對參加參訓A 之員工而
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等情況,並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確屬適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3 日
參加參訓A (至上海浦東新國際博覽中心參展暨客戶拜訪
共計12日),並簽立有A 具結書(「服務年限」具結書)
1 紙,依該具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保證展訓後至少繼續
服務至100 年8 月24日止。保證服務期間如因個人因素辭
職或受公司解雇辭職,願賠償上訴人公司支出之一切展訓
相關費用及其他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
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所支出費用為12,721元後,被上訴人
於99年7 月16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達最低服務年限即提前離職,應
給付其支出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則以:該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且參訓A 僅市場業務推展、拜訪客戶,未有受
訓課程等語置辯。
⒊查,上訴人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件、機械零件等
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係以五金買賣之業務部課長一職
受派參加參訓A ,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被上訴人之
職級,難認被上訴人之情況,在當時如非施以大量密集之
專業訓練,顯無法勝任該職務之要求;且觀之上訴人公司
提出之出差報告單,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雖
有支出費用12,721元,然其項目為交通費(12412 元=
11700 元【飛機】+522 元【汽車】+190 元【火車】)
、旅宿費(522 元)及膳食費(309 元)(見原審卷第80
頁),且被上訴人辯稱參訓A 之內容為業務推展及客戶拜
訪,上訴人公司既未予以否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
特別給予被上訴人何等訓練、支出如何之培訓成本,只陳
稱出差參展、擔任講師等工作,均是培訓,培養增加推銷
公司優點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中段),難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僅有出國參展或擔任講師等出差行程,即有
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A
具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
一
節,應可採信。
⒋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A
具結書為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其所屬員工出差受訓時,均
須加以簽訂,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在職人員教育訓練作業
說明」之6.3.5 「外訓費用由工管部配合外訓時間呈報總
經理並向財務部門提出費用申請。參訓人員需簽具結書以
示為參訓負責」(見原審卷第189 頁)之內規而為,而上
開規定,即構成系爭僱傭契約的一部分,而成為附合契約
,此由系爭僱傭契約第五條前段:「乙方參加甲方公司工
作,決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等語,即
足證明。是上訴
人公司A 具結書之性質,即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
堪予認定,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署,惟其
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上訴人公司限制被上訴人行使
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
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
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
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顯然加重系爭僱傭契約中被
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並限制其行使轉業之權利,對被上訴
人而言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A 具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A 具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參訓A 費用12,721元,亦無理由。
⒌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參訓B 結束後至少繼續
服務3 年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公司雖
提出空白之「服務年限具結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24 頁),
惟查,該具結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
信實,再由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對於其所提出之具結書
,「…被上訴人亦有不簽署之自由,若被上訴人不簽署,
上訴人公司自會派遣其他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四、㈠中段),而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服
務年限具結書」上為簽名或蓋印,被上訴人顯未能證明兩
造就該具結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再上訴人提出該具結書
之內容文義係載稱:「本人○○○係擔任稽核職務之人,
上訴人公司給予稽核課程培訓計劃(含承證券商施以輔導
與工作指導),力求達到OTC 櫃買市場對稽核人員資格要
求與執行稽核各項工作,另給予在股務各項工作之實作培
訓,自公司補辦公開發行起擔任公告等各項上傳工作。本
人欣然接受並願保證下列事項:…」等(見原審卷第124
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職級不符,且與參訓B 之行程(即
歐洲拜訪客戶)無關,此亦可由上訴人公司提出該次出差
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之2009年德國出差報告
),得知參訓B 之行程與該「服務年限具結書」所述稽核
課程培訓之內容無涉,被上訴人縱簽立該「服務年限具結
書」,亦難認係上訴人得作為據以請求返還B 訓費用之依
據。再者,縱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參訓B 後
至少服務3 年一情為真,然同上開對參訓A 所述,上訴人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
利益,亦應認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具結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參訓B 之費用154,703 元,亦無足取。
⒍另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主張返還參訓A 、B 之費用。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亦有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為要件,如未受利益,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公
司因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參訓B 各支出費用12,721 元
、154,703 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均為上
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參加參訓A 、參訓B 而實支實付之
出差費(即交通費、旅宿費及膳食費,見原審卷第80、81
頁),是實際出差所必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額外
報酬,也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懂這
個行業、沒有相關經驗的人,經過我們的培訓,在1 年7
個月的時間,變成可以獨當一面且優秀的人。在我們公司
,如果經過類似像被上訴人這樣的培訓過程,只要是普通
人,在1 年多的時間內,也都可以達到像被上訴人這樣的
程度,我保證可以這樣。但基本上應該還是必須要有大學
畢業以上的基本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
被上訴人之參訓A 、B 之出差報告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此縱使為真,上訴人公司亦無法量化或以金
額換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為多少,況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亦足認確以積極提供勞務方式為其領取薪資或參加
培訓或出差之對價,否則上訴人亦無於其任職期間非長之
情況下,即迅速將之由業務部國貿人員、先於98年2 月19
日升職為歐洲部課長(見原審卷第24頁)、再於99年7 月
1 日升職為歐洲部副理之可能,是上訴人縱或認受有短期
培訓,亦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上訴人依具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7,42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