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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王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上訴人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當事人間101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為購買1988年 份20噸中華廠車牌號碼為000-00號附加吊桿之大貨車,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交付其與訴外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 據號碼為6743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兩造約定 借貸期限自95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利息為 1.5 分(即週年利率18%),且上訴人應於96年6 月30日將 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上訴人雖已清償自95年6 月23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1 年利息共9 萬元,尚未清償借 款本金5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而上 訴人曾多次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自95年底97年底此2年 間,所交付客票之總金額達3,176,395 元,高於本件之借款 金額,故本件之借款本金50萬元業已清償。復改稱:上訴人 於96年6 月間,為清償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有於96年6 月14 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453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XA00 00000 號),並補齊不足之差額後,於96年6 月30日以現金 5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已遵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客票明細 ,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償還系爭借款而將客票交付與被 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持該等客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實 為誤解。又上訴人前以客戶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瀧 鋌公司)開立之面額273,850 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兌現,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3 、5 、6 款自可主張以瀧鋌 公司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被上訴人 於系爭本票時效經過後提起本訴,因上訴人對於當時資金往 來的記憶模糊,已難以找尋相關憑證,因而無法舉證完全, 尚難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不於相當時期請求之惡果,被上 訴人應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1 )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提出其與瀧鋌公司之 票據明細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亦未交付瀧鋌公司所開立面 額273,85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 原審主張96年6 月30日係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與其於本審 主張係交付瀧鋌公司所開立面額273,850 元之支票清償系爭 借款顯有矛盾之處,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1 )上訴駁回。(2 )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年息5%之利 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 噸中華廠車牌號碼000-00附加吊桿之大貨車,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其與證人○○○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兩造約定借貸期限為1 年 (95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30日),每月利息為1.5 分(即週年利率18%)即7,500 元(由上訴人開立票 面金額為7500元,自95年6 月起,按月至96年6 月止 ,票據號碼為NAA0000000 -NAA0000000之支票共計12 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應於96年6 月30日 將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 後,曾於95年7 月至10月間憑上開支票4 張兌領4 個 月之利息,其餘均未兌領,上訴人遂於100 年間再開 立票面金額為6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 據號碼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予被上訴人兌領以 作為支付其餘8 期之利息之用,被上訴人業已兌領。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直至 本審審理時,始主張以瀧鋌公司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曾辯稱以客票清 償系爭借款,其於本院所稱以瀧鋌公司客票清償乙節 ,並未脫逸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抗辯之範疇,故其於本 審主張以瀧鋌公司之客票清償系爭借款,不失為對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允其提出 ,將致其所為清償抗辯無具體內容可資支持,而有顯 失公平之虞。故其所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應於96年6 月30 日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本 票可佐(參本院原審卷第5 頁),應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其係以交付客票之方式清償系 爭借款(參原審卷第31頁、第62頁),並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手寫之收到被告(即訴人)客 票明細為據(參原審卷第3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主張上訴人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均係向被 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查,上訴人陳稱,其已於96 年6 月30日前還款(參原審卷第55頁),而依該明 細上所載,自95年11月2 日起迄96年8 月14日前, 上訴人雖曾交付10張客票予被上訴人,惟該每一筆 之客票金額及日期,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 ○○○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 000000000 0000 0號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及日 期相符(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上訴 人交付上開客票予被上訴人,應非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而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乙節較為可採 ,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有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此節 ,率爾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2.又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其於96年6 月間,為清償 原告(即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有於96年6 月14日 兌現票面金額為494,453 元之系爭支票,並補齊不 足之差額後,於96年6 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提出上訴人於高雄三 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 細為憑(參原審卷第91頁及第101 頁),上訴人之 妻○○○復於原審證稱:其係持上開支票存入被告 (即上訴人)於高雄三信之帳戶後,再於96年6 月 30 日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或49餘萬元,不足 50萬元則再補足50萬元,以現金方式至原告(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之辦公室交予○○○,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惟查,證人○ ○○為上訴人之配偶,已難期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 ,況其於原審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 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上訴人係以客票 清償借款乙節(參原審卷第31頁),與其前揭所 證述之清償方式截然不同,是上開證詞是否真實 ,要非無疑。 再依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於96年6 月30日拿取現金50萬元予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45 頁),已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復 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4 月25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430 號函文所載,上開支票雖係於96年6 月14日存入上訴人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上開帳號之 帳戶內(參原審卷第139 頁),惟依該函文所附帳 戶往來明細觀之,自該支票存入之時起迄96年6 月 30日止,均無上訴人提領現金之紀錄(參原審卷第 140 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不符,顯見其 所證上訴人已於96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清償債務乙 節,非屬真實,不足為憑。 3.再者,上訴人於本審提出瀧鋌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 (本院卷第24頁),辯稱其中所載面額273,850元, 票號XA0000000 號之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 ○○兌現,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向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詢該張支票之兌現紀錄 ,經該銀行函覆該張支票係由票據交換所交換高 市三信提示,並檢附該支票正、背面影本,有該 銀行之函文及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 頁及第38頁)。 而核閱該支票背面影本有上訴人之背書,所載提示 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核與曹輝彥設於 高雄三信之前揭銀行帳號相符,且經對照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6 年8 月16日確有1 筆「他交票000000000 0」金額273,850元之存入款(原審卷第119 頁)。 由是可認○○○前揭帳戶確有受領以瀧鋌公司客票 兌現之273,850 元。惟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 有多筆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多次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方式逐一交付與上訴人持交客票面額同額之款項 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有支票明細、存款內頁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34、71-86 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歷次款項超逾被上 訴人交付予其之歷次借款。是自無從遽○○○彥前 揭帳戶受領以瀧鋌公司客票兌現之273,850 元,而 認系爭借款已受償該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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