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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上訴人  凱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陳凱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燕巢區(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10 7 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6 月(自98年 2 月10日起迄98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0,000元。嗣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繼續租賃系爭房屋至 100 年4 月9 日止,惟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積欠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止( 原審誤為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4 個月租金共計40,000 元,並積欠伊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之電費、水費計2,340 元未付。又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及鐵窗乃遭被上訴人損壞 ,致伊支出電動機馬達修復費用13,000元、鐵窗損壞修復費 用2,300 元,合計15,300元,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 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將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同意 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共計2 個月之租金以 以伊原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扣抵,後伊於100 年2 月9 日 即將系爭房屋遷空回復原狀,同日並多次打電話欲請上訴人 點收,然均無法聯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貞,伊只好於 100 年2 月9 日當天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 寄還上訴人,然該郵局存證信函及鑰匙於100 年2 月15日均 因招領逾期而由郵局退回。另水電費部分伊願意給付1,836 元,惟系爭房屋鐵捲門的電動機馬達於伊承租之始即已損壞 ,經伊多次告知郭啟貞前來修復,均無正面回應,致使伊之 員工每次進出均僅能使用鐵捲門旁之小門,至鐵窗壞掉亦係 上訴人在交屋時之狀況,並非伊所損壞,故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修復費用13,000元、2,300 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36元(即99 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1,836 元 ,惟原審將原應為20,000元之租金誤載為13,000元),及自 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份廢 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300元(租金27,000元、修 復費用15,300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上訴部分之請求則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租金13,000元及水電費1,83 6 元,則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期滿後,被上訴人 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等情並不 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 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承租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繼 續租賃系爭房屋至100 年4 月9 日止,然自99年12月10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合計40,000元及修理費用未償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伊已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將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至 100 年2 月9 日止共計2 個月之租金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 ,且伊已於100 年2 月9 日搬遷完畢,而前揭器物均非伊所 損壞等語。而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 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部分,乃認有理由而 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13,000元(2 個月之租金應 為20,000元,原審誤計為13,000元而脫漏7,000 元)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上訴);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及修 理費用部分,則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 10 0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含原審誤載不 足之金額)及鐵捲門馬達、鐵窗之修理費用?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系 爭租約之通知,且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至100 年4 月9 日 止,故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伊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 止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系爭房屋 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請第三人清運廢棄物之統一發票 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 工廖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伊公司要退租,有 請伊公司的林秀娥小姐通知上訴人,連絡好才搬家,時間大 概是100 年還沒有過年時,伊公司搬完後要請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來點交,但他一直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48頁)予上訴人,該信函之內容已載以:「…一、 我司承租台端坐落於高雄縣○○鄉○○路107 之6 號廠房, 於民100 年2 月9 日已屆滿,於2 月9 日下午五點致電世芳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啟貞先生前來點收,經電話聯絡多次 ,均無法聯絡到郭啟先生。二、連同鑰匙一同寄還給郭啟貞 先生並告知此租賃契約已中止。特此告知!」等語,益徵被 上訴人應已事先通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始會在上開信函中直接提及無法聯絡到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郭啟貞點交之事,況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按月給付 ,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10,000元 ,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 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 有4 位第三人均係按月存入數額相同之款項,可見上訴人應 有另外4 件須按月以該存摺收取租金之款項,以上訴人有多 處房屋收租,衡情其理應知悉該存摺每月匯款存入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苟未按月匯入租金而已逾2 個月押租金之數額, 上訴人豈有直至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始向被上訴人催討累計 4 個月租金之理?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並未接 到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租約之通知已有違常理, 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符合常情 ,足堪採信。是系爭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之租約,於上開時日 通知到達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於此後自無繳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為無據。至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2 個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 就駁回其以押租金扣抵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而上訴人之 上訴金額已含有該漏載之7,000 元部分,此既為原審所誤列 並為判決,其為此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 就其押租金部分則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1條雖亦約 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本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負責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參照),然上訴 人有主張此一權利,即必須先予證明:( 一) 損害之存在。 ( 二)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三 ) 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房屋的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遭被上訴人損壞,致伊支 出修復電動機馬達、鐵窗之費用13,000元、2,300 元,合計 1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有損壞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情,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時之狀況為何,而證人廖英志於此已證稱:伊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時,鐵窗和鐵捲門即有損害的狀況,伊公司有告 知郭啟貞前來處理,但他均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修理馬達之廠商林昭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陳:「(問:有無幫上訴人修高雄市○○區○ ○路107 之6 號房屋的鐵捲門馬達?)有,是修鐵捲門馬達 。(問:鐵捲門馬達是如何壞掉?)不會啟動,幫他更換。 (:是被破壞的?還是因為年久失修?)自然壞的,是因為 年久自然的耗損,不是人為的破壞,也不是操作不當,這馬 達用幾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以該 證人為上訴人所提出,且並具修理之專業,其證言即屬可採 ,可見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是因年久失修損壞,並非因被 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損壞甚明。至證人即修理鐵窗之廠商 林貴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問:是否有請你去修 高雄市○○區○○路107 之6 號的鐵窗?)有。(問:知不 知道鐵窗是如何壞的?)我是再裝一個新的。(問:舊的是 如何壞的?)我沒注意。(問:舊的有無壞掉?)就是有壞 才換掉,鐵窗是一根一根的,好像有彎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惟難據此認該鐵窗即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壞,何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 啟貞自承該鐵窗可能是小偷弄壞的,伊也不知道怎麼壞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鐵捲 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修復 費用15,300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0 年2 月9 日即已終止,則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鐵捲門 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5,300元,洵屬無 據,亦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對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 金20,000元部分,乃將之誤計為13,000元,就差額7,000 元 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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