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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遠見視覺傳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施美鑾 訴訟代理人 鄭𦆀蓁 被上訴人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訂購「LED (2R.1G )三色8 個字字幕機(包含 動畫軟體)」(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 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伊並 同時交付25萬元之訂金(下稱系爭契約)。詎交貨期間屆至 後,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貨物,經伊以電話請求其給付仍未 獲交付,伊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3 日 內交貨,逾期逕予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竟仍不 交付貨物,且遲至99年11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受領系 爭貨物,伊即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申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訂金及賠償一切損失,則系 爭契約業經解除,且解除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為可歸責於 上訴人而致不能履行契約,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訂金,為此爰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固約定交貨日 期為99年10月15日,但被上訴人於簽約3 日後,持其他公司 製造之同類產品向伊表示希望降低價格或取消訂單,然因系 爭貨物已經開始製造,無法取消訂單,且系爭貨物與上訴人 所持產品規格不同,伊乃拒絕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系爭貨 物雖因零件短少而無法如期交貨,但伊業將此情通知被上訴 人,且亦在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告知其系爭 貨物業已完工,請其於15日內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剩餘未 付之貨款,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0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 伊得知系爭貨物可能需延後3 、4 日始可交貨時,即已通知 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且伊於99年11月19 日製造商將系爭貨物送抵公司時,即立通知被上訴人至其處 取貨,詎料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看貨後,竟未為任何表示即離 開伊處,此足認伊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合計 5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上訴人訂金2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完成 系爭貨物,要求被上訴人前來領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 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 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約定如何交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係自行到上訴人處拿取樣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復自陳其經上訴人電話通知系爭貨物業經完 成後,其有至上訴人處看貨,但因發現與樣品不同,所以 才沒有跟他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兩造若無 約定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處取貨,被上訴人應無由 自行至上訴人處拿取樣品,並自陳在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 ,自行至上訴人處欲取回系爭貨品,嗣方因認系爭貨品未 符規格而未取貨等語,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處取貨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交付系爭貨物,其已 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承作系爭貨品之製造商即訴外人 巨誠視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所 載日期為99年11月19日,此有該出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頁),而證人即巨誠公司業務人員孫銘杰於本院審 理時乃到庭證述其係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貨物送予上訴 人,並於送貨當時聽見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貨 來了,可以來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 孫銘杰固為上訴人之製造商,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然以其為巨誠公司之負責業務,就系爭貨物完成時點應甚 為清楚,且所述與巨誠公司出貨單所載日期亦屬相符,復 參上訴人於收貨後已為遲延,其在到貨後應無再為延宕而 不立為通知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 於99年11月26日始至被上訴人處看貨云云,惟以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18日所寄存證信函係載明:「貴公司函到三日 內依貴公司與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契約屆期如 未履行則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解除。貴公司向本公 司所收受之訂金一併返還」等語,則若上訴人確係未在催 告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貨物,系爭契約即已因此而告解 除,衡情被上訴人若係在此後始接獲通知,以之原已不需 置理,其應無在此後仍遵之再至上訴人處看貨之可能,由 此應可推知上訴人之交貨通知應係在催告期限內較符常理 ,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屬實,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應係於催告期間即已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貨物 業已完成,而得至該公司領貨之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內通知其得領 取系爭貨物,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領取系 爭貨物,則系爭契約應屬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者,依 前所述,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是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完成,要求被上訴人 前往取貨,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既已在被 上訴人催告期間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再行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至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另 存有其他得為解約之情事,則非受處分權主義拘束之本院 所得審究,此自應由兩造另為解決或訴訟,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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