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周惠琪
訴訟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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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 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略以: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審判決
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
國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判決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未於原審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陳明,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號12樓之房屋遭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
。為避免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造成上訴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規定,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准被上訴人假執行部
分,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請求第二審法院為
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從而上
訴人
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如主文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