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周惠琪
訴訟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威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委託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890 萬元,銷售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 月
30日止,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另為順利求售,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與其他仲介經紀商合
作流通銷售。
嗣因市場價格因素,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
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元,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但上訴人
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嗣系爭房地由OO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O房屋)成功仲介由訴外人李天明以850 萬
元買受,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而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增值稅19,794元、
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價最高5 %之仲介服務費425, 000
元,上訴人實拿金額已達8,047,166 元(計算式:850 萬-
19,794-8,040 -425,000 =8,047,166 ),則依變更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成交總價5 %之仲介服務費
425,000 元(其中3 %須支付給OO房屋)。而上訴人已給
付OO房屋255,000 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計算式
:425,000 元-255,000 =17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變更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同意書均由訴外人OOO
為上訴人代理簽立。而依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
服務費率並未固定,尚要依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決定,上訴
人調高服務費率之上限,係用以激勵被上訴人將實際銷售總
價拉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
稱:兩造簽立變更同意書時,買方已出價850 萬元,被上訴
人卻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促
進成交而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元,上訴人至10
1 年4 月11日OOO到庭證述時,始知悉
上開詐術,爰並於
101 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變更同意書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3
%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信義房屋,即生清償之效
力,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補稱:簽立變更同意書當時OOO確實出價750 萬元,議
價的過程並無施用詐術,變更同意書就是因為還要支付信義
房屋3 %報酬而須提高,否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利潤不合理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委託價
格為890 萬元,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成交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成交總價3 %之服務費
;並約定被上訴人得與其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被
上訴人並與多家房仲經紀商合作,其中與信義房屋約定服
務費亦為成交價額3 %。
2.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850 萬元,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但上訴人實
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
3.嗣系爭房地由信義房屋成功仲介由李天明以850 萬元買受
,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本件扣除上
訴人應支付之增值稅19,794元、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
價款最高5 %之仲介服務費425,000 元,上訴人實拿金額
已達8,047,166 元,故依變更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確有
支付5 %服務費之義務。
4.上訴人已給付3 %服務費255,000 元予OO房屋,尚有2 %
即17萬元之服務費未向被上訴人給付。
5.上訴人業於101 年6 月27日之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以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850
萬元之詐術,使上訴人為了促進成交而同意簽訂變更同意
書?
2.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有無支付17萬元服務費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為850
萬元之詐術,使上訴人為了促進成交而同意簽訂變更同意書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簽訂變更同意
書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出價的過程並無詐術施用
,而係因出價與原委託銷售價格差距過大,且聯賣之OO
房屋仲介欲向被上訴人收取3 %之服務費,必須將兩造原
本簽訂之3 %服務費提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振銘表示
只要賣方實拿有800 萬元,即同意支付仲介服務費5 %等
語為辯。
經查,系爭房屋之承買人即證人OOO於本院原
審審理中證稱:看屋當天是與OO房屋之OOO接洽,當
天確有書立850 萬元之出價意願書向屋主談價,但在出價
前,確有提到其他數字,只是不記得是否提過750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及與OOO接洽之
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負
責買方、鐘明宏負責與賣方接洽,李天明看屋時,先出價
700 萬元,OOO很果斷的說不可能,看完屋後,OOO
又出價750 萬元,因差距仍大,我請他一同回公司說明系
爭房屋之優勢,並請他再提高價格,OOO表示上限是
850 萬但還要與家人討論,若800 萬元則比較確定,且不
願出斡
旋金,只願簽立850 萬元的口頭要約出價證明,O
OO回台中後,我就立刻與OOO聯絡,因800 萬元較為
明確,直接請OOO問屋主可否接受800 萬,至當晚6 點
開例行性晚會時才告知850 萬元之事,OOO當下覺得因
850 萬元出價沒有斡旋金,對買方無
拘束力,若出價成功
買方卻反悔,則無法交代,開完晚會後大約7 時許,OO
O打電話給賣方,也是得到800 萬元無法成交,便決定隔
天上台中找OOO,隔天在台中時OOO終於同意以850
萬元的價格及開1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
綦詳(見本院
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亦
核與證人OOO於原審中
結證稱:OOO看屋完畢,立刻出價700 萬元,後來與之
議價結果只願出價750 萬元,我便立即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OOO報告,OOO與屋主溝通後,當天晚上就跟我
說屋主願意用實拿800 萬元的價格賣,最後與OOO以
850 萬元成交並約定星期五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均大致相符。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之前,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OOO看屋當日約傍晚
左右,OOO到我的事務所,告知有人出價750 萬元,要
我把原底價890 萬元降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亦與上開證人OOO、OOO、OOO等人所述情節並無
二致。
2.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購買房屋時,鮮少在一開始出價即可
成交,往往係由買方先出較低價格,待價格接近時,續由
賣方降價、買方提高價格,終至成交;而本件自證人OO
初次看屋至出價確定之過程,係先由買方向證人OOO出
價後,向OOO報告,再由OOO向OOO提出,OOO
復與上訴人之代理人OOO商議,其資訊交換必然會有時
間差,尚難期待處於末端之OOO可即時取得最新出價資
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立變更同意書之當日晚上,證人
OOO
迭出700 萬、750 萬、800 萬元等價格,終至下午
時(OO房屋晚會前),縱已出價達850 萬元,
惟此價格
因未支付斡旋金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直接接觸OOO之O
OO評估情勢,在第一時間亦僅告知OOO出價結果為
800 萬元,截至當日晚上兩造簽立變更同意書時,證人O
OO亦僅確定800 萬元(簽立變更同意書時,OOO亦未
必可即時獲得此資訊),就850 萬元仍未確定,是足認上
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
850 萬元之方式施用詐術,方簽立變更同意書等語,尚屬
無從證明。而系爭房屋買賣議價過程,證人OOO確係先
出價700 萬元,後逐次提高為750 萬元、800 萬元,變更
同意書簽立當時未確定係出價850 萬元,直至隔日才確定
等事實,應可認定。
3.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受到詐騙而簽立變更同意書,5
%係為激勵被上訴人提高買價,而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已
有內部交易,不需要為了提高服務費比例而簽立變更同意
書等語,惟信義房屋收取之服務費確為成交總價3 %乙節
,業經證人OOO、OOO證述一致(原審卷第67頁、本
院簡上卷第98頁),並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
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與OO房屋有內部交易,惟未
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不論有無提高服務費之
必要或兩造簽訂變更同意書之動機、目的為何,兩造終究
已達成變更同意書內容之
合意,此為既定事實;復變更同
意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術施用
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除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
,兩造即應受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一再爭執變
更同意書簽立之動機等語,實與本件有無給付義務判斷
無
涉;又上訴人雖爭執OOO、OOO等人之證述不實,惟
其等既經
具結作證,其證詞已受相當之
擔保,且綜觀其當
日證詞,並無何偏袒被上訴人之處,且信義房屋業已收取
服務費完畢,兩造之紛爭實與其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
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有無支付17萬元服務費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1.承上,變更同意書簽立當時,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情
事,自不得主張係受詐欺而主張撤銷之,應認變更同意書
之效力
猶存,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委託契約、變更同意書
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至少2%之服務費,
核屬有據。
2.再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
,但賣方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依其文句,但書「
實拿800 萬元」應為本文取得5 %仲介服務費之條件,而
黃振銘係律師,若兩造確有約定其餘條件,應可期待一併
記載於變更同意書中,以使
法律關係趨於明確,而證人O
OO亦結證稱:簽立變更同意書時,有表示若OOO拉高
價格可以多給一些酬勞,當時是希望若可談到850 萬元,
約定最高5 %,等成交時,看OOO的努力程度,再來談
要給多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亦足認當
時提高價格之極大值為850 萬元,若能達到該極大值,自
應獲得服務費之最高5 %服務費,至
堪認定。從而,不論
依變更同意書之文義,或依證人OOO之解釋,系爭房屋
之成交總價已達850 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及5 %服務費後
,上訴人實拿已超過8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既已達到變更同意書所約定之最大值,自屬最大之努
力,應依最高比例即5 %計收服務費,方符上開文義及兩
造之真意。
3.而證人OOO亦結證稱:成交之後1 週OOO一直要與我
談服務費的事,OOO表示
本案他總共要付5 %的服務費
,他認為太多,問我OOO這邊有無辦法縮減,OOO當
天因為出國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
訴人應支付5 %之約定,與證人OOO無涉,證人OOO
若認服務費過高,卻不與被上訴人負責人OOO商談服務
費之事,反先向不相干之OOO尋求有無縮減之可能,是
足認上訴人於成交後,已然認知自己須支付5 %之服務費
,而欲利用OOO不在國內之期間,向證人OOO探詢有
無減收之機會,益證系爭房屋成交後,兩造已有共識,應
依變更同意書應支付5 %服務費,可以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以買方出價850 萬元訛稱750 萬元之
方法施用詐術,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同意書,自無從因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請
求支付5 %之服務費。是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為42
5,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OO房屋仲介服務費255,00
0 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之服務費(計算
式:425,000 元-255,000 =17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變更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