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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  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委託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890 萬元,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 月 30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另為順利求售,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與其他仲介經紀商合 作流通銷售。嗣因市場價格因素,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 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元,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但上訴人 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嗣系爭房地由OO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O房屋)成功仲介由訴外人李天明以850 萬 元買受,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而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增值稅19,794元、 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價最高5 %之仲介服務費425, 000 元,上訴人實拿金額已達8,047,166 元(計算式:850 萬- 19,794-8,040 -425,000 =8,047,166 ),則依變更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成交總價5 %之仲介服務費 425,000 元(其中3 %須支付給OO房屋)。而上訴人已給 付OO房屋255,000 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計算式 :425,000 元-255,000 =17萬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變更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同意書均由訴外人OOO 為上訴人代理簽立。而依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 服務費率並未固定,尚要依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決定,上訴 人調高服務費率之上限,係用以激勵被上訴人將實際銷售總 價拉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 稱:兩造簽立變更同意書時,買方已出價850 萬元,被上訴 人卻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促 進成交而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元,上訴人至10 1 年4 月11日OOO到庭證述時,始知悉上開詐術,爰並於 101 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變更同意書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3 %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信義房屋,即生清償之效 力,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補稱:簽立變更同意書當時OOO確實出價750 萬元,議 價的過程並無施用詐術,變更同意書就是因為還要支付信義 房屋3 %報酬而須提高,否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利潤不合理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委託價 格為890 萬元,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成交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成交總價3 %之服務費 ;並約定被上訴人得與其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被 上訴人並與多家房仲經紀商合作,其中與信義房屋約定服 務費亦為成交價額3 %。 2.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850 萬元,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但上訴人實 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 3.嗣系爭房地由信義房屋成功仲介由李天明以850 萬元買受 ,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件扣除上 訴人應支付之增值稅19,794元、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 價款最高5 %之仲介服務費425,000 元,上訴人實拿金額 已達8,047,166 元,故依變更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確有 支付5 %服務費之義務。 4.上訴人已給付3 %服務費255,000 元予OO房屋,尚有2 % 即17萬元之服務費未向被上訴人給付。 5.上訴人業於101 年6 月27日之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以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850 萬元之詐術,使上訴人為了促進成交而同意簽訂變更同意 書? 2.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有無支付17萬元服務費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為850 萬元之詐術,使上訴人為了促進成交而同意簽訂變更同意書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簽訂變更同意 書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出價的過程並無詐術施用 ,而係因出價與原委託銷售價格差距過大,且聯賣之OO 房屋仲介欲向被上訴人收取3 %之服務費,必須將兩造原 本簽訂之3 %服務費提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振銘表示 只要賣方實拿有800 萬元,即同意支付仲介服務費5 %等 語為辯。經查,系爭房屋之承買人即證人OOO於本院原 審審理中證稱:看屋當天是與OO房屋之OOO接洽,當 天確有書立850 萬元之出價意願書向屋主談價,但在出價 前,確有提到其他數字,只是不記得是否提過750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及與OOO接洽之 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負 責買方、鐘明宏負責與賣方接洽,李天明看屋時,先出價 700 萬元,OOO很果斷的說不可能,看完屋後,OOO 又出價750 萬元,因差距仍大,我請他一同回公司說明系 爭房屋之優勢,並請他再提高價格,OOO表示上限是 850 萬但還要與家人討論,若800 萬元則比較確定,且不 願出斡旋金,只願簽立850 萬元的口頭要約出價證明,O OO回台中後,我就立刻與OOO聯絡,因800 萬元較為 明確,直接請OOO問屋主可否接受800 萬,至當晚6 點 開例行性晚會時才告知850 萬元之事,OOO當下覺得因 850 萬元出價沒有斡旋金,對買方無拘束力,若出價成功 買方卻反悔,則無法交代,開完晚會後大約7 時許,OO O打電話給賣方,也是得到800 萬元無法成交,便決定隔 天上台中找OOO,隔天在台中時OOO終於同意以850 萬元的價格及開1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綦詳(見本院 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亦核與證人OOO於原審中 結證稱:OOO看屋完畢,立刻出價700 萬元,後來與之 議價結果只願出價750 萬元,我便立即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OOO報告,OOO與屋主溝通後,當天晚上就跟我 說屋主願意用實拿800 萬元的價格賣,最後與OOO以 850 萬元成交並約定星期五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均大致相符。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之前,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OOO看屋當日約傍晚 左右,OOO到我的事務所,告知有人出價750 萬元,要 我把原底價890 萬元降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亦與上開證人OOO、OOO、OOO等人所述情節並無 二致。 2.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購買房屋時,鮮少在一開始出價即可 成交,往往係由買方先出較低價格,待價格接近時,續由 賣方降價、買方提高價格,終至成交;而本件自證人OO 初次看屋至出價確定之過程,係先由買方向證人OOO出 價後,向OOO報告,再由OOO向OOO提出,OOO 復與上訴人之代理人OOO商議,其資訊交換必然會有時 間差,尚難期待處於末端之OOO可即時取得最新出價資 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立變更同意書之當日晚上,證人 OOO迭出700 萬、750 萬、800 萬元等價格,終至下午 時(OO房屋晚會前),縱已出價達850 萬元,惟此價格 因未支付斡旋金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直接接觸OOO之O OO評估情勢,在第一時間亦僅告知OOO出價結果為 800 萬元,截至當日晚上兩造簽立變更同意書時,證人O OO亦僅確定800 萬元(簽立變更同意書時,OOO亦未 必可即時獲得此資訊),就850 萬元仍未確定,是足認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諉稱買方出價750 萬元,實際上出價 850 萬元之方式施用詐術,方簽立變更同意書等語,尚屬 無從證明。而系爭房屋買賣議價過程,證人OOO確係先 出價700 萬元,後逐次提高為750 萬元、800 萬元,變更 同意書簽立當時未確定係出價850 萬元,直至隔日才確定 等事實,應可認定。 3.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受到詐騙而簽立變更同意書,5 %係為激勵被上訴人提高買價,而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已 有內部交易,不需要為了提高服務費比例而簽立變更同意 書等語,惟信義房屋收取之服務費確為成交總價3 %乙節 ,業經證人OOO、OOO證述一致(原審卷第67頁、本 院簡上卷第98頁),並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 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與OO房屋有內部交易,惟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不論有無提高服務費之 必要或兩造簽訂變更同意書之動機、目的為何,兩造終究 已達成變更同意書內容之合意,此為既定事實;復變更同 意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術施用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除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 ,兩造即應受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一再爭執變 更同意書簽立之動機等語,實與本件有無給付義務判斷無 涉;又上訴人雖爭執OOO、OOO等人之證述不實,惟 其等既經具結作證,其證詞已受相當之擔保,且綜觀其當 日證詞,並無何偏袒被上訴人之處,且信義房屋業已收取 服務費完畢,兩造之紛爭實與其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 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撤銷變更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有無支付17萬元服務費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1.承上,變更同意書簽立當時,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情 事,自不得主張係受詐欺而主張撤銷之,應認變更同意書 之效力猶存,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委託契約、變更同意書 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至少2%之服務費,核屬有據。 2.再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 % ,但賣方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依其文句,但書「 實拿800 萬元」應為本文取得5 %仲介服務費之條件,而 黃振銘係律師,若兩造確有約定其餘條件,應可期待一併 記載於變更同意書中,以使法律關係趨於明確,而證人O OO亦結證稱:簽立變更同意書時,有表示若OOO拉高 價格可以多給一些酬勞,當時是希望若可談到850 萬元, 約定最高5 %,等成交時,看OOO的努力程度,再來談 要給多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亦足認當 時提高價格之極大值為850 萬元,若能達到該極大值,自 應獲得服務費之最高5 %服務費,至堪認定。從而,不論 依變更同意書之文義,或依證人OOO之解釋,系爭房屋 之成交總價已達850 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及5 %服務費後 ,上訴人實拿已超過8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既已達到變更同意書所約定之最大值,自屬最大之努 力,應依最高比例即5 %計收服務費,方符上開文義及兩 造之真意。 3.而證人OOO亦結證稱:成交之後1 週OOO一直要與我 談服務費的事,OOO表示本案他總共要付5 %的服務費 ,他認為太多,問我OOO這邊有無辦法縮減,OOO當 天因為出國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 訴人應支付5 %之約定,與證人OOO無涉,證人OOO 若認服務費過高,卻不與被上訴人負責人OOO商談服務 費之事,反先向不相干之OOO尋求有無縮減之可能,是 足認上訴人於成交後,已然認知自己須支付5 %之服務費 ,而欲利用OOO不在國內之期間,向證人OOO探詢有 無減收之機會,益證系爭房屋成交後,兩造已有共識,應 依變更同意書應支付5 %服務費,可以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以買方出價850 萬元訛稱750 萬元之 方法施用詐術,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同意書,自無從因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請 求支付5 %之服務費。是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為42 5,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OO房屋仲介服務費255,00 0 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之服務費(計算 式:425,000 元-255,000 =17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變更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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