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正貴
被
上訴人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蔡善如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僱用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
人蔡善如仲介,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蔡文已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 段6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86,000 元,
惟訴外人蔡文己
自承當初係以1,300,000 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是被
上訴人已自
本件買賣賺取86,000元之差價,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得收取差價之規定,而伊業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1,386,000 元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應依
上開
條文第2 項之規定依所收差價86,000元計算至100 年5 月30
日止之利息加倍返還,為此
乃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173,7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訴外人蔡文己係以賣清價1,300,000 元
(即不含稅金、過戶相關費用)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而本
件買賣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剩餘金額為1,311,090 元,
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目前均在履約保證專戶內,於扣除
上開各費用及訴外人蔡文己貸款結案後,餘額將直接匯入訴
外人蔡文己之帳戶,伊確無賺取任何差價,本件上訴人之主
張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其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所提支付命令
異議狀並未蓋公司章
,其異議未完備,而其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則原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審不得再予審酌,另系爭房地有瑕疵,
伊已提起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收取服務費,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本件
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現皆在履約保證專戶中,須由買賣
雙方簽名後才會匯至訴外人蔡文己之指定帳戶,惟上訴人拒
不依交屋程序交屋,致訴外人蔡文己無法取得價款,而伊亦
迄未收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蔡
文已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
價款為1,386,000 元。
㈡、上訴人就買賣價金1,386,000 元已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
:100 年3 月1 日第一期款(簽約款)138,600 元、100
年3 月3 日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38,600 元、100 年
3 月18日第三期款(完稅款)138,600 元、第四期款(尾
款)970,200 元。
㈢、訴外人蔡文己當初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係
約定以實拿130 萬元(已扣除相關過戶費用)為委託交易
金額。
㈣、本件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
第23050 號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文治於100 年6 月27日以「民豐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治」之名義提出異議狀。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是否經被上訴人
於期限內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
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
後,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治以個人名義於同月2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提,故該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
云云,
經查,陳文治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並為
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原審
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本應
由陳文治代表為之,而觀之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於
當事人稱謂欄之「
聲請人(即
債務人)」及文末之「具狀
人」欄均記載「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治」
等語,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亦
係填載被上訴人之公司統一編號
而非陳文治個人之身分證
字號
等情,此有該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則依上開填載方式及內容,已足認陳文治係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另佐以上開異議狀內文「聲請
人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貴院100 年度促字第23050 號支
付命令之送達,…出賣人蔡文己服務費為55,440(買賣成
交價1,38 6,000×4%=55,440)故未賺取差價」等語與所
附證物即不動產買賣價金屢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
確認書,其事實、理由亦均基於被上訴人之立場所為陳述
,與陳文治個人
無涉。本件陳文治於異議狀已表明其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旨,並係代表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
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於異議狀蓋公司大章云云為辯,惟異
議狀內已載明法定代理之旨,該異議自已對本人之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業如上述,至異議狀上公司大、小章是否齊
備,僅係法院為免事後
代理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要求當事
人先行提出以利核對之作法,法院尚不得因當事人漏蓋大
章或小章,而逕予否認其異議之效力。故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確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而未確定,
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
起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買賣賺取差價?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3,72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訴外人蔡文己係以1,300,000 元之價格
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後其以1,386,000 元購
得,足見被上訴人從中賺取86,000元之差價云云,惟證人
蔡文己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底價是1,300,000 元以上,意思是扣掉所有費用後其至
少要拿到1,300,000 元,本件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打電
話告知其計算結果扣掉
必要費用後,其可拿到131 餘萬,
既然已經超過1,300,000 元,其便同意出售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 頁),是依證人蔡文己上開證述,其係以實
際取得1,300,000 元為最低條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若
嗣後售價較1,300,000 元為高,於扣除相關過戶
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後,所餘款項仍均歸其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所得另行賺取之差額,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誤
會;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己迄未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事
宜,故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386,000 元,於清償訴
外人蔡文己原有貸款後所餘款項,現均仍存放於履約保證
專戶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既未核撥,本院
自無從採認被上訴人已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同月27日由法定
代理人陳文治陳明法定代理之旨,代表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異議,故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未確定;
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自系爭房地價金出售價金中賺取差額
86,000元,則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72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李 俊 霖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