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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正貴 被上訴人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蔡善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僱用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 人蔡善如仲介,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蔡文已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 段6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86,000 元,惟訴外人蔡文己 自承當初係以1,300,000 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是被 上訴人已自本件買賣賺取86,000元之差價,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得收取差價之規定,而伊業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1,386,000 元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 條文第2 項之規定依所收差價86,000元計算至100 年5 月30 日止之利息加倍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17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訴外人蔡文己係以賣清價1,300,000 元 (即不含稅金、過戶相關費用)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而本 件買賣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剩餘金額為1,311,090 元, 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目前均在履約保證專戶內,於扣除 上開各費用及訴外人蔡文己貸款結案後,餘額將直接匯入訴 外人蔡文己之帳戶,伊確無賺取任何差價,本件上訴人之主 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其訴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蓋公司章 ,其異議未完備,而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原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審不得再予審酌,另系爭房地有瑕疵, 伊已提起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收取服務費,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本件 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現皆在履約保證專戶中,須由買賣 雙方簽名後才會匯至訴外人蔡文己之指定帳戶,惟上訴人拒 不依交屋程序交屋,致訴外人蔡文己無法取得價款,而伊亦 迄未收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蔡 文已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 價款為1,386,000 元。 ㈡、上訴人就買賣價金1,386,000 元已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 :100 年3 月1 日第一期款(簽約款)138,600 元、100 年3 月3 日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38,600 元、100 年 3 月18日第三期款(完稅款)138,600 元、第四期款(尾 款)970,200 元。 ㈢、訴外人蔡文己當初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係 約定以實拿130 萬元(已扣除相關過戶費用)為委託交易 金額。 ㈣、本件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 第23050 號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治於100 年6 月27日以「民豐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治」之名義提出異議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是否經被上訴人 於期限內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 後,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治以個人名義於同月2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提,故該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云云,經查,陳文治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並為 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本應 由陳文治代表為之,而觀之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於 當事人稱謂欄之「聲請人(即債務人)」及文末之「具狀 人」欄均記載「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治」 等語,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亦 係填載被上訴人之公司統一編號而非陳文治個人之身分證 字號等情,此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則依上開填載方式及內容,已足認陳文治係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另佐以上開異議狀內文「聲請 人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貴院100 年度促字第23050 號支 付命令之送達,…出賣人蔡文己服務費為55,440(買賣成 交價1,38 6,000×4%=55,440)故未賺取差價」等語與所 附證物即不動產買賣價金屢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書,其事實、理由亦均基於被上訴人之立場所為陳述 ,與陳文治個人無涉。本件陳文治於異議狀已表明其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旨,並係代表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 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於異議狀蓋公司大章云云為辯,惟異 議狀內已載明法定代理之旨,該異議自已對本人之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業如上述,至異議狀上公司大、小章是否齊 備,僅係法院為免事後代理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要求當事 人先行提出以利核對之作法,法院尚不得因當事人漏蓋大 章或小章,而逕予否認其異議之效力。故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確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而未確定,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 起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買賣賺取差價?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3,72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訴外人蔡文己係以1,300,000 元之價格 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後其以1,386,000 元購 得,足見被上訴人從中賺取86,000元之差價云云,惟證人 蔡文己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底價是1,300,000 元以上,意思是扣掉所有費用後其至 少要拿到1,300,000 元,本件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打電 話告知其計算結果扣掉必要費用後,其可拿到131 餘萬, 既然已經超過1,300,000 元,其便同意出售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 頁),是依證人蔡文己上開證述,其係以實 際取得1,300,000 元為最低條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若嗣後售價較1,300,000 元為高,於扣除相關過戶 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後,所餘款項仍均歸其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所得另行賺取之差額,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誤 會;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己迄未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事 宜,故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386,000 元,於清償訴 外人蔡文己原有貸款後所餘款項,現均仍存放於履約保證 專戶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既未核撥,本院 自無從採認被上訴人已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50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同月27日由法定 代理人陳文治陳明法定代理之旨,代表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異議,故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未確定; 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自系爭房地價金出售價金中賺取差額 86,000元,則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72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李 俊 霖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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