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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金和 被 上訴人 上 訴 人 秦黃再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鳳簡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秦黃再美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和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上訴人林金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秦黃再美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秦黃再美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林金和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秦黃再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和(下稱林金和)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秦黃再美(下稱秦黃再美)於民國100 年 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林 金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秦黃再 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逆向停等於南下內側車道 之過失行為,致林金和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林金和雙腳膝蓋受傷、系爭大貨車損壞。林 金和因秦黃再美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大貨車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300元;②於系爭大貨車修理期間 ,另行租用貨車及司機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每日2,50 0 元×13日=32,500 元);③林金和亦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 創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林金和就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 分,受敗訴之判決,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已確 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秦黃再美應給付原告136,800 元。又秦黃再美雖於提起 反訴,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秦黃再美違規造成,林金和並 無過失,秦黃再美自不得對林金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秦黃再美之反訴駁回。 二、秦黃再美則以:秦黃再美於前揭時點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 路段施工,路況混亂,始誤駛入南下車道,並暫將系爭小客 車停於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邊緣,於看到林金和駕駛系爭大 貨車前來時,用手勢揮舞示意林金和開往外側車道,林金和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予理會,繼續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 ,亦未緊急煞車,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秦黃再美受 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 亦完全損壞,秦黃再美因上開傷害而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痛苦 ,林金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較高, 林金和向秦黃再美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林金和之訴駁回。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林金 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秦黃再美因林金和不法侵害之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治療費用4,084 元;②車輛修復費 用92,000元、30,600元;③裝置假牙15,000元④精神慰撫金 214,6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林金和應給付秦黃再美356,28 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本訴部分:⒈秦黃再美應給付林金和 49,850元。⒉林金和其餘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秦黃再美 之反訴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 訴,㈠本訴部分,林金和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林金和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秦黃再美應 再給付林金和66,950元。林金和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稱:發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陽公司)修理系爭大貨車之 工資為28,000元,並非2,800 元,原審判決尚有誤會等情。 秦黃再美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秦黃再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金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秦黃再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金和應給付秦黃 再美356,28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黃再美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稱: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林金和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又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有損害,無須修理,且發陽公司 僅負責修理噴漆、鈑金,並未修護引擎,故林金和提出之發 陽公司修護記錄表應非實在。此外,林金和提出之發陽公司 及子雄車體廠出具之發票,並未蓋印負責人之私章,係屬無 效之發票等語。林金和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秦黃再美於100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卻因秦黃再 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停放在南下內側車道,致林金和閃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 ㈡秦黃再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完全損壞。 ㈢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照片;卷附警察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提供之秦黃再美之病情 說明及病歷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秦黃再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①林金和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秦黃再美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而發 生乙節,核與秦黃再美自承當時係欲左轉,因開過頭,開入 對向林金和之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25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104 頁),可知系爭事故係發 生在省道台21線公路南下車道內,且沿線設置有中央分向島 ,附近並無交岔路口可供左轉,足見秦黃再美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於南下車道逆向行駛相當之距離,其有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之過失,甚屬明確。至秦黃再美雖辯稱:因附近路段 施工,路況混亂,始造成伊錯過路口云云,並提出道路施工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17頁)。惟依秦黃再美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該施工路段係位於台21線293 公里處,雖以告示牌、 三角椎、紐澤西護欄封閉右側車道,然仍留有內線車道可供 正常通行,並未將該向車道全數封閉,是秦黃再美縱曾通行 該施工路段,仍得通行內側車道,而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之必要及可能。況依上開照片可知,該施工路段之南、北向 車道間仍設置有中央分向島,益見該路段雖有工程施作,仍 不容駕駛人行駛至對向車道。是秦黃再美辯稱其逆向行車係 因車流改道所致云云,洵不可採。 ②秦黃再美雖又辯稱當時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突發故障,無 法行駛,不得已始停在往南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7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秦黃再美前於100 年2 月 18日即向警方表示,當時因準備要左轉故停等於肇事地點, 引擎未熄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9頁),且秦黃再美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 未曾提及系爭小客車有何臨時故障之情事,而均陳稱當時是 停車待轉,此參諸秦黃再美100 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㈢及反 訴理由狀載明:「秦黃再美從九曲堂開車4 點多出發…抵達 車禍現場時,看到林金和的車輛約100 公尺時,車輛並未熄 火也同時打開左轉燈,並且車駛離主車道,將車駛近緊靠安 全島(即分向島)旁」等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9頁),益 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仍在秦黃再美使用中,否則 其焉有於看到林金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仍將系爭小客車 駛近緊靠安全島之可能? 至秦黃再美遲於原審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昨日(即100 年12月7 日)才想 起所駕之系爭小客車故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非但 與其先前陳述,迥不相同,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秦黃再美既係駕駛系爭小客車 駛入對向車道欲伺機左轉,且引擎並未熄火,自仍屬「使用 中」,故秦黃再美辯稱系爭小客車因臨時故障無法行駛,因 而停在分向島旁,非屬使用中云云,洵屬無據。此外,秦黃 再美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以資證明系爭小客車係因突發故 障致不能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並非突發故障致不能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小 客車已因系爭事故完全損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勘驗系爭小客車現有狀態,即難推斷該 車當時有無不能行駛之突發故障存在,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③又林金和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即當日之凌晨5 時25分許, 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指稱,秦黃再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事 發時並未開啟車燈,此有林金和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30頁),核與秦黃再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時 未開車燈,只有外頭的路燈,亦未開警示燈但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相符,堪認為真。至秦黃再美 嗣後又改稱:實際上伊有開車頭燈,係聽錯原審法官問題, 始回答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 ④綜上,秦黃再美於深夜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停等於對 向之內側車道,復未開啟車頭燈,因而於對向車道內與系爭 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洵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金和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 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冬季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天色 甚為昏暗,且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復有中央分向島分隔 對向車道,衝諸常情,一般用路人實難預見秦黃再美會駕駛 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內側車道上。再參諸系爭小客車為深 色車輛(見原審卷㈡第16頁照片),逆向於車道內側車道停 等,復未開啟頭燈、警示燈或於前方一定距離處放置警示標 誌,而秦黃再美亦自承於目睹林金和來車之際,僅坐於車內 揮手示警(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78頁),及林金和由 北往南駛至事發地點,係屬上坡路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為秦黃再美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6頁);暨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原審卷㈡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以觀,則林金和縱依 限速行駛,於此客觀情形下,難認其得於相當之距離前,即 先行發現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台21線南向內側車道上,則 林金和自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適當閃煞措施避免碰 撞結果發生,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 義務,且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末者,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鑑定 ,亦同認林金和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原審 卷㈡第29頁),益徵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且未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證明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云云,並非可採。 ②另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應負有過失 責任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係 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3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 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4 線 道,此觀之現場照片即得明證,則林金和駕駛系爭大客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即無不可。此外,秦黃再美亦未能舉證證明 林金和有其他過失,則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損壞情形,以證明林金和未 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系爭小客車損 壞情形,已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至多 能證明其遭受撞擊位置、角度及力道,尚無法推論林金和就 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何況林金和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而秦黃再美須負完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秦黃再美請求函調林金和住處 至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林金和開車前精神不 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函調事發時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 該分局以100 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21424號函 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語在案(見原審㈡卷第10 2 頁),本院即無再行函調之必要,亦附敘明。 ⒊綜上所述,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 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秦黃再美未注意駕車應遵循之 方向,竟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停等所肇致,其過失之不法 行為與林金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林金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洵屬有據。茲就林金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 如下: ⑴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84,300元: 本件秦黃再美於本院固一再辯稱系爭大貨車未受有損害、受 損情形與修車項目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末行、 原審卷㈠第44頁、第83頁)。 ①然參酌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碰撞完全損壞,車頭嚴重 毀損(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第83頁照片),則與之發 碰撞之系爭大貨車,又豈有全然未受損害之可能? 再觀諸事 發後於肇事現場,由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頭有明顯凹 損之現象,是秦黃再美前揭所辯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損云云, 洵不可採。再者,林金和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 壞,而支出修理費共計84,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 車車損照片、子雄車體廠及發陽公司之發票各1 紙、發陽公 司之修護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13頁、第 17頁),益見林金和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應屬有憑。 ②又系爭大貨車交由發陽公司修護之項目,係於100 年1 月27 日修護完畢,經核其修護項目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所示損 壞狀況大致相符,且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及修護 記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頁),可知林金和 支付予發陽公司之修復費用係78,100元,而其中零件金額為 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修護表誤載為2,800 元 ,此由「總零件工資合計:78,100元」減去「零件金額50,1 00元」應為28,000元;或由各項交修項目之工資金額予以加 總後,亦為28,000元,即得明證)。再徵諸訴外人即發陽公 司實際修復系爭大貨車之技工林裕博回覆本院稱:「①林金 和的3U-568自用大貨車是用拖車拖來本公司(發陽汽車), 入廠時間為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出廠時民國100 年1 月27 日。②修護紀錄表所寫之維修的項目,確實是因外力撞擊所 造成的,修護日數(時間)為11天。③修護記錄表工資確實 是28,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系爭大貨車 於發陽公司維修期間確係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且修謢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撞擊所造成,及林金和支 付予發陽公司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8,100元等情,均堪認定。 至林金和雖於同年1 月27日再度將送請子雄車體廠修護,然 就此林金和係主張因車斗仍有問題始再度送修,核與子雄車 體廠以100 年11月16日函覆稱: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項目為車 斗及尾門,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 ),亦相符合,本院審諸林金和係於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 車後,當日隨即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且依發陽 公司之修護記錄表,發陽公司並未維修車斗及尾門,足認系 爭大貨車車斗及尾門故障,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準此, 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發陽公司修護記錄表及發票、子 雄車體廠發票所示之損害,均堪認定。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 現場,以證明系爭大貨車在發生撞擊之後仍然能前進32.7公 尺,並再後退行駛70餘公尺,可見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然系爭大貨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 年,難認現場仍保有系爭事故之跡證,自無再前往勘驗現場 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承上,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發票及修護記錄表、子雄車體廠出 具之發票可知,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為78,100元 ,其中零件金額為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而子 雄車體廠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則為6,200 元,且均屬工資 ,是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共計為8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0,100元、工資費用則為34,200元(計算式:28,000元+6 ,200元=34,200 元)。又系爭大貨車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即須折舊,故林金和所主張之修理 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大貨車係於79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0 年1 月16日止,系爭大貨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規定之5 年耐 用年數,是系爭大貨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8,350 元(計算 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100元÷《5+1 》=8,350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林金和得請求之系 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550元(計算式:8,350 元+ 34,200元=42,550 元)。 ④至秦黃再美雖一再辯稱:發陽公司及子雄車體廠之發票未蓋 印負責人私章,故屬無效之發票云云。然按「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5 條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 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該規定尚無加蓋負責 人私章之規範。故會計人員審核統一發票中所蓋統一發票專 用章時,應注意該發票專用章是否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5 條所規定項目即可。查,林金和所提出由發陽公司及 子雄車體廠所出具之發票,既已載明「營業人名稱」、「統 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之統一發票 ,故秦黃再美辯稱發票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秦黃再美辯 稱:發陽公司即僅承做車輛之噴漆及鈑金,並未修理引擎零 件云云,並提出發陽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照片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然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 ,核與林裕博回覆本院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認可採,且秦 黃再美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發陽公司於其拍攝照片時, 確有從事車輛噴漆、鈑金之工作,然究不能證明發陽公司並 未從事引擎維修之工作,是秦黃再美提出之發陽公司現場照 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租用貨車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 ①林金和主張其經營蔬果買賣業務,每天均要批貨,然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壞需送廠修理,於修理期間即100 年 1 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3日期間內,需另外租用貨 車暨司機為其運送蔬果,故支出費用32,500元(計算式:2, 500 元×13日=32,500 元)等情。查,系爭大貨車車門及側 邊車身均噴印有「林金和蔬菜行」等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彩色照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 3 頁、原審卷㈠第7 頁及第8 頁),足認林金和主張其經營 蔬果批發買賣應屬可信。又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經發陽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修復,嗣 於100 年1 月27日取車後再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 ,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即100 年1 月27日及28日)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8 日止,共計13日,均屬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期間,則林 金和於系爭大貨車維修之13日期間內,另行承租大貨車以從 事蔬果買賣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至秦黃再美辯稱 :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林金和無租用大貨車之必要云云, 即不可採。 ②次查,林金和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內,既有另行承租大貨 車以持續從事營蔬果批發買賣,而秦黃再美一再爭執林金和 每日承租大貨車所需支出之租金數額,本院遂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租用ISUZU 廠牌,排氣量 約3600CC,總重量6.3 噸,載重3.7 噸之大貨車(與系爭大 貨車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相同),其每日合理租金為 何? 經公會以101 年6 月28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10115 號 函覆本院稱:經該公會車輛鑑價小組委員及代表研議後,認 上開大貨車目前市場租金(不含司機)每日合理租金為2,00 0 至3,000 元,此有該公會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而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實際以貨車從 事載運業務之公司行號所組成之公會,就大貨車於市場上合 理租金行情應屬熟捻,故其所為前揭意見自可作為本院審酌 大貨車每日合理租金之參考。是以,林金和主張其承租大貨 車每日之租金為2,500 元,既尚在前揭每日合理租金2,000 至3,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秦黃再美雖爭執高雄市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司行號所屬均為營業大貨車,而林 金和之系爭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兩者不能類此云云(見本 院卷第100 頁),惟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就與系 爭大貨車相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之大貨車之每日合 理租金表示意見,而未及於其他營業用大貨車之每日合理租 金,故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即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林金和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42 ,550元及租用大貨車共支出32,500元,共計75,050元。 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查,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林 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均如前述,則秦黃再美以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之規定,請求林金和賠償醫藥治療費 用、車輛修復費用、裝置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6, 284 元,均非有據。 七、從而,林金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給付75,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秦黃再美給付部分(即49,850元),核無不當,秦 黃再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此部分命秦黃再美給付尚 不足75,050元,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秦黃再美 再予給付,於此不足範圍內,自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秦黃再美再給付此 不足之25,200元(75,050元-49,850元《原審判准之金額》 )。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 部分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秦黃再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金和給付35 6,28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秦黃再美全部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秦黃再美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秦黃再美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金和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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