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金和
被 上訴人
上 訴 人 秦黃再美
訴訟
代理人 黃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鳳簡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金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秦黃再美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和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上訴人林金和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秦黃再美就本訴及
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秦黃再美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林金和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秦黃再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和(下稱林金和)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秦黃再美(下稱秦黃再美)於民國100 年
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林
金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詎秦黃再
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逆向停等於南下內側車道
之過失行為,致林金和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林金和雙腳膝蓋受傷、系爭大貨車損壞。林
金和因秦黃再美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大貨車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300元;②於系爭大貨車修理
期間
,另行租用貨車及司機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每日2,50
0 元×13日=32,500 元);③林金和亦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
創之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林金和就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
分,受敗訴之判決,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已確
定)。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秦黃再美應給付原告136,800 元。又秦黃再美雖於提起
反訴,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秦黃再美違規造成,林金和並
無過失,秦黃再美自不得對林金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秦黃再美之反訴駁回。
二、秦黃再美則以:秦黃再美於
前揭時點行經
上開路段時,因該
路段施工,路況混亂,始誤駛入南下車道,並暫將系爭小客
車停於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邊緣,於看到林金和駕駛系爭大
貨車前來時,用手勢揮舞示意林金和開往外側車道,林金和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予理會,繼續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
,亦未緊急煞車,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秦黃再美受
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
亦完全損壞,秦黃再美因上開傷害而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痛苦
,林金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較高,
林金和向秦黃再美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林金和之訴駁回。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林金
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是秦黃再美因林金和不法侵害之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治療費用4,084 元;②車輛修復費
用92,000元、30,600元;③裝置假牙15,000元④精神慰撫金
214,6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林金和應給付秦黃再美356,28
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本訴部分:⒈秦黃再美應給付林金和
49,850元。⒉林金和其餘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秦黃再美
之反訴駁回。
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
訴,㈠本訴部分,林金和之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林金和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秦黃再美應
再給付林金和66,950元。林金和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稱:發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陽公司)修理系爭大貨車之
工資為28,000元,並
非2,800 元,原審判決尚有誤會
等情。
秦黃再美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秦黃再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金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秦黃再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金和應給付秦黃
再美356,284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黃再美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稱: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林金和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又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有損害,無須修理,且發陽公司
僅負責修理噴漆、鈑金,並未修護引擎,故林金和提出之發
陽公司修護
記錄表應非實在。此外,林金和提出之發陽公司
及子雄車體廠出具之發票,並未蓋印負責人之私章,係屬無
效之發票等語。林金和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秦黃再美於100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林金和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卻因秦黃再
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停放在南下內側車道,致林金和閃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客車。
㈡秦黃再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完全損壞。
㈢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照片;卷附警察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提供之秦黃再美之病情
說明及病歷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秦黃再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林金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①林金和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秦黃再美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而發
生乙節,
核與秦黃再美
自承當時係欲左轉,因開過頭,開入
對向林金和之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
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25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104 頁),可知系爭事故係發
生在省道台21線公路南下車道內,且沿線設置有中央分向島
,附近並無交岔路口可供左轉,足見秦黃再美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於南下車道逆向行駛相當之距離,其有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之過失,甚屬明確。至秦黃再美雖辯稱:因附近路段
施工,路況混亂,始造成伊錯過路口
云云,並提出道路施工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17頁)。
惟依秦黃再美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該施工路段係位於台21線293 公里處,雖以告示牌、
三角椎、紐澤西護欄封閉右側車道,然仍留有內線車道可供
正常通行,並未將該向車道全數封閉,是秦黃再美縱曾通行
該施工路段,仍得通行內側車道,而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之必要及可能。況依上開照片可知,該施工路段之南、北向
車道間仍設置有中央分向島,益見該路段雖有工程施作,仍
不容駕駛人行駛至對向車道。是秦黃再美辯稱其逆向行車係
因車流改道所致云云,
洵不可採。
②秦黃再美雖又辯稱當時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突發故障,無
法行駛,不得已始停在往南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7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秦黃再美前於100 年2 月
18日即向警方表示,當時因準備要左轉故停等於肇事地點,
引擎未熄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9頁),且秦黃再美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
未曾提及系爭小客車有何臨時故障之情事,而均陳稱當時是
停車待轉,此參諸秦黃再美100 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㈢及反
訴理由狀載明:「秦黃再美從九曲堂開車4 點多出發…抵達
車禍現場時,看到林金和的車輛約100 公尺時,車輛並未熄
火也同時打開左轉燈,並且車駛離主車道,將車駛近緊靠安
全島(即分向島)旁」等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9頁),
益
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仍在秦黃再美使用中,否則
其焉有於看到林金和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仍將系爭小客車
駛近緊靠安全島之可能? 至秦黃再美遲於原審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改稱:昨日(即100 年12月7 日)才想
起所駕之系爭小客車故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非但
與其先前陳述,迥不相同,且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
信。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秦黃再美既係駕駛系爭小客車
駛入對向車道欲伺機左轉,且引擎並未熄火,自仍屬「使用
中」,故秦黃再美辯稱系爭小客車因臨時故障無法行駛,因
而停在分向島旁,非屬使用中云云,
洵屬無據。此外,秦黃
再美請求
勘驗系爭小客車,以資證明系爭小客車係因突發故
障致不能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並非突發故障致不能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小
客車已因系爭事故完全損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勘驗系爭小客車現有狀態,即難推斷該
車當時有無不能行駛之突發故障存在,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
附此敘明。
③又林金和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即當日之凌晨5 時25分許,
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指稱,秦黃再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事
發時並未開啟車燈,此有林金和之談話紀錄表
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30頁),核與秦黃再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時
未開車燈,只有外頭的路燈,亦未開警示燈但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相符,
堪認為真。至秦黃再美
嗣後又改稱:實際上伊有開車頭燈,係聽錯原審法官問題,
始回答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
④綜上,秦黃再美於深夜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停等於對
向之內側車道,復未開啟車頭燈,因而於對向車道內與系爭
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事故,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洵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金和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
①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冬季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天色
甚為昏暗,且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復有中央分向島分隔
對向車道,衝諸常情,一般用路人實難預見秦黃再美會駕駛
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內側車道上。再參諸系爭小客車為深
色車輛(見原審卷㈡第16頁照片),逆向於車道內側車道停
等,復未開啟頭燈、警示燈或於前方一定距離處放置警示標
誌,而秦黃再美亦自承於目睹林金和來車之際,僅坐於車內
揮手示警(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78頁),及林金和由
北往南駛至事發地點,係屬上坡路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為秦黃再美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6頁);暨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原審卷㈡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以觀,則林金和縱依
限速行駛,於此客觀情形下,
難認其得於相當之距離前,即
先行發現系爭小客車逆向停等於台21線南向內側車道上,則
林金和自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適當閃煞措施避免碰
撞結果發生,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
義務,且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末者,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鑑定
,亦同認林金和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原審
卷㈡第29頁),益徵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且未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證明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云云,並非可採。
②另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應負有過失
責任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係
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3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
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4 線
道,此觀之現場照片即得明證,則林金和駕駛系爭大客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即無不可。此外,秦黃再美亦未能舉證證明
林金和有其他過失,則秦黃再美主張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損壞情形,以證明林金和未
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系爭小客車損
壞情形,已有照片
在卷可稽,且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至多
能證明其遭受撞擊位置、角度及力道,尚無法推論林金和就
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何況林金和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而秦黃再美須負完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秦黃再美請求函調林金和住處
至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林金和開車前精神不
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函調事發時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
該分局以100 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21424號函
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語在案(見原審㈡卷第10
2 頁),本院即無再行函調之必要,亦附敘明。
⒊
綜上所述,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
㈡林金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秦黃再美未注意駕車應遵循之
方向,竟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停等所肇致,其過失之不法
行為與林金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林金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林金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
如下:
⑴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84,300元:
本件秦黃再美於本院固一再辯稱系爭大貨車未受有損害、受
損情形與修車項目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末行、
原審卷㈠第44頁、第83頁)。
①然
參酌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碰撞完全損壞,車頭嚴重
毀損(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第83頁照片),則與之發
碰撞之系爭大貨車,又豈有全然未受損害之可能? 再
觀諸事
發後於肇事現場,由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頭有明顯凹
損之現象,是秦黃再美前揭所辯系爭大貨車並未受損云云,
洵不可採。再者,林金和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
壞,而支出修理費共計84,3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
車車損照片、子雄車體廠及發陽公司之發票各1 紙、發陽公
司之修護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13頁、第
17頁),益見林金和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應屬有憑。
②又系爭大貨車交由發陽公司修護之項目,係於100 年1 月27
日修護完畢,經核其修護項目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所示損
壞狀況大致相符,且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及修護
記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頁),可知林金和
支付予發陽公司之修復費用係78,100元,而其中零件金額為
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修護表誤載為2,800 元
,此由「總零件工資合計:78,100元」減去「零件金額50,1
00元」應為28,000元;或由各項交修項目之工資金額
予以加
總後,亦為28,000元,即得明證)。再
徵諸訴外人即發陽公
司實際修復系爭大貨車之技工林裕博回覆本院稱:「①林金
和的3U-568自用大貨車是用拖車拖來本公司(發陽汽車),
入廠時間為民國100 年1 月16日,出廠時民國100 年1 月27
日。②修護紀錄表所寫之維修的項目,確實是因外力撞擊所
造成的,修護日數(時間)為11天。③修護記錄表工資確實
是28,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系爭大貨車
於發陽公司維修期間確係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且修謢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撞擊所造成,及林金和支
付予發陽公司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8,100元等情,均堪認定。
至林金和雖於同年1 月27日再度將送請子雄車體廠修護,然
就此林金和係主張因車斗仍有問題始再度送修,核與子雄車
體廠以100 年11月16日函覆稱: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項目為車
斗及尾門,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
),亦相符合,本院審諸林金和係於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
車後,當日隨即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且依發陽
公司之修護記錄表,發陽公司並未維修車斗及尾門,足認系
爭大貨車車斗及尾門故障,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準此,
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發陽公司修護記錄表及發票、子
雄車體廠發票所示之損害,均堪認定。至秦黃再美請求勘驗
現場,以證明系爭大貨車在發生撞擊之後仍然能前進32.7公
尺,並再後退行駛70餘公尺,可見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然系爭大貨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1
年,難認現場仍保有系爭事故之跡證,自無再前往勘驗現場
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承上,依發陽公司出具之發票及修護記錄表、子雄車體廠出
具之發票可知,發陽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為78,100元
,其中零件金額為50,100元,工資合計應為28,000元;而子
雄車體廠修復系爭大貨車之費用則為6,200 元,且均屬工資
,是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共計為8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0,100元、工資費用則為34,200元(計算式:28,000元+6
,200元=34,200 元)。又系爭大貨車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即須折舊,故林金和所主張之修理
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始為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大貨車係於79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0 年1 月16日止,系爭大貨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規定之5 年耐
用年數,是系爭大貨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8,350 元(計算
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100元÷《5+1
》=8,350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林金和得請求之系
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550元(計算式:8,350 元+
34,200元=42,550 元)。
④至秦黃再美雖一再辯稱:發陽公司及子雄車體廠之發票未蓋
印負責人私章,故屬無效之發票云云。然按「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5 條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
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該規定尚無加蓋負責
人私章之規範。故會計人員審核統一發票中所蓋統一發票專
用章時,應注意該發票專用章是否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5 條所規定項目即可。查,林金和所提出由發陽公司及
子雄車體廠所出具之發票,既已載明「營業人名稱」、「統
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之統一發票
,故秦黃再美辯稱發票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又秦黃再美辯
稱:發陽公司即僅承做車輛之噴漆及鈑金,並未修理引擎零
件云云,並提出發陽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照片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然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
,核與林裕博回覆本院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認可採,且秦
黃再美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發陽公司於其拍攝照片時,
確有從事車輛噴漆、鈑金之工作,然究不能證明發陽公司並
未從事引擎維修之工作,是秦黃再美提出之發陽公司現場照
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租用貨車載運蔬果之費用32,500元:
①林金和主張其經營蔬果買賣業務,每天均要批貨,然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損壞需送廠修理,於修理期間即100 年
1 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3日期間內,需另外租用貨
車暨司機為其運送蔬果,故支出費用32,500元(計算式:2,
500 元×13日=32,500 元)等情。查,系爭大貨車車門及側
邊車身均噴印有「林金和蔬菜行」等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彩色照片、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
3 頁、原審卷㈠第7 頁及第8 頁),足認林金和主張其經營
蔬果批發買賣應屬可信。又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經發陽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修復,嗣
於100 年1 月27日取車後再送請子雄車體廠修復車斗及尾門
,維修期間為2 個工作日(即100 年1 月27日及28日)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8
日止,共計13日,均屬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期間,則林
金和於系爭大貨車維修之13日期間內,另行承租大貨車以從
事蔬果買賣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至秦黃再美辯稱
:系爭大貨車並未損壞,林金和無租用大貨車之必要云云,
即不可採。
②次查,林金和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內,既有另行承租大貨
車以持續從事營蔬果批發買賣,而秦黃再美一再爭執林金和
每日承租大貨車所需支出之租金數額,本院遂
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租用ISUZU 廠牌,排氣量
約3600CC,總重量6.3 噸,載重3.7 噸之大貨車(與系爭大
貨車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相同),其每日合理租金為
何? 經公會以101 年6 月28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10115 號
函覆本院稱:經該公會車輛鑑價小組委員及代表研議後,認
上開大貨車目前市場租金(不含司機)每日合理租金為2,00
0 至3,000 元,此有該公會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而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實際以貨車從
事載運業務之公司行號所組成之公會,就大貨車於市場上合
理租金行情應屬熟捻,故其所為前揭意見自可作為本院審酌
大貨車每日合理租金之參考。是以,林金和主張其承租大貨
車每日之租金為2,500 元,既尚在前揭每日合理租金2,000
至3,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秦黃再美雖爭執高雄市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司行號所屬均為營業大貨車,而林
金和之系爭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兩者不能類此云云(見本
院卷第100 頁),惟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就與系
爭大貨車相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及噸數之大貨車之每日合
理租金表示意見,而未及於其他營業用大貨車之每日合理租
金,故秦黃再美前揭所辯云云,即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林金和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42
,550元及租用大貨車共支出32,500元,共計75,050元。
㈢秦黃再美可否請求林金和賠償損害? 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查,秦黃再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林
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均如前述,則秦黃再美以林金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之規定,請求林金和賠償醫藥治療費
用、車輛修復費用、裝置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6,
284 元,均非有據。
七、從而,林金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秦黃再美給付75,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秦黃再美給付部分(即49,850元),核無不當,秦
黃再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此部分命秦黃再美給付尚
不足75,050元,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秦黃再美
再予給付,於此不足範圍內,自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秦黃再美再給付此
不足之25,200元(75,050元-49,850元《原審判准之金額》
)。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
部分林金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秦黃再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金和給付35
6,28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秦黃再美全部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秦黃再美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秦黃再美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金和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