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上訴 人 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郁
訴訟代理人 謝維君即謝珮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
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並於簡易程序上訴審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96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
期間,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
2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
受讓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而取得對訴外人謝維君即謝珮麗之
債權即本金167,132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並以之為
債務人,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
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6 月7 日及同年6 月
24日,就謝維君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詎被上訴人未聲明
異議
,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謝維君自99年起薪資
為每月33,3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
上訴人請求支付謝維君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合計得請領薪資之1/3 即133,200 元(33,300×1/3 ×
12=133,200),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3,2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業已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未提出
異議不爭執,
惟謝維君實際上並未領有薪資,且已與上訴人
達成按月償還3,500 元之協議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人之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維君為
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7 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謝維君在
170,564 元,及其中167,132 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
費1,365 元之範圍內,自99年6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對
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3/4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謝維君清償。嗣被上訴人
未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依上訴人聲請,於99年6 月
2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將謝維君即謝維君之薪資債
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唯一
債權人。
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9年6 月14日、99年7 月1 日由
被上訴人當時之
受僱人蔡惠伶收受後,轉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
㈣謝維君自97年1 月1 日起,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嗣於97年7 月1 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98年
8 月1 日,再因薪資調整,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迄
100 年7 月28日。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所載,被上訴人99年度合計給付謝維君薪資399,600 元
。
㈥謝維君現尚積欠上訴人167,132 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有無送達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為何?
㈢上訴人有無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0
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議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有無送達被上訴人?
①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並於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
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準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亦分別規定明確。再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
判例足資
參照。
②經查,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為「安可
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足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受送達
人,而未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士郁為送達,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扣押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固未
臻合
法。惟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處所,既確為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並分別經被上訴人員工蔡惠伶於99年6 月14日、同
年7 月1 日收受,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收文章後,轉交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士郁知悉,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維君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被上訴人員工轉交
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即應視為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
㈡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為何?
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②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9年6 月14日、99年7 月
1 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間起,自應將謝維君每月所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 ,給
付予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債務人謝維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抗稱稱未領有薪資等
云云,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上訴人99年度合計給付謝維君薪資39
9,600 元,與謝維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載,即謝維君自97
年1 月1 日起,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97年7 月
1 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1 ,800 元;98年8 月1 日,再
因薪資調整,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迄100 年7 月28
日
等情,相核一致,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謝維君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
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3頁)。上訴人主張謝維
君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確有按月自被上
訴人處領取薪資33,300元,自可採信。其依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
日止,合計得請領薪資之1/3 即133,200 元(33,300×1/3
×12=133,200),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有無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0
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議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即債務人謝維君,雖另
抗辯稱上訴人已與伊另外達成清
償協議,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謝維君自應就另行達成清
償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②對此,謝維君固主張上訴人員工謝先生有與伊達成協議,同
意伊按月分期清償3,500 元至清償完畢,伊按時繳納4 、5
個月後收到法院通知,伊覺有異而聯絡該名謝先生,並詢問
是否得暫時停繳,直至法院處理完畢再開始繳納,謝先生也
予以同意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謝維君確自100 年
5 月11日起,按月繳納3,500 元至100 年12月30日止,亦不
爭執,惟謝維君既無法提出其確有和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之
相關資料
佐證,本件仍無從以謝維君自100 年5 月11日起,
確有按月繳納3,500 元至100 年12月30日止之事實,即推認
上訴人即確曾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
0 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
議。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133,2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見於此,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應有未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