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清茶
訴訟
代理人 梁倚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崇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桂銘、梁靖瀅、
梁育誠及黃馨儀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梁桂銘將坐落於高雄市○
○鄉○○段第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縣○○鄉○○段第127-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
上物及違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並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之使用土地
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 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回
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事件卷㈡第
105 頁)。
詎承審系爭事件之黃宣撫法官(下稱黃法官)辦
案偏頗不中立,問案不究爭點,先於100 年9 月26日聲請人
當庭糾正系爭事件與相對人提出之遺產協議書無關,不同意
將該協議書納為證據時,對聲請人怒嗆「你不要想這官司你
會贏」等語,又於100 年11月21日
開庭時容任相對人扭曲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恣意辯解,並引導相對人衍生系
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存在、其是否經徵得
第三人即其父梁清
雄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新爭點,再於100 年12月12日通
知證人梁黃淑鈴出庭作證時,不當禁止聲請人詢問證人有關
遺產協議書之問題,已不
適於繼續承審系爭事件,
爰依法聲
請迴避等語。
二、按
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
足資
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
為臆測,或不滿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尚
難認於客觀情狀上,
有
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
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
諭闡明
法律關係之盡責
與否,
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三、
經查:
㈠黃法官於100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於調查證據過程中
,發現
兩造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內容不一致,其中
被告所提
出之版本則有以立可白塗抹覆蓋部分內容情事,而提醒兩造
不得偽造證物,以免誤觸刑責,並考量兩造有親屬關係,進
而試行了解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俟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述
「法官和解狀我有寫給你啊,我也有寄給他們啊,是他們不
願意,是他們占我爸爸的土地已經使用9 年6 月,足足9 年
6 月」後,黃法官始以「你也不要覺得你是一定贏的」等語
勸解聲請人,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覆稱「我沒有說我覺得
一定贏什麼,我是要維護我爸爸的立場,因為我爸爸不認識
字,已經佔了那麼久,也夠了,應該要還我們了」等語表明
無和解意願後,黃法官即續行調查證據,使兩造就遺產協議
書內容表示意見
等情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100
年9 月26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作成
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
頁),聲請人主張黃法官於該審理期日對其怒嗆「你不要想
這官司你會贏」
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恐有誤會。
㈡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
防禦方法或
提起
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之1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時,法院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行使闡明權。查黃法
官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究明相對人當庭提出
答辯書狀載述相對人在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係
有合法權源,就逾其應有部分者,則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其
父梁清雄之同意後使用乙節(見系爭事件卷㈢第75頁
答辯狀
),是否隱含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
抗辯,而依
前引規定令相對人就其是否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提供相對
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前,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再為
敘明或補充,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反對之意思,並表
示兩造無分管協議存在之主張後,黃法官即以「我只有問主
張,我沒有說有存在,不要急」等語向其說明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100 年11月21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作
成勘驗報告,對照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見黃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之1 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主張黃法官協助相對人提
出原不存在之攻防方法,致衍生新爭點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現行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能針對訴訟標的涉及
之要件事實,進行密集流暢之證據調查,俾免兩造因攻防失
焦致耗費時間及訴訟資源,而有令兩造就證人待證事項先予
協商之必要。查黃法官在依相對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梁黃淑鈴
到庭作證前,已先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
就梁黃淑鈴之待證事實進行協商,確認待證事項為「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約定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見系爭事件卷㈢第70頁),是兩造自應謹守前開證據協商
結果,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詢問證人梁黃淑鈴。惟聲請人於10
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補充詢問證人梁黃淑鈴是否
知悉出於何人授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該廠房興建
時點、由何人興建等事項後,欲再就土地如何交換事宜進行
詢問,經黃法官對聲請人告以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要旨,並闡明聲請人詢問事項已逸出兩造於100 年11月
21日協商之待證事項範圍後,聲請人已服從黃法官之訴訟指
揮,表示不再詢問證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12
月12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黃法官乃依兩造之證據協商結果而
為訴訟指揮,並
非無故阻撓聲請人詢問證人、發見真實,聲
請人指摘黃法官不當禁止其詢問證人,亦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黃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並曉諭、闡明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攻防方法,於法均無不合,自不能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好惡,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本
件聲請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