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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清茶 訴訟代理人 梁倚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崇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桂銘、梁靖瀅、 梁育誠及黃馨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梁桂銘將坐落於高雄市○ ○鄉○○段第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縣○○鄉○○段第12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違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之使用土地 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回 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事件卷㈡第 105 頁)。詎承審系爭事件之黃宣撫法官(下稱黃法官)辦 案偏頗不中立,問案不究爭點,先於100 年9 月26日聲請人 當庭糾正系爭事件與相對人提出之遺產協議書無關,不同意 將該協議書納為證據時,對聲請人怒嗆「你不要想這官司你 會贏」等語,又於100 年11月21日開庭時容任相對人扭曲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恣意辯解,並引導相對人衍生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其是否經徵得第三人即其父梁清 雄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新爭點,再於100 年12月12日通 知證人梁黃淑鈴出庭作證時,不當禁止聲請人詢問證人有關 遺產協議書之問題,已不適於繼續承審系爭事件,爰依法聲 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 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 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 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 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黃法官於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調查證據過程中 ,發現兩造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內容不一致,其中被告所提 出之版本則有以立可白塗抹覆蓋部分內容情事,而提醒兩造 不得偽造證物,以免誤觸刑責,並考量兩造有親屬關係,進 而試行了解雙方有無和解意願,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法官和解狀我有寫給你啊,我也有寄給他們啊,是他們不 願意,是他們占我爸爸的土地已經使用9 年6 月,足足9 年 6 月」後,黃法官始以「你也不要覺得你是一定贏的」等語 勸解聲請人,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覆稱「我沒有說我覺得 一定贏什麼,我是要維護我爸爸的立場,因為我爸爸不認識 字,已經佔了那麼久,也夠了,應該要還我們了」等語表明 無和解意願後,黃法官即續行調查證據,使兩造就遺產協議 書內容表示意見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100 年9 月26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作成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 頁),聲請人主張黃法官於該審理期日對其怒嗆「你不要想 這官司你會贏」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恐有誤會。 ㈡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 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之1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時,法院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行使闡明權。查黃法 官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究明相對人當庭提出 答辯書狀載述相對人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係 有合法權源,就逾其應有部分者,則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其 父梁清雄之同意後使用乙節(見系爭事件卷㈢第75頁答辯狀 ),是否隱含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抗辯,而依 前引規定令相對人就其是否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提供相對 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前,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再為 敘明或補充,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反對之意思,並表 示兩造無分管協議存在之主張後,黃法官即以「我只有問主 張,我沒有說有存在,不要急」等語向其說明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100 年11月21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作 成勘驗報告,對照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見黃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之1 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主張黃法官協助相對人提 出原不存在之攻防方法,致衍生新爭點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現行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能針對訴訟標的涉及 之要件事實,進行密集流暢之證據調查,俾免兩造因攻防失 焦致耗費時間及訴訟資源,而有令兩造就證人待證事項先予 協商之必要。查黃法官在依相對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梁黃淑鈴 到庭作證前,已先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 就梁黃淑鈴之待證事實進行協商,確認待證事項為「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約定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系爭事件卷㈢第70頁),是兩造自應謹守前開證據協商 結果,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詢問證人梁黃淑鈴。惟聲請人於10 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補充詢問證人梁黃淑鈴是否 知悉出於何人授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該廠房興建 時點、由何人興建等事項後,欲再就土地如何交換事宜進行 詢問,經黃法官對聲請人告以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要旨,並闡明聲請人詢問事項已逸出兩造於100 年11月 21日協商之待證事項範圍後,聲請人已服從黃法官之訴訟指 揮,表示不再詢問證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12 月12日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黃法官乃依兩造之證據協商結果而 為訴訟指揮,並非無故阻撓聲請人詢問證人、發見真實,聲 請人指摘黃法官不當禁止其詢問證人,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黃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並曉諭、闡明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攻防方法,於法均無不合,自不能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好惡,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 件聲請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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