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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一四九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 度審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登記號數經 授(中)字第036224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 明書,向鈞院聲請取回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當初 所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不 得依該契約對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伊已於101年5 月24 日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 字第168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屬無 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價值計約為4,558,887 元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 財產目錄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明細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財 產目錄所載之標的物部分價值3,078,887 元+ 其餘未載於財 產目的者於系爭契約估計價值1,480,000 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回系爭標的物受償之損害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標的物之價 值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值為4, 558,887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 受有利息之損害,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之訴訟期間, 酌定擔保金額為46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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