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名
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一四九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
度審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登記號數經
授(中)字第036224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
明書,向
鈞院聲請取回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當初
所簽訂之
上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所為,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不
得依該契約對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伊已於101年5 月24 日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
字第168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屬無
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價值計約為4,558,887 元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
財產目錄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明細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財
產目錄
所載之標的物部分價值3,078,887 元+ 其餘未載於財
產目的者於系爭契約估計價值1,480,000 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回系爭標的物受償之損害
,是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標的物之價
值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值為4,
558,887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
受有利息之損害,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之訴訟
期間,
酌定擔保金額為46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