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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澔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素珍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偉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 柱業已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恐久延受有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孫桂柱 之配偶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法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時,應許對之為訴訟行為之當 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孫桂柱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於民國100 年 11 月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3590號、3705號及10 1 年度司繼字第27號拋棄繼承之卷宗,得知孫桂柱之配偶黃素 真、及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相對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無人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聲請 人之債權久延、受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均由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負責處 理公司事務,其公務往來應係與其同住之家屬,即配偶黃素 真、長女孫夢萍、長子孫祥峻最為瞭解,惟其死亡時,長女 甫成年未久,長子未成年,故以其配偶黃素真較於代理相 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黃素 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 項,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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