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詩澔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素珍於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偉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孫桂
柱業已死亡,無法行使
代理權,聲請人恐久延受有損害,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
鈞院聲請選任孫桂柱
之配偶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故法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時,應許對之為訴訟行為之
當
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孫桂柱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於民國100 年
11 月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3590號、3705號及10 1
年度
司繼字第27號
拋棄繼承之卷宗,得知孫桂柱之配偶黃素
真、及其第一、二、三順位之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相對人
之
債權債務關係無人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聲請
人之債權久延、受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均由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負責處
理公司事務,其公務往來應係與其同住之家屬,即配偶黃素
真、長女孫夢萍、長子孫祥峻最為瞭解,惟其死亡時,長女
甫成年未久,長子未成年,故以其配偶黃素真較
適於代理相
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黃素
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 項,
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