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展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晉誠
相 對 人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當事人間101 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
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裁全字第17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執行後,
迄今仍未起訴
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查證屬實,有載明查
詢結果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