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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戴偉守 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信忠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2 月13日起持有相對人股 份發行總數1,000,000 股中之1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0%。聲請人之父戴榮傑為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 業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得 繼承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詎聲請人之祖母戴朱清美為阻 礙聲請人等之繼承,竟於100 年3 月2 日開會改選董監事, 由其出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拒絕聲請人等辦理股份過戶以 及查閱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拒絕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等。 為查明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 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其他相關文 件(本院卷第11至42頁),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 人,並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相對人亦同意選派檢查人,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 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 ,則屬另事,附此敘明。關於檢查人選部分,雙方均同意由 賴信忠會計師擔任之,本院審酌其學、經歷與專業能力(見 本院卷第97頁),以及其已就本件進行相當程度之查核等情 ,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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