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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 相 對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持有相對人股 份19,483,66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41 %,嗣經 相對人迭次辦理增資,已發行股份總數增至65,870,000股, 聲請人持有股份增為20,428,46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1.01 %,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99年5 月12、18日及100 年8 月25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2,280元之不相當高價(99年部 分原以46,500元出售,嗣於100 年8 月25日補差價5,780 元 )向相對人法人董事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 )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混凝土公司)之股份,並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股份過戶 登記;相對人復向經一公司之法人董事兼監察人友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以每股52,280元、總價16,363 ,640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台灣混凝土公司股份,且友 隆公司遲未辦理股份過戶登記;相對人又於99年12月31日違 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貸款與友隆公司及與友隆公 司互為法人董事兼監察人之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3 9,500,000 元。相對人上開違反交易常規購買股份及違法貸 款行為,有變相掏空公司資產嫌疑。聲請人曾於100 年1 月 25日、4 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報表帳冊以供財務查核 ,惟未獲置理,倘若未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速為檢查及提出報告,恐將有日後難於追償之重大 損害或危險。而本院前雖以101 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 派陳培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原選定之該檢查人事 後向本院陳明無擔任檢查人意願之旨,然本件確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再次聲請選派檢 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 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97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29日股東名冊、98年12月29日盈 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灣混凝土公司資產負債表、台灣混 凝土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相關 財報資料之函文,以及本院101 年11月9 日雄院高民政101 聲字第34號函文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44頁),認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尚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 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 ,則屬另事,附此敘明。關於檢查人選部分,業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各自提出認為適於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見本院卷 第88至91頁),相對人復表示宜以會計師公會提供之名單作 為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本院認本件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較偏重財務 性質,至相對人上開購買股份及貸款等行為是否涉有違反相 關法律之嫌乙節,尚待上開檢查結果而定,經審酌雙方意見 ,且參諸聲請人、相對人推薦之人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檢查人名單暨各該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108 、116 至120 頁),其中張森陽會計師為國立 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高雄工商專科學校 講師、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主任(78年8 月至79年 10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監督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現職為建和聯 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營造業評鑑 委員,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之履歷表附卷可參,以張森 陽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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