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盛
相 對 人 林碧川
杜傳福
杜傳發
柯月美
劉杜梅英即杜梅英
杜傳榮
方杜梅花即杜梅花
杜梅菊
上列
當事人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杜巴蘭所有
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
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
擔保(94年度存字第31
53號),
嗣先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裁定准予變換
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98年度存字第3106號);其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面額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張(99年度存字第2629號),
惟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該存單已屆
償還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
提出杜巴蘭之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本院95年5 月9 日雄
院隆民字第0950001249號函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106號、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
誤,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
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