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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盛 相 對 人 林碧川       杜傳福       杜傳發       柯月美       劉杜梅英即杜梅英       杜傳榮       方杜梅花即杜梅花       杜梅菊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巴蘭所有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 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94年度存字第31 53號),先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裁定准予變換 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98年度存字第3106號);其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面額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張(99年度存字第2629號), 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該存單已屆 償還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杜巴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5 月9 日雄 院隆民字第0950001249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106號、99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 誤,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 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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