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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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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代 理 人 蔡委廷 相 對 人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朝順(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為登富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0,521, 431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嗣聲請人因輾轉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 務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楊○○於民 國98年7 月26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無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 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6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武廟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 退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高雄正言郵局第 288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聲請人為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俾以送達訴訟文書,自有聲請法 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1 人,且於98年7 月26日董事楊死 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 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 憑,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 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詹朝順目前為相 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詹朝順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1 頁 ),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審酌詹朝 順既屬相對人之股東,且對其業務應有相當了解,認選任詹 朝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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