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欣潔
代 理 人 蔡委廷
相 對 人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朝順(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為登富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0,521, 431 元及相關利息與
違約金債務(
下稱
系爭債務),
嗣聲請人因輾轉
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
務之
債權人。
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楊○○於民
國98年7 月26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無法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非
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
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6號
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武廟郵局第141 號
存證信函、
退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高雄正言郵局第
288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聲請人為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俾以送達訴訟文書,自有聲請法
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
本件利害關
係人,應
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1 人,且於98年7 月26日董事楊死
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
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
憑,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
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詹朝順目前為相
對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詹朝順於本院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
第41 頁 ),並有
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本院審酌詹朝
順既屬相對人之股東,且對其業務應有相當了解,認選任詹
朝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