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龍堂
被 告 台灣牛樟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
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