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王聖皇
一、原告與
被告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袋地
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
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
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
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109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91地號土地所增
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
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