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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王聖皇 一、原告與被告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袋地   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   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109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91地號土地所增   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   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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