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久根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
正本訴之
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
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於當事人欄係列「艾台民等管委會12名委員
」為被告,
惟未具體特定各該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致本件究
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又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