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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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