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就101 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零陸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國喬揚科技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事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692,936 元,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27,230元,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
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06 元,則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841,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815元,原裁定應予
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8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