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朱淑娟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被 告 陳永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許朱淑娟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均為345 ㎡,權
利範圍均為28分之1 )
暨其上同段139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分別設定予被告商禾股份有限公司、陳
永惠,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2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擔保債權額為
620 萬元,
惟系爭不動產之業經鑑定價額為2,460,416 元,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350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
訛,職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