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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朱淑娟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被   告 陳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許朱淑娟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均為345 ㎡,權 利範圍均為28分之1 )暨其上同段139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分別設定予被告商禾股份有限公司、陳 永惠,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2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擔保債權額為 620 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業經鑑定價額為2,460,416 元,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35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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