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洪敏笋
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良
人
被 告 陳怡燁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紹陵
被 告 柯耀聰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 號、102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駁
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7 號、
102 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抗告在案,是原告應於訴
訟救助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