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國宴
被 告 林俐良
杏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興
原告與被告杏方實業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
回復名譽,
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利用傳播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
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報紙、期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廣播播放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
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6,000 );訴之聲明第
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436 元(計算式:959,859
+1,379,577 =2,339,43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6元。(計算式:6,000 +24,
166=30,1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