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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宴 被   告 林俐良       杏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興 原告與被告杏方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利用傳播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 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報紙、期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廣播播放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6,000 );訴之聲明第 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436 元(計算式:959,859 +1,379,577 =2,339,43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6元。(計算式:6,000 +24, 166=30,1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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