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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正光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原告與被告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現年56 歲,從其100 年12月4 日遭退保時起至得退休之日105 年2 月7 日止共4 年2 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650,000 元(計算式:113,000 元×50月=5,650,000 元) ;再本件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違法扣薪,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互相競合,且本件先位聲明又與備位聲明間,亦為數項標的應為 選擇者,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28,4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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