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正光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原告與
被告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
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現年56
歲,從其100 年12月4 日遭退保時起至得退休之日105 年2 月7
日止共4 年2 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650,000 元(計算式:113,000 元×50月=5,650,000 元)
;再本件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違法扣薪,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經
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互相競合,且本件先位聲明又與
備位聲明間,亦為數項標的應為
選擇者,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28,4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