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謝榮輝
被 告 康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重均
被 告 鉦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相互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
,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此,原告第1 項聲明為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第2 項則為請求移轉
本件433 、434 、435 、
436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
之
所有權(卷33頁),其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20,200 元(卷38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200 元(1,000,000
元+120,200 元=1,12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