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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郭冠宏 訴訟代理人 林𦆀君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 年僅30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即任職被告翊 曄企業有限公司,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 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2,412,000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10年=2,412 ,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66 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2,591,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88 0元外,尚應補繳2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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