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郭冠宏
訴訟
代理人 林𦆀君
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
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
年僅30歲,依起訴狀
所載,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即任職被告翊
曄企業有限公司,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
期間,則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
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2,412,000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10年=2,412
,000元);而
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66 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2,591,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88 0元外,尚應補繳2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