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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夏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365 元,應繳    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8,02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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