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水明漾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濃
被 告 李慕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之10
1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57,100 元,
揆諸前引規定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