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亦律師
被 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聖聰
人
原告與被告玉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