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與
被告薈昇企業有限公司、劉貞麟即劉瓊文、林志陽即林偉
崧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9,965 元(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勝訴時,客觀上就該確認
法律關係所得獲得之
確認利
益,無從割裂或部分行使),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 元,尚應補繳11,0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