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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與被告薈昇企業有限公司、劉貞麟即劉瓊文、林志陽即林偉 崧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9,965 元(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勝訴時,客觀上就該確認法律關係所得獲得之確認利 益,無從割裂或部分行使),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 元,尚應補繳11,0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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