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吳孫查英
吳志偉
吳志豪
吳虹誼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邱郁傑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耀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英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
元、原告吳志偉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原告吳志豪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及原告吳虹誼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以新
台幣叁拾柒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分別得予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本洲路337號前,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
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原告吳孫查英為吳春財之配偶
,因
系爭事故已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1萬6,316元,
並請求給付
扶養費99萬8,046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機車
修理費之損失1萬3,000元;又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
為吳春財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復因被告邱郁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山公司)擔任司機職
務,被告惠山公司為邱郁傑之僱用人,應與邱郁傑就
本件損
害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
英292萬7,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偉
、吳志豪、吳虹誼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孫查英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等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
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孫查英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
、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
㈣、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分別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為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
998 元。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於
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
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係邱郁傑過失所造成
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
㈡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
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
①、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吳孫查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機車修理
費1萬3,000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費用衡諸常情亦
無偏高情事,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lll6條之l定有明文。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既互負
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履行自應至一方餘命結束時為止,
而非僅履行至65歲退休即可
免除該義務。因此,計算夫妻一
方受他方扶養權利之年數自應以先死亡者之
平均餘命為準,
而非以65歲退休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吳孫查英係00年00月
0日生,被害人吳春財為00年0月00日生,100年11月8日死亡
時約54.58歲,以99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13歲計算吳春
財平均餘命為21.55年(即約至122年5月6日),原告吳孫查
英於吳春財死亡時年約56歲,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當其65
歲退休後(109年11月1日後)至吳春財之平均餘命(122年5
月6日)共計12.5年,吳春財仍應負擔扶養原告吳孫查英之
義務,再審酌原告吳孫查英有三名子女(見本院附民卷宗第
5 頁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則吳春財應各負擔4分之1之法
定扶養費。而以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
5,608元(1萬9,634元×12=23萬5,608元)計算,再以霍夫
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吳春財應負擔對原告吳孫查英部分撫
養費應為:58萬3,284元【計算式如下:235608*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0.5*(10.000
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8328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孫查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l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吳孫查
英國小肄業,現任職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
報所得25萬7,185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138萬2,665元;原告吳志偉高雄市立德商工畢業,現
任職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40萬5,713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吳志豪國中畢業,現任職益裕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22萬7,014元,名下汽車1輛
,財產總額0元;原告吳虹誼高雄家商畢業,99年度申報所
得4萬5,15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害人吳春財國小肄業,
生前擔任司機;被告邱郁傑高職畢業,9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7,36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除
據兩造在本院陳明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上
之打擊甚鉅
等情狀,認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
虹誼等4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70
萬元、70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基上所述,原告吳孫查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51萬
2,600元(1萬6,316元+1萬3,000元+58萬3,284元+90萬元
=151萬2,600元)、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等3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各70萬元,應
堪認定。
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吳孫查英、吳志
偉、吳志豪、吳虹誼每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
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8元,有存款存
摺明細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
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11萬1,601元(151萬2,600元-40萬999元=111萬1,60
1 元)、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
)、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
29 萬9,002元(70萬元-40萬998元=29萬9,00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111萬1,601元、
29萬9,001元、29萬9,001元、29萬9,00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