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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吳孫查英       吳志偉       吳志豪       吳虹誼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邱郁傑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耀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英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 元、原告吳志偉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原告吳志豪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及原告吳虹誼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以新 台幣叁拾柒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分別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本洲路337號前,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 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原告吳孫查英為吳春財之配偶 ,因系爭事故已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1萬6,316元,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99萬8,0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機車 修理費之損失1萬3,000元;又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 為吳春財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復因被告邱郁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山公司)擔任司機職 務,被告惠山公司為邱郁傑之僱用人,應與邱郁傑就本件損 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 英292萬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偉 、吳志豪、吳虹誼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孫查英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等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 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孫查英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 、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 ㈣、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分別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為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 998 元。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於 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 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係邱郁傑過失所造成 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定。 ㈡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 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①、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吳孫查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機車修理 費1萬3,000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費用衡諸常情亦 無偏高情事,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lll6條之l定有明文。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既互負 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履行自應至一方餘命結束時為止, 而非僅履行至65歲退休即可免除該義務。因此,計算夫妻一 方受他方扶養權利之年數自應以先死亡者之平均餘命為準, 而非以65歲退休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吳孫查英係00年00月 0日生,被害人吳春財為00年0月00日生,100年11月8日死亡 時約54.58歲,以99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13歲計算吳春 財平均餘命為21.55年(即約至122年5月6日),原告吳孫查 英於吳春財死亡時年約56歲,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當其65 歲退休後(109年11月1日後)至吳春財之平均餘命(122年5 月6日)共計12.5年,吳春財仍應負擔扶養原告吳孫查英之 義務,再審酌原告吳孫查英有三名子女(見本院附民卷宗第 5 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則吳春財應各負擔4分之1之法 定扶養費。而以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 5,608元(1萬9,634元×12=23萬5,608元)計算,再以霍夫 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吳春財應負擔對原告吳孫查英部分撫 養費應為:58萬3,284元【計算式如下:235608*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0.5*(10.000 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8328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孫查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l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孫查 英國小肄業,現任職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 報所得25萬7,185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138萬2,665元;原告吳志偉高雄市立德商工畢業,現 任職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40萬5,713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吳志豪國中畢業,現任職益裕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22萬7,014元,名下汽車1輛 ,財產總額0元;原告吳虹誼高雄家商畢業,99年度申報所 得4萬5,15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害人吳春財國小肄業, 生前擔任司機;被告邱郁傑高職畢業,9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7,36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除 據兩造在本院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上 之打擊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 虹誼等4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70 萬元、7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基上所述,原告吳孫查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51萬 2,600元(1萬6,316元+1萬3,000元+58萬3,284元+90萬元 =151萬2,600元)、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等3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各70萬元,應堪認定。 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吳孫查英、吳志 偉、吳志豪、吳虹誼每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 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8元,有存款存 摺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 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11萬1,601元(151萬2,600元-40萬999元=111萬1,60 1 元)、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 )、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 29 萬9,002元(70萬元-40萬998元=29萬9,0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111萬1,601元、 29萬9,001元、29萬9,001元、29萬9,00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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