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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蘇英俊       張宗興 被   告 姜茂財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 易為吳友竹,並經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新任管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之12層樓、共46戶之建物,原告為其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其中同段建號16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2樓之1 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16 3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 爭基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96 )。詎被告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大樓12樓頂樓平台擅自出租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業者架設基地台等,並收取租金(契約期 間、收取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已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權利,而被告受領租金,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償金額之 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樓12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姜○○、姜○○及姜○○則為12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渠 等向東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大樓12樓時已取得該 大樓頂樓平台如本院卷㈠第96頁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約定 專用權,且伊因向姜○○、姜○○及姜○○承租系爭大樓12 樓之2 ,故享有該頂樓平台的全部約定專用權,是伊將該頂 樓平台約定專用之部分分租給各電信業者並未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再者,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冷卻水塔 在該大樓頂樓,因水塔運作會造成12樓有雜因跟震動,故才 以租金之名義補償予伊。況本件頂樓平台之爭議,伊及姜○ ○、姜○○、姜○○業於99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與原告協調,並達成協議,由伊、原告當時主任委員 劉○○、頂樓所有權人姜○○、姜○○、姜○○簽署在案, 此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告同意不再追討頂 樓平台已收取租金且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伊及姜○○、姜 ○○、姜○○於100 年1 月1 日後所收之租金應交付3/5 予 原告,嗣後伊亦依約自100 年元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 比例匯款至原告所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直至100 年 7 月再依原告之主任委員何○○要求,匯至原告新開立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至各電信公司因紛爭再起而暫停止付租金才 未續付,上開事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僅因管委會改選 ,故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誠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人物大樓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12層樓、共46戶之建物 ,原告為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向建商東利建設有限公司購 買其中同段建號16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1630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433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基地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396 )。 ㈡被告向姜○○、姜○○、姜○○承租渠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屋。 ㈢被告就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與業者間所訂立之契約如附表一 、二所示。 ㈣系爭大樓9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頂樓基地 台的租金分配及合約問題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12樓住戶 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專案報案協議結果 。 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與被告、姜○○、姜○○ 、姜○○(下稱姜○○等4 人)於99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見本院卷第77頁)。 ㈥被告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收益匯款200,070 元予原 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有無約定專用權?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六、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件兩造就被告出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冷卻水塔事件所生爭議(下稱系爭糾紛),曾與12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姜○○、姜○○、姜○○於99年10月21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與被告等4 人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不再追討頂 樓平台已收取租金且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伊及姜○○、姜 ○○、姜○○於100 年1 月1 日後所收之租金應交付3/5 予 原告,嗣後伊亦依約自100 年元月起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 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向伊請求等語,而原告則主張:99年3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謹授權管委會主委與12樓住戶「協商討論」之權限,非 授予「簽約」之權限,且該授權亦設有12條但書底限,並需 將協商討論之結果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才生效。而系 爭協議書為劉○○以私人名義作成之「協商討論草約」,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可而未蓋有本大樓管委會之法定印鑑 ,嗣因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於100 年1 月5 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並於100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 3 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該「私人協議草約」不成立 ,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該草約作廢云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 一)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 二)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 和解契 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 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 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可按。 ㈡系爭協議書業載以:「今99年10月21日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與與頂樓姜員等就頂樓基地台收入分配問題達成協議內容如 下:管委會不追究過去頂樓已收入之租金不追究過去頂樓已 收入之租金及民刑事責任。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有關頂 樓平台之所有收入雙方同意由管委會收3/5 ,其餘2/5 由頂 樓姜員等自行分配。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該協議書 之內容用詞已載明「達成協議」,並未記載部分為協議成立 ,部分未為協議或未成立之情,而未有任何保留之記載。且 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之調解委員葉○○亦到庭證陳:「我是 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後有協議一些東西出來,內容我忘記 了,當時協議代表的人去參加基本上是有同意,但是沒有經 過調解委員會的正式調解筆錄,所以沒有呈到法院,基本上 有些條件是有同意的,我沒有印象看到協議書的內容,但是 雙方有私下協議,雙方就簽名。(問:為何雙方有簽名?) 就是認同當初在調解委員會私下所講的內容。(問:有無聽 到回去再請原告住戶大會的同意?)印象中我沒有聽到,因 為太久了。…(問:正式的調解有無成立?)沒有辦法用正 式的調解筆錄寫,因為雙方說的不具體,沒有辦法以筆錄記 載。(問:當時在調解的時候有無寫調解不成立?)無,只 是他們私下的協議。這件是因為雙方有一些協議,而且沒有 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寫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後有沒有去申 請寫成立不成立證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以證人係三民區公所之調解委員,其並無 故為偏頗之可能,而其所述亦與上開協議書「達成協議」之 記載相合,自無虛偽之情而為可採,亦與證人姜○○證述: 「那個調解委員就說不然照這樣寫一寫,寫完之後就有簽名 ,還皆大歡喜,在我認為是調解成立,至於後續調解委員會 要什麼程序我並不了解,協議書內容簽名的人都有同意。( 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原告的代表人有表示要保留,之後在 經過住戶大會的同意?)沒有,當時沒有陳述到這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互核無訛。再徵諸被告於系 爭協議後,已自100 年1 月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收 益共匯款200,070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有消彌系爭糾紛及依系爭協議履行之 意。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合意 始簽名於其上,已成立生效至明。至原告所舉證人魯○○固 證陳:「…我們在99年10月21日第二次協議的時候,我們就 請了邱○○律師在開會的現場在協調前,當場宣布我們這次 的調解最低授權的底線到此,但是當時到場的對方全部所有 權人,都說他們沒有拿過半毛租金,所以堅持不接受此條件 ,所以我們調解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問你們要求條件是什麼 ,對方原來要求是1/2 、1/2 ,因為我覺得那麼大的管委會 跟你們小小的一戶,後來就爭取到3/5 、2/5 ,後來我們管 委會向對方說回去要經過住戶的同意才可,但是要有一個白 紙黑字,否則到時住戶同意了對方又不承認,所以才立這個 協議書,立這個協議書是主委劉○○簽字,我們都不同意蓋 管委會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惟伊方既告知 對方(姜○○等4 人)就有關頂樓平台收入之分配比例須經 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成立,又要求以白紙黑字之 約定拘束對方,衡諸常情,雙方理當為此保留內容或條件之 記載,然系爭協議書卻付之闕如,足認證人魯○○上開所證 述,有違常情;另證人趙○○雖證陳:「…協調完之後,大 概內容是要經過區權會大會決議公告後才能產生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 顯不符,是該2 證人之證詞,均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結果須報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才生效云云,實非可採。 ㈢又參酌系爭大樓9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頂 樓基地台的租金分配及合約問題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12 樓住戶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專案報案協 議結果等語。並據證人劉○○到庭證稱:「…當時我、副主 委魯○○先生及財委黃○○三個人到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因為大樓是開會有提到,在我的印象裡面,上屆有開會,要 我們第三屆的委員處理這個事情,簽名是魯○○先生講說沒 問題,叫我簽下去,委員會沒有講分配比例是多少,只有說 叫我們去談,當時有談到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的問題。(問 :協議書的性質是草約還是簽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魯 ○○先生跟我講沒問題就簽了。」、「(問:邱律師是否有 把住戶的意見,就是總共12條意見來宣讀?)沒有,在我的 印象因為魯○○寫一份文件給女律師看,但是女律師說寫這 個沒有意義,上開12條是魯○○先生自己寫的,沒有經過住 戶大會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 可認劉○○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系爭糾 紛與姜○○等4 人為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亦係 經協調後達成合意,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等情。而劉○○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有對外代表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限,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姜○○等4 人達成協議,復經劉○○簽名其下 ,即已表明其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姜○○等4 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甚明,是原告復主張劉○○係以私人名義作成系爭協議書 云云,亦委無足採。 ㈣復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 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 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 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該草約(即系爭協議)作廢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係主動前往聲請調解,知悉前開協議內容而簽名 確認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 誤認或不知之情形,前開協議內容乃兩造於協調後所達成之 共識。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 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從而,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既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糾紛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就和解前可 得請求之權利,亦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原告只能依履行契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乃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和解,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號 │廠商名稱│ 原租約期間 │簽約金額 │ 實收金額 │ 實收期間 │實收總金額│備 註│ ├───┼────┼─────────┼─────┼─────┼─────────┼─────┼─────┤ │ │大眾電信│97.6.16~102.6.15 │ 5000元 │4000元/月 │97.6.16~99.12.31 │122,000元 │補貼房客電│ │1 │ │ │(含稅、電)│ │ │ │費500元/月│ ├───┼────┼─────────┼─────┼─────┼─────────┼─────┼─────┤ │2 │中華電信│95.10.1~100.9.30 │20000 元 │18000元/月│95.10.1~99.12.31 │918,000元 │月付 │ │ │ │ │(含稅) │ │ │ │ │ ├───┼────┼─────────┼─────┼─────┼─────────┼─────┼─────┤ │3 │大同電信│97.12.1~101.11.30 │20000 元 │18000元/月│98.2.16~99.12.31 │403,800元 │付款從98.2│ │ │ │ │(含稅) │ │ │ │.16起租 │ ├───┼────┼─────────┼─────┼─────┼─────────┼─────┼─────┤ │4 │遠傳電信│98.9.15~103.9.14 │13000 元 │11700元/月│98.9.15~99.12.31 │181,350元 │月付 │ │ │ │ │(含稅) │ │ │ │ │ ├───┼────┼─────────┼─────┼─────┼─────────┼─────┼─────┤ │5 │好樂迪 │97.11.15~102.11.14│50000元 │45000元/年│97.11.15~99.12.31 │95,625元 │年付 │ │ │ │ │(含稅) │ │ │ │ │ ├───┼────┼─────────┼─────┼─────┼─────────┼─────┼─────┤ │6 │台灣大哥│98.11.1~103.10.31 │258000元 │232200元 │98.11.1~99.12.31 │270,900元 │年付 │ │ │大 │ │(含稅) │/年 │ │ │ │ └───┴────┴─────────┴─────┴─────┴─────────┴─────┴─────┘ 附表二: 100.1.1~101.1.30 ┌───┬────┬─────────┬─────┬──────────┬───────┐ │編號 │廠商名稱│ 實 收 期 間 │簽約金額 │實收總金額 │ 備 註 │ ├───┼────┼─────────┼─────┼──────────┼───────┤ │1 │大眾電信│100.1.1~100.6.15 │ 5000元 │4000元×5.5 月=2200│100.6月解約 │ │ │ │ │(含稅、電)│元 │ │ ├───┼────┼─────────┼─────┼──────────┼───────┤ │2 │中華電信│100.1.1~100.9.30 │ 20000元 │18000 元×9 月= │合約到9 月,無│ │ │ │ │ (含稅) │162,000元 │續約 │ ├───┼────┼─────────┼─────┼──────────┼───────┤ │3 │大同電信│100.1.1~100.6.16 │ 20000元 │18000 元×5.5 月= │100年6月止付 │ │ │ │ │ (含稅) │99,000元 │ │ ├───┼────┼─────────┼─────┼──────────┼───────┤ │4 │遠傳電信│100.1.1~100.8.14 │ 13000元 │11700元×7.5 月= │100年8月止付 │ │ │ │ │ (含稅) │87,750元 │ │ ├───┼────┼─────────┼─────┼──────────┼───────┤ │5 │好樂迪 │100.1.1~100.11.15 │ 50000元 │3750元×10.5月= │100年11月止付 │ │ │ │ │ (含稅) │39,375 元 │ │ ├───┼────┼─────────┼─────┼──────────┼───────┤ │6 │台灣大哥│100.1.1~101.1.30 │ 258000元 │232200元年+19350 元│原100 年9 月止│ │ │大 │ │ (含稅) │=251,550元 │付,後又付款 │ └───┴────┴─────────┴─────┴──────────┴───────┤ 附表三: ┌────┬─────┬──────┬────────────────┐ │編號 │承租業者 │ 求償金額 │ 計 算 式 │ ├────┼─────┼──────┼────────────────┤ │1 │大眾電信 │新臺幣(下同)│實際租期:37月(97.6.16~100.6.20)│ │ │ │ 177,674元 │每月租金5000元×37個月-姜茂財萬│ │ │ │ │分之396 持分比例租金7,326元=185│ │ │ │ │,000元-7,326元=177,674元 │ ├────┼─────┼──────┼────────────────┤ │2 │中華電信 │1,200,000元 │實際租期:60月(97.10.1~100.9.30)│ │ │ │ │每月租金20,000元×60個月=120 萬│ │ │ │ │元 │ ├────┼─────┼──────┼────────────────┤ │3 │大同電信 │640,000元 │實際租期:32月(97.12.1~100.7.16)│ │ │ │ │每月租金20,000元×32個月=64萬元│ ├────┼─────┼──────┼────────────────┤ │4 │遠傳電信 │299,000 元 │求償之租期:23月 │ │ │ │ │ (98.9.15~100.8.14) │ │ │ │ │每月租金13,000元×23個月=29,000│ │ │ │ │ 元 │ ├────┼─────┼──────┼────────────────┤ │5 │好樂迪KTV │150,000元 │求償之租期:3 年 │ │ │ │ │(97.11.15~100.11.14) │ │ │ │ │每年租金5 萬元×3 年=15萬元 │ ├────┼─────┼──────┼────────────────┤ │6 │台灣大哥大│743,350元 │求償之租期:3 年 │ │ │ │ │ (98.11.1~101.1.30) │ │ │ │ │每年租金25.8萬元×3 年-姜茂財萬│ │ │ │ │分之396 持分比例租金30,650元= │ │ │ │ │774,000 元-30,650元=743,350元 │ ├────┴─────┼──────┼────────────────┤ │ │總計 │總計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 │ │ │3,210,024元 │3,210,024 元-200,070 元= │ │ │ │3,009,95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