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友竹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蘇英俊
張宗興
被 告 姜茂財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
易為吳友竹,並經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2 年4 月2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新任管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
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高雄人物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之12層樓、共46戶之建物,原告為其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其中同段建號16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2樓之1 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16
3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 )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
爭基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96 )。
詎被告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大樓12樓頂樓平台擅自出租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業者架設基地台等,並收取租金(契約
期
間、收取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已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
人權利,而被告受領租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償金額之
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9,9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樓12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姜○○、姜○○及姜○○則為12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
渠
等向東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大樓12樓時已取得該
大樓頂樓平台如本院卷㈠第96頁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約定
專用權,且伊因向姜○○、姜○○及姜○○承租系爭大樓12
樓之2 ,故享有該頂樓平台的全部約定專用權,是伊將該頂
樓平台約定專用之部分分租給各電信業者並未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再者,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冷卻水塔
在該大樓頂樓,因水塔運作會造成12樓有雜因跟震動,故才
以租金之名義補償予伊。況本件頂樓平台之爭議,伊及姜○
○、姜○○、姜○○業於99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與原告協調,並達成協議,由伊、原告當時主任委員
劉○○、頂樓所有權人姜○○、姜○○、姜○○簽署在案,
此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可證,原告同意不再追討頂
樓平台已收取租金且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伊及姜○○、姜
○○、姜○○於100 年1 月1 日後所收之租金應交付3/5 予
原告,
嗣後伊亦依約自100 年元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
比例匯款至原告所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直至100 年
7 月再依原告之主任委員何○○要求,匯至原告新開立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至各電信公司因紛爭再起而暫停止付租金才
未續付,
上開事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僅因管委會改選
,故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誠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人物大樓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12層樓、共46戶之建物
,原告為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向建商東利建設有限公司購
買其中同段建號16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 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1630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433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基地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396 )。
㈡被告向姜○○、姜○○、姜○○承租
渠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屋。
㈢被告就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與業者間所訂立之契約如附表一
、二所示。
㈣系爭大樓9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頂樓基地
台的租金分配及合約問題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12樓住戶
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專案報案協議結果
。
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與被告、姜○○、姜○○
、姜○○(下稱姜○○等4 人)於99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見本院卷第77頁)。
㈥被告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收益匯款200,070 元予原
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有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有無約定專用權?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六、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件兩造就被告出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冷卻水塔事件所生爭議(下稱系爭糾紛),曾與12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姜○○、姜○○、姜○○於99年10月21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與被告等4 人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不再追討頂
樓平台已收取租金且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伊及姜○○、姜
○○、姜○○於100 年1 月1 日後所收之租金應交付3/5 予
原告,
嗣後伊亦依約自100 年元月起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
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向伊請求等語,而原告則主張:99年3 月31日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謹授權管委會主委與12樓住戶「協商討論」之權限,
非
授予「簽約」之權限,且該授權亦設有12條但書底限,並需
將協商討論之結果報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才生效。而系
爭協議書為劉○○以私人名義作成之「協商討論草約」,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可而未蓋有本大樓管委會之法定印鑑
,嗣因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於100 年1 月5 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並於100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
3 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該「私人協議草約」不成立
,且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該草約作廢
云云。
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 一)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 二)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 和解契
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
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
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
可按。
㈡系爭協議書業載以:「今99年10月21日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與與頂樓姜員等就頂樓基地台收入分配問題達成協議內容如
下:管委會不追究過去頂樓已收入之租金不追究過去頂樓已
收入之租金及民刑事責任。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有關頂
樓平台之所有收入雙方同意由管委會收3/5 ,其餘2/5 由頂
樓姜員等自行分配。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該協議書
之內容用詞已載明「達成協議」,並未記載部分為協議成立
,部分未為協議或未成立之情,而未有任何保留之記載。且
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之調解委員葉○○亦到庭證陳:「我是
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後有協議一些東西出來,內容我忘記
了,當時協議代表的人去參加基本上是有同意,但是沒有經
過調解委員會的正式調解筆錄,所以沒有呈到法院,基本上
有些條件是有同意的,我沒有印象看到協議書的內容,但是
雙方有私下協議,雙方就簽名。(問:為何雙方有簽名?)
就是認同當初在調解委員會私下所講的內容。(問:有無聽
到回去再請原告住戶大會的同意?)印象中我沒有聽到,因
為太久了。…(問:正式的調解有無成立?)沒有辦法用正
式的調解筆錄寫,因為雙方說的不具體,沒有辦法以筆錄記
載。(問:當時在調解的時候有無寫調解不成立?)無,只
是他們私下的協議。這件是因為雙方有一些協議,而且沒有
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寫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後有沒有去申
請寫成立不成立證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以證人係三民區公所之調解委員,其並無
故為偏頗之可能,而其所述亦與上開協議書「達成協議」之
記載相合,自無虛偽之情而為可採,亦與證人姜○○證述:
「那個調解委員就說不然照這樣寫一寫,寫完之後就有簽名
,還皆大歡喜,在我認為是調解成立,至於後續調解委員會
要什麼程序我並不了解,協議書內容簽名的人都有同意。(
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原告的代表人有表示要保留,之後在
經過住戶大會的同意?)沒有,當時沒有陳述到這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互核
無訛。再
徵諸被告於系
爭協議後,已自100 年1 月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收
益共匯款200,070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有消彌系爭糾紛及依系爭協議履行之
意。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雙方協商後達成
合意
始簽名於其上,已成立生效至明。至原告所舉證人魯○○固
證陳:「…我們在99年10月21日第二次協議的時候,我們就
請了邱○○律師在開會的現場在協調前,當場宣布我們這次
的調解最低授權的底線到此,但是當時到場的對方全部所有
權人,都說他們沒有拿過半毛租金,所以堅持不接受此條件
,所以我們調解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問你們要求條件是什麼
,對方原來要求是1/2 、1/2 ,因為我覺得那麼大的管委會
跟你們小小的一戶,後來就爭取到3/5 、2/5 ,後來我們管
委會向對方說回去要經過住戶的同意才可,但是要有一個白
紙黑字,否則到時住戶同意了對方又不承認,所以才立這個
協議書,立這個協議書是主委劉○○簽字,我們都不同意蓋
管委會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
惟伊方既告知
對方(姜○○等4 人)就有關頂樓平台收入之分配比例須經
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成立,又要求以白紙黑字之
約定拘束對方,衡諸常情,雙方理當為此保留內容或條件之
記載,然系爭協議書卻付之闕如,足
認證人魯○○上開所證
述,有違常情;另證人趙○○雖證陳:「…協調完之後,大
概內容是要經過區權會大會決議公告後才能產生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
顯不符,是該2 證人之證詞,均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結果須報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才生效云云,實非可採。
㈢又
參酌系爭大樓9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頂
樓基地台的租金分配及合約問題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12
樓住戶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專案報案協
議結果等語。並據證人劉○○到庭證稱:「…當時我、副主
委魯○○先生及財委黃○○三個人到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因為大樓是開會有提到,在我的印象裡面,上屆有開會,要
我們第三屆的委員處理這個事情,簽名是魯○○先生講說沒
問題,叫我簽下去,委員會沒有講分配比例是多少,只有說
叫我們去談,當時有談到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的問題。(問
:協議書的性質是草約還是簽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魯
○○先生跟我講沒問題就簽了。」、「(問:邱律師是否有
把住戶的意見,就是總共12條意見來宣讀?)沒有,在我的
印象因為魯○○寫一份文件給女律師看,但是女律師說寫這
個沒有意義,上開12條是魯○○先生自己寫的,沒有經過住
戶大會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
可認劉○○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系爭糾
紛與姜○○等4 人為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亦係
經協調後達成合意,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
等情。而劉○○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有對外代表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限,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姜○○等4 人達成協議,復經劉○○簽名其下
,即已表明其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姜○○等4 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甚明,是原告復主張劉○○係以私人名義作成系爭協議書
云云,亦委無足採。
㈣復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
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
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
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該草約(即系爭協議)作廢云云。
惟
查本件原告係主動前往聲請調解,知悉前開協議內容而簽名
確認
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
誤認或不知之情形,前開協議內容
乃兩造於協調後所達成之
共識。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
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從而,
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既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六、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糾紛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就和解前可
得請求之權利,亦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原告只能依履行契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乃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和解,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號 │廠商名稱│ 原租約期間 │簽約金額 │ 實收金額 │ 實收期間 │實收總金額│備 註│
├───┼────┼─────────┼─────┼─────┼─────────┼─────┼─────┤
│ │大眾電信│97.6.16~102.6.15 │ 5000元 │4000元/月 │97.6.16~99.12.31 │122,000元 │補貼房客電│
│1 │ │ │(含稅、電)│ │ │ │費500元/月│
├───┼────┼─────────┼─────┼─────┼─────────┼─────┼─────┤
│2 │中華電信│95.10.1~100.9.30 │20000 元 │18000元/月│95.10.1~99.12.31 │918,000元 │月付 │
│ │ │ │(含稅) │ │ │ │ │
├───┼────┼─────────┼─────┼─────┼─────────┼─────┼─────┤
│3 │大同電信│97.12.1~101.11.30 │20000 元 │18000元/月│98.2.16~99.12.31 │403,800元 │付款從98.2│
│ │ │ │(含稅) │ │ │ │.16起租 │
├───┼────┼─────────┼─────┼─────┼─────────┼─────┼─────┤
│4 │遠傳電信│98.9.15~103.9.14 │13000 元 │11700元/月│98.9.15~99.12.31 │181,350元 │月付 │
│ │ │ │(含稅) │ │ │ │ │
├───┼────┼─────────┼─────┼─────┼─────────┼─────┼─────┤
│5 │好樂迪 │97.11.15~102.11.14│50000元 │45000元/年│97.11.15~99.12.31 │95,625元 │年付 │
│ │ │ │(含稅) │ │ │ │ │
├───┼────┼─────────┼─────┼─────┼─────────┼─────┼─────┤
│6 │台灣大哥│98.11.1~103.10.31 │258000元 │232200元 │98.11.1~99.12.31 │270,900元 │年付 │
│ │大 │ │(含稅) │/年 │ │ │ │
└───┴────┴─────────┴─────┴─────┴─────────┴─────┴─────┘
附表二:
100.1.1~101.1.30
┌───┬────┬─────────┬─────┬──────────┬───────┐
│編號 │廠商名稱│ 實 收 期 間 │簽約金額 │實收總金額 │ 備 註 │
├───┼────┼─────────┼─────┼──────────┼───────┤
│1 │大眾電信│100.1.1~100.6.15 │ 5000元 │4000元×5.5 月=2200│100.6月解約 │
│ │ │ │(含稅、電)│元 │ │
├───┼────┼─────────┼─────┼──────────┼───────┤
│2 │中華電信│100.1.1~100.9.30 │ 20000元 │18000 元×9 月= │合約到9 月,無│
│ │ │ │ (含稅) │162,000元 │續約 │
├───┼────┼─────────┼─────┼──────────┼───────┤
│3 │大同電信│100.1.1~100.6.16 │ 20000元 │18000 元×5.5 月= │100年6月止付 │
│ │ │ │ (含稅) │99,000元 │ │
├───┼────┼─────────┼─────┼──────────┼───────┤
│4 │遠傳電信│100.1.1~100.8.14 │ 13000元 │11700元×7.5 月= │100年8月止付 │
│ │ │ │ (含稅) │87,750元 │ │
├───┼────┼─────────┼─────┼──────────┼───────┤
│5 │好樂迪 │100.1.1~100.11.15 │ 50000元 │3750元×10.5月= │100年11月止付 │
│ │ │ │ (含稅) │39,375 元 │ │
├───┼────┼─────────┼─────┼──────────┼───────┤
│6 │台灣大哥│100.1.1~101.1.30 │ 258000元 │232200元年+19350 元│原100 年9 月止│
│ │大 │ │ (含稅) │=251,550元 │付,後又付款 │
└───┴────┴─────────┴─────┴──────────┴───────┤
附表三:
┌────┬─────┬──────┬────────────────┐
│編號 │承租業者 │ 求償金額 │ 計 算 式 │
├────┼─────┼──────┼────────────────┤
│1 │大眾電信 │新臺幣(下同)│實際租期:37月(97.6.16~100.6.20)│
│ │ │ 177,674元 │每月租金5000元×37個月-姜茂財萬│
│ │ │ │分之396 持分比例租金7,326元=185│
│ │ │ │,000元-7,326元=177,674元 │
├────┼─────┼──────┼────────────────┤
│2 │中華電信 │1,200,000元 │實際租期:60月(97.10.1~100.9.30)│
│ │ │ │每月租金20,000元×60個月=120 萬│
│ │ │ │元 │
├────┼─────┼──────┼────────────────┤
│3 │大同電信 │640,000元 │實際租期:32月(97.12.1~100.7.16)│
│ │ │ │每月租金20,000元×32個月=64萬元│
├────┼─────┼──────┼────────────────┤
│4 │遠傳電信 │299,000 元 │求償之租期:23月 │
│ │ │ │ (98.9.15~100.8.14) │
│ │ │ │每月租金13,000元×23個月=29,000│
│ │ │ │ 元 │
├────┼─────┼──────┼────────────────┤
│5 │好樂迪KTV │150,000元 │求償之租期:3 年 │
│ │ │ │(97.11.15~100.11.14) │
│ │ │ │每年租金5 萬元×3 年=15萬元 │
├────┼─────┼──────┼────────────────┤
│6 │台灣大哥大│743,350元 │求償之租期:3 年 │
│ │ │ │ (98.11.1~101.1.30) │
│ │ │ │每年租金25.8萬元×3 年-姜茂財萬│
│ │ │ │分之396 持分比例租金30,650元= │
│ │ │ │774,000 元-30,650元=743,350元 │
├────┴─────┼──────┼────────────────┤
│ │總計 │總計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 │
│ │3,210,024元 │3,210,024 元-200,070 元= │
│ │ │3,009,9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