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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因涉犯軍法案件遭軍事檢察官起訴,於 民國100 年2 月間委請被告代為介紹律師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案號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訴字第36號) ,被告之後介紹林○○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稱一審律師費為 7 萬元,原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後站交 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請其轉交予林○○律師。被告後又 誆稱尚需給付律師茶水費3 萬元,原告又匯款3 萬元至被 告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被告之 原名張○○)。100 年7 月初上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原 告竟收到林○○律師函,表示律師費尚欠6 萬元未付,原 告乃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會於2 、3 天內將款項匯予林 ○○律師,並向原告表示該軍法案件上訴第二審之律師費 為7 萬元,原告乃請原告之母黃○○於100 年6 月22日在 屏東太平洋百貨前交付第二審律師費7 萬元予被告。原告 前後共交付17萬元律師費予被告,被告竟僅交付1 萬元 予林○○律師,而將其餘16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被告又於100 年3 月間,佯以購買房屋可以出租作為投資 云云,介紹原告購買訴外人江○○(原名江○○)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100 年3 月11日帶原告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辦理54萬 元貸款後(貸款存款存褶帳號000-0000000-00),帶原告 前往看屋並佯稱要為原告代為購買傢俱等設備,經原告同 意後乃交付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如附表所示)予被告,授權被告使用於系爭房屋 之代為購買傢俱等設備上,詎被告向原告騙取上開信用卡 後,竟用於被告之私人消費上用於購買原告所需之傢 俱等設備上,總計共盜刷186,989 元。又原告並未同意購 買江○○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與江○○簽訂買賣契約, 亦未與江○○協議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江○○亦未 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被告竟稱已代原告給付向江○○ 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52萬元及已代為支出購買傢俱及裝璜 之費用,而盜領原告上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貸款及存款 共539,070 元。 (三)原告之上開侵占、詐欺、盜刷信用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共886,509 元(律師費160000元+盜刷18 6989元+盜領存款539070元)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前段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罹患有焦慮 、失眠等障礙之精神上疾病,精神上痛苦不,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986, 05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及 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 059 元,及自101 年6 月26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7萬元律師費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有 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而原告之主 張及證人之證述均有不符及矛盾,不足採信,且反而是被 告已先行代原告墊付林○○律師之1 萬元律師費用。 (二)被告雖有自100 年3 月16日至4 月12日陸續提領原告大眾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大眾銀行所核撥之貸款及存款金額共 計540,548 元。惟其中之13,500元係繳納原告辦理該筆貸 款之手續費,其餘527,000 元中之52萬元,系因被告仲介 原告向江○○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代原告先行給付江○○ 52萬元訂金,此52萬元係原告清償被告代墊予江○○之52 萬元訂金之用。至於原告交付予江○○之52萬元訂金無法 取回,係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又反悔不買,亦不出 面處理,江○○乃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沒收原告之52萬(餘 )元訂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係經原告概括授權使用原告之2 張信用卡,且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只有 139,819 元,並非186,981 元,被告固持原告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上開金額,且部份係用於私人物品消費,惟係因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房時欲出租,而委託被告裝潢房屋,被告 乃請水電行、家電行、窗廉店等,來作電表、整修漏水、 粉刷、買冰箱等,而代為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 家具費至少118,900 元,刷原告之信用卡是折合現金要還 被告的錢。被告為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就施作水電工程 代為支付46,500元、清潔及粉刷代為支付19,000元、施作 窗簾代為支付15,000元、施作2 樓及3 樓花台代為支付14 ,000元、購買電視及冰箱代為支付22,500元,且被告又替 原告繳交花旗信用卡債務15,000元,另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得向原告收取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計 104,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共236,000 元,被告得以此金 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刷卡費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屬無據 ,且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即因焦慮及失眠病症而前去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原告並向黃○○醫師主訴,係因部隊 工作壓力大所造成,本件係發生於原告就診精神科之後, 則原告之精神疾病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律師費用,詐欺取得大眾銀行屏東 分行貸款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原告 姓名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卷一第150 至153 頁、第146 至 149 頁、第172-179 頁,卷二第37至38頁)。 (二)原告向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核撥之貸款為54 萬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金額為何?原 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多少為當? (二)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金額為何?原告 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認已盡其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且 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 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及金額判斷如下: (二)侵占律師費部份: 原告雖主張曾交付被告17萬元律師費,被告並侵占其中之 16萬元律師費云云,惟查: 1、原告對於何時交付一審律師費給被告之時間,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45 號詐欺等案件之告 訴狀及警詢表示是100 年2 月份,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是100 年3 月份,於聲請再議狀時又改稱是100 年4 月 份,於本件之起訴狀中稱是100 年2 月份,於之後之本件 審理中及嗣後提出之書狀又改稱是100 年4 月份;對於何 人交付上訴審律師費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前後2 筆律師 費各7 萬元,是其分2 次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而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上訴審7 萬元律師費是其母親黃○○交現金 給被告等語;對於被告何時表示律師要「茶水費」3 萬元 ,於警詢中供稱,是在收取二筆律師費之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表示,是在收取一審律師費之後,收取上訴審律師費 之前等語。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0 年12月6 日偵查中 陳稱,該筆3 萬元是原告領現金後,直接在臨櫃匯入陳○ 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於上開刑 事案件100 年12月19日偵查中陳稱「(你何時匯款3 萬元 給陳○的?)是在100 年4 、5 月份的時侯)(見上開偵 查卷第245 頁),於上開刑事案件101 年1 月16日偵查中 改為陳稱,係於100 年5 月5 日領8,000 元連同身邊之 2,000 元匯給陳○,再於100 年6 月7 日領19,000元匯給 陳○,其中9,000 元要還大眾銀行貸款,其餘10,000元是 茶水費,再於100 年7 月5 日領19,000元匯給陳○,其中 9,00 0元要還大眾銀行貸款,其餘10,000元是茶水費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16 頁),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又改為陳 稱:原告100 年7 月上旬,於接獲林林○○律師100 年7 月1 日寄給原告之通知書後,才知悉被告尚未給律師費之 情事,隨即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會立即處理,將6 萬元第 一審律師費交給律師等語,嗣後被告又告稱需要再給律師 茶水費3 萬元等語,原告乃於100 年7 月5 日從土地銀行 提領19,000元後,匯款給被告(其中9,000 元是請被告幫 忙還貸款,1 萬元是要被告給律師的茶水費)等語。又原 告雖主張曾匯款3 萬元律師「茶水費」至被告之台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之存提款資料所示(卷一 第20 5頁以下),並無原告匯款一筆3 萬元給被告之匯款 資料。原告之上開主張陳述前後互核不符,且與被告上開 帳戶存褶之存提款資料亦不符,即難以採信。 2、林○○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陳述書陳稱略以:「... 辯護終結後,一直未有任何付款情況,助理始與魏○○連 絡,初期魏○○亦稱會與伊姊姊討論,並未告知律師費已 交由陳○收取。... 經該部隊告知,被告每月薪資固定發 給,因事有蹊翹,乃寄發通知書至家中,希望由其家人協 助瞭解實情,母親始電話告知,律師費均交由陳○,並稱 遭欺騙購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9 頁),並於陳述 書後附上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林○○律師通知原告尚 積欠律師費餘款6 萬元未付之通知書(見上開偵查卷第28 4 頁),則以林○○律師原告之上開軍法案件100 年6 月 14日終結後,因原告一直未有任何付款情況,其助理即以 電話與原告連絡向其催收律師費,之後再向部隊查詢,經 該部隊告知,被告每月薪資固定發給,覺得事有蹊翹,始 再至於100 年7 月1 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等情以觀,足認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前之數日即已知悉一審律師費未付 之情形,若原告確有交付律師費用委託被告轉交,豈有於 100 年7 月5 日仍託被告轉交給律師「茶水費」之理,且 原告若確實有交付律師費用委託被告轉交,豈有於林○○ 律師助理以電話向其催收律師費時,未告知其助理律師費 已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轉交之理。 3、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於100 年12月6 日在100 年度偵字 第32545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第2 次的7 萬元是 我在國泰世華領了4 萬元的現金後,連同我手邊的3 萬元 ,交給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 頁),惟在10 0 年12月19日同案偵查中及本件本院審理中卻改為證稱: 「第二筆7 萬元的律師費是我在100 年6 月22日從國泰世 華銀行,分別提領二次3 萬元後,再連同我身上1 萬元, 當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對面交給陳○。」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63頁),其證詞前後不符,且 與原告有母子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證人 即原告之姑姑黃○○於上開偵查案件及本件審理中雖證稱 :曾於100 年4 月左右借7 萬元給黃○○,做為幫原告打 官司用的,7 萬元是其同居人鄭○○在做工程,他領工錢 ,錢先放在伊這裡,不然伊哪有錢可以借給黃○○,鄭士 元有向伊要,但伊跟他說沒有錢可以還給他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以下),惟依證人黃 ○○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黃○○活期存款部份即有7 萬9 千多元,且100 年6 月7 日至20日共有7 筆定存利息 轉入該帳戶,可見其應有7 筆左右之定存款,而甚有資力 ,應無再向黃○○借款之必要,又黃○○本人既無資力, 竟未與其同居人鄭○○商量,即將鄭○○做工程之工錢借 予有資力之黃○○,亦與常理不符,且其與原告係姑姪之 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以採信。 4、又原告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律師費用,詐欺取得大眾銀行屏 東分行貸款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原 告姓名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業見前述, 亦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此部份之侵權行為。 5、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而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證據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17萬元律師費,被告並侵 占其中之16萬元律師費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有無向江○○購買系爭房屋及盜領原告大眾銀行屏東 分行之539,070 元存款部份: 1、經查: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均自承 :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其稱購買房屋可以出租作為投 資,介紹原告購買江○○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100 年3 月11日帶原告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辦理54萬元貸款,且 其於前往看屋後因被告稱欲為原告代為購買傢俱等設備, 其同意後並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 卡各1 張供被告使用,授權被告使用於系爭房屋之代為購 買傢俱等設備上,且因其是軍人,都在部隊服務,不方便 與外界接觸,所以就把信用卡、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交給被告幫其處理事情等語。依原告自承之上開主張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向其所稱之購買房屋可以出租作 為投資,並介紹原告購買江○○所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否 則豈有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辦理54萬元貸款、請被告代 為購買傢俱等設備、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 銀行信用卡各1 張供被告使用,及將信用卡、大眾銀行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給被告幫其處理事情之可能。⑵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有收到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之系爭房屋契稅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 ,而房屋契稅單係交易系爭房屋繳納契稅之用,且上面均 會載明所交易房屋及基地坐落位置、門牌號碼及所須繳納 之稅額,原告豈能不知。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另 自承,其之後確實亦有收到江○○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以原告魏○○、江○○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 共同申請撤銷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楠梓分處100 年6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 號函,其於收到後並將正本拿給被告,被告後來沒有還給 他等語,並於偵中多次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 處100 年6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18 頁、150 頁、325 頁),而原 告於收到系爭房屋交易之契稅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函文,均未向地政機關或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 表示異議,如非其確與江○○有系爭房屋之買賣,豈能不 提出異議。⑶證人即系爭屋之所有權人江○○亦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其透過被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而 與原告簽約,並委託方○○代書辦理過戶,被告於100 年 3 月初交付江○○現金52萬元做為訂金,其即將款項用於 償還其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房屋之房貸,之 後原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買房子反悔不買,也不出面處理 ,原告雖有透過被告向其要求返還訂金,但依照合約賣方 有權沒收訂金,因此該屋並未過戶,仍在其名下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290 頁、319 頁以下)。⑷證人方○○於原 告另對江○○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伊的職業是代書,於100 年5 月間受陳○委託處 理江○○賣不動產給魏○○的案件,陳○交付江○○的印 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魏○○的身分證影 本、印章、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伊,後來陳○打電話告訴伊 說等買賣已撤銷,伊就寫這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上面的筆跡是伊叫助理方○○寫的,印章是伊事務所蓋 的,因為陳○委託伊時就已經把雙方印章交付給伊,申請 書上面註明「回函請寄臺南市○○區○○路○ ○○○○號16樓 」那是伊事務所的地址,伊是受陳○委託,後來陳○說要 撤銷伊就撤銷等語(見該偵查卷中102 年度他字第000 號 卷第42頁以下)。⑸又原告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律師費用, 詐欺取得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並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原告姓名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00號裁定駁 回聲請,業見前述,亦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此部份之侵權行 為。 ⑹依上開事證及原告之自承,堪認原告確有委託及授權被 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已為原告先行代墊交付52 萬元之現金購屋頭期款予鴻明之事實屬實。而原告自承因 其是軍人,都在部隊服務,不方便與外界接觸,所以就把 信用卡、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幫其處理 事情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得提領其所有之大眾銀 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故被告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提領 原告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以清償其代墊原告52萬元購 屋頭期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詐欺或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 可言。 2、至於被告自100 年3 月16日至4 月12日陸續提領原告大眾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貸款及存款金額共計540,548 元。 惟其中之13,500元係繳納原告辦理該筆貸款之手續費之用 ,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及該帳戶存褶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6 頁、13頁),其餘 527,000 元,於清清償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予江○○之52萬 元訂金後,其餘之7,000 元,則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予原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盜領存款之侵權 行為無關。 3、另江○○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沒收訂金是否有效, 沒收之訂金是否過高,則屬原告是否得另案向江○○請求 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無關 ,併予敘明。 (四)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私人物品是否成立盜刷 信用卡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部份: 1、經查: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均自承 ,被告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稱欲為原告代為購 買傢俱等設備,其確曾同意並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供被告使用等語。⑵而證人即 水電工程師傅李○○(原名李○○)於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陳○委託伊去○○路10 8 號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因為該屋要出租,共裝了4 個分 電表,共46,500元等語;證人即○○二手貨行負責人歐○ ○結證稱:卷附○○二手貨電視、冰箱估價單確係伊店內 ,但估價單留底只保留3 個月等語;證人即粉刷師傅蔡○ ○結證稱:伊有前去上址清潔及粉刷,陳○當場交付19,0 00元報酬等語;證人即簾織家布料有限公司民族店店長鄞 ○○結證稱:伊有受陳○委託施作上址房屋窗廉,費用15 ,000元是以刷卡支付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59 頁以下); 證人即明新能源有限公司員工王○○結證稱:上址2 、3 樓有施作花台,給學生曬衣服用,費用14,000元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405 頁以下);再證人江○○亦結證稱:房 子裡面的家具是因為魏○○想先整理房子,伊想說都要過 戶了,就將鑰匙交給陳○,後來房子有加裝鐵窗、重新牽 線、粉刷,這些開銷都不是伊支付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290 頁、319 頁以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被告 陳○受原告委託處理購買傢具後,確實有僱請相關廠商及 購置物品,而有支出上開金額,且因原告確曾交付其所有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使 用,故被告以先行代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或以本身名義簽 立契約承擔債務後,再以刷卡消費其本人私人物品之方式 做為清償其支出金額之情形,尚難認其於取得信用卡之初 即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可言。 ⑶原告雖聲請履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之系爭房屋,以明被告是否確有僱請相關廠商裝潢及購 置傢俱,且係用於系爭房屋之上,及證人李○○、歐○○ 、蔡○○、○○○、王○○等人施工、裝潢之地點,是否 確為上開房屋?惟查,系爭房屋被告100 年5 月間僱請相 關廠商裝潢及購置傢俱至今已約1 年7 個月之久,江○○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證稱系爭房屋已出租,系爭房屋 已非當時之現狀,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經明 白表示訊問之標標的物,是系爭○○路108 號房屋,而非 ○○街248 號,原告此部份之聲請,即無必要。⑷又原告 前以被告涉嫌侵占律師費用,詐欺取得大眾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原告姓名 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判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業見前述,亦足以 佐證被告並無此部份之侵權行為。 2、至於被告刷卡消費其本人私人物品之方式做為清償其支出 金額之行為,則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之問 題,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無關。 (五)原告依無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則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已屬無據。況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 為,惟原告係於100 年2 月7 日即因焦慮、失眠症、精神 病狀態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藥袋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80-181 頁、68-72 頁、87 -91 頁),亦不足以其上開精神狀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原告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之540,548 元, 其中之7,000 元,已逾原告授權之範圍,被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予原告,業見前述。 2、被告刷卡消費其本人私人物品之行為,已逾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於系爭房屋之代為購買傢俱等設備之範圍,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亦見前述。而就此部份之金額,原 告雖主張共為186,989 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簽帳單等(卷一第15-64 頁 、第161-167 頁)審核,只有如附表所示之139,422 元, 係屬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其餘之金額則是原告每月只繳 納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金額,使用循環利率,所累積之前期 未繳納餘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之此部份主 張,只於149,422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份以外之其 餘金額,即不足採。 3、被告雖以被告為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就施作水電工程代 為支付46,500元、清潔及粉刷代為支付19,000元、施作窗 簾代為支付15,000元、施作2 樓及3 樓花台代為支付14,0 00元、購買電視及冰箱代為支付22,500元,且被告替原告 繳交花旗信用卡債務15,000元,另被告仲介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得向原告收取按成交價格520 萬元2%計算之仲介服務 費計104,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共236,000 元,被告得以 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刷卡費用等語 。惟查:⑴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而代原告負有46 ,500元債務、清潔及粉刷而代為支付19,000元、施作2 樓 及3 樓花台而代原告負有14,000元債務部份,業據證人李 ○○(原名李○○)、蔡○○、王○○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足認屬實。⑵就被告是否有代為購買 電視及冰箱而支付22,500元部份,證人即○○二手貨行負 責人歐○○係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二手貨電視、冰 箱估價單確係伊店內之估價單,但上面未記載日期,伊店 內之估價單留底只保留3 個月,所以到底有無此筆交易, 其無法查詢等語,證人既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此筆交易,而 被告又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使本院得有確信,則被告抗 辯其有支出此部份金額,即不足採。⑶就被告抗辯代為支 出施作窗簾之費用15,000元,惟證人○○○證稱該筆費用 15 ,000 元是以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既是以 信用卡刷卡支付,而非現金支出,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 採。 ⑷被告抗辯已替原告繳交花旗信用卡債務15,000元,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卷一第215-216 頁),足認屬 實。⑸被告抗辯其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得向原告收取 按成交價格520 萬元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計104,000 元部 份,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曾與原告約定得收取按 成交價格520 萬元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計104,000 元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不足採信。⑹故依上述,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金額,應共為94,500元。 4、則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156,422 元( 7000+149422),扣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94,50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9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 ,於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22元,及自10 1 年6 月26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一、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部份: ┌──┬──────┬───────────────┬────┐ │編號│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1 │100年5月21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470元 │ ├──┼──────┼───────────────┼────┤ │2 │100年6月20日│台灣中油岡山站 │323元 │ ├──┼──────┼───────────────┼────┤ │3 │100年6月20日│全國加油站台南機場站 │924元 │ ├──┼──────┼───────────────┼────┤ │4 │100年6月22日│台灣中油建國二路站 │323元 │ ├──┼──────┼───────────────┼────┤ │5 │100年6月23日│全國加油站鳳屏站 │1,232元 │ ├──┼──────┼───────────────┼────┤ │6 │100年6月24日│統一義大商場-康是美 │69元 │ ├──┼──────┼───────────────┼────┤ │7 │100年6月29日│奧斯卡寵物用品楠梓店 │2,400元 │ ├──┼──────┼───────────────┼────┤ │8 │100年6月30日│全國加油站北高站 │1,212元 │ ├──┼──────┼───────────────┼────┤ │9 │100年7月1日 │高鐵 │1,460元 │ ├──┼──────┼───────────────┼────┤ │10 │100年7月2日 │領飾館-中壢店 │2,520元 │ ├──┼──────┼───────────────┼────┤ │11 │100年7月2日 │儷灣經典旅館 │2,560元 │ ├──┼──────┼───────────────┼────┤ │12 │100年7月2日 │高鐵 │2,660元 │ ├──┼──────┼───────────────┼────┤ │13 │100年7月4日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900元 │ ├──┼──────┼───────────────┼────┤ │14 │100年7月4日 │全國加油站台南機場站 │1,204元 │ ├──┼──────┼───────────────┼────┤ │15 │100年7月4日 │隆華鐘錶眼鏡行 │1,500元 │ ├──┼──────┼───────────────┼────┤ │16 │100年7月5日 │左營石頭有限公司 │1,515元 │ ├──┼──────┼───────────────┼────┤ │17 │100年7月7日 │高鐵 │1,490元 │ ├──┼──────┼───────────────┼────┤ │18 │100年7月9日 │台亞祥盟站 │933元 │ ├──┼──────┴───────────────┴────┤ │總計│ 28,695元│ └──┴───────────────────────────┘ 二、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部份: ┌──┬──────┬────────────────┬────┐ │編號│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1 │100年4月26日│內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662元 │ ├──┼──────┼────────────────┼────┤ │2 │100年4月28日│全國加油站鳳山站 │1,324元 │ ├──┼──────┼────────────────┼────┤ │3 │100年4月28日│6PA-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2,686元│ ├──┼──────┼────────────────┼────┤ │4 │100年4月29日│同喬眼鏡 │5,000元 │ ├──┼──────┼────────────────┼────┤ │5 │100年5月29日│小朋友童裝 │2,660元 │ ├──┼──────┼────────────────┼────┤ │6 │100年4月30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497元 │ ├──┼──────┼────────────────┼────┤ │7 │100年5月1日 │屈臣氏-楠梓分公司 │3,840元 │ ├──┼──────┼────────────────┼────┤ │8 │100年5月1日 │丁丁藥局-楠梓店 │4,382元 │ ├──┼──────┼────────────────┼────┤ │9 │100年5月2日 │屈臣氏-楠梓分公司 │389元 │ ├──┼──────┼────────────────┼────┤ │10 │100年5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841元 │ ├──┼──────┼────────────────┼────┤ │11 │100年5月3日 │漢神百貨 │490元 │ ├──┼──────┼────────────────┼────┤ │12 │100年5月3日 │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50元 │ ├──┼──────┼────────────────┼────┤ │13 │100年5月3日 │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96元 │ ├──┼──────┼────────────────┼────┤ │14 │100年5月3日 │漢神百貨 │2,310元 │ ├──┼──────┼────────────────┼────┤ │15 │100年5月3日 │漢神百貨 │4,570元 │ ├──┼──────┼────────────────┼────┤ │16 │100年5月3日 │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 ├──┼──────┼────────────────┼────┤ │17 │100年5月3日 │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18 │100年5月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77元 │ ├──┼──────┼────────────────┼────┤ │19 │100年5月6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52元 │ ├──┼──────┼────────────────┼────┤ │20 │100年5月6日 │台糖量販 │1,937元 │ ├──┼──────┼────────────────┼────┤ │21 │100年5月6日 │台糖量販 │5,000元 │ ├──┼──────┼────────────────┼────┤ │22 │100年5月7日 │全國加油站北高店 │1,328元 │ ├──┼──────┼────────────────┼────┤ │23 │100年5月7日 │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00元 │ ├──┼──────┼────────────────┼────┤ │24 │100年5月9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高雄 │1,758元 │ ├──┼──────┼────────────────┼────┤ │25 │100年5月9日 │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3,300元 │ ├──┼──────┼────────────────┼────┤ │26 │100年5月10日│台糖量販 │1,946元 │ ├──┼──────┼────────────────┼────┤ │27 │100年5月13日│名媛嬰兒用品華夏店 │9,356元 │ ├──┼──────┼────────────────┼────┤ │28 │100年5月26日│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963元 │ ├──┼──────┼────────────────┼────┤ │29 │100年5月26日│特力屋左營店 │1,053元 │ ├──┼──────┼────────────────┼────┤ │30 │100年7月6日 │名媛嬰兒用品 │1,516元 │ ├──┼──────┼────────────────┼────┤ │31 │100年7月6日 │台糖量販 │3,291元 │ ├──┼──────┼────────────────┼────┤ │32 │100年7月8日 │寶雅生活館中華分公司 │65元 │ ├──┼──────┼────────────────┼────┤ │33 │100年7月8日 │寶雅生活館中華分公司 │1,250元 │ ├──┼──────┼────────────────┼────┤ │34 │100年7月9日 │簾織家布料有限公司 │12,600元│ ├──┼──────┼────────────────┼────┤ │35 │100年7月10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1,638元 │ ├──┼──────┼────────────────┼────┤ │36 │100年7月10日│龍燁童裝行楠梓店 │4,800元 │ ├──┼──────┼────────────────┼────┤ │37 │100年7月12日│6PA-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100元 │ ├──┼──────┴────────────────┴────┤ │總計│ 120,727 元│ └──┴────────────────────────────┘ 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共149,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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