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祥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
在高雄市,故本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1.緣原告前於高雄市購買由被告製造之捕蚊燈2 個,
詎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19時7 分許,其中1 個
捕蚊燈於通常使用中竟因電氣因素,導致原告公司
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廠址發生火災,
並致原告公司財物損失,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可稽。
2.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
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因其商品(捕蚊燈)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683,000元,而被告設計、生產
、製造捕蚊燈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確保該商品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通常
使用即致原告發生損害,其
顯有過失,原告自得請
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3.
系爭火災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所載:
勘查攪拌工作區西北側地面火災現場,發現捕蚊燈
燒毀嚴重僅殘留鐵線,電線被覆燒失裸露,於火流
低點處發現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函送請內政
部消防署進行電線熔痕分析,該署於100 年1 月13
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如下:
證物編號1 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
故
本案起火處研判為攪拌工作區西北側捕蚊燈處附
近,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再者,「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十三)明確記載:燒毀的除濕機(TWD
-0000 ),
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召回之除
濕機商品等語。準此,系爭火災確係因捕蚊燈電線
短路所造成而與除濕機
無涉,當無疑義。
4.又查,
上揭捕蚊燈係由被告設計、生產、製造;按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設計、生產、製造捕蚊燈流通
進入市場,未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通常使用即致他人發生損
害,顯應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為
明
灼。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1,366,000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對原告主張99年12月23日下午19時07分許,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號3 樓之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係因購入被告所製造之捕蚊燈引起
云云,被告否認原
告
上開主張。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100 年8 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中之「起火處」雖記載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3 樓攪拌工作區西北側捕蚊燈附近」;
「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然查該火災事故現場除
捕炆燈外,尚有除濕機,且事故現場之捕蚊燈僅剩鐵
條及塑膠無法辨識為何廠牌之捕蚊燈,原告於事故後
雖拿出另1 台由被告所製告型號HF-000 之捕蚊燈,並
表示此與火災事故現場之捕蚊燈同時購買,均為被告
所製造云云;
惟查原告均無法提供系爭捕蚊燈之購買
證明,按原告
乃一公司,有關公司費用的支出應有帳
目可查,倘原告真有同時購買兩台由被告所製造之捕
蚊燈,應可由公司帳目查明;再者由卷內原告所提火
災現場捕蚊燈及被告所製造捕蚊燈的插頭相片兩相比
較可知2 個插頭乃明顯不同,今原告既提不出購買憑
證,且火災現場捕蚊燈插頭與被告所製造之捕蚊燈明
顯不同,凡此均
足徵本件火災事故非被告所製造之捕
蚊燈所引起甚明。且該型捕蚊燈係由加世德企業有限
公司工廠製造,再由被告販售,據悉該型號捕蚊燈從
未有任何自燃之案例發生。
(二)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26,512
元云云,被告對於原證3 、4 、5 、6 、8 、9 、10
,因為估價單或薪資明細表,被告均
予以否認,至於
原證7 、11、12、13、14、15、16,均為收據、發票
,形式上不爭執,惟對於上開等支出是否為本件事故
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性,仍予以爭執,請原告舉證
之。
(三)對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生產系爭商品因未符合流
通市場時所具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請求損害賠償
元乙節,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蓋由原告所
提被告所製造型號HF-000 之捕蚊燈相片4 可知被告在
捕燈上已明白標示「自購買日起保固1 年,請勿用手
或導電物接觸電擊網,人員離開時請拔掉插頭」,製
造年份2004年,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家祥於99年12
月23日及25日在保二總隊第四大隊中三中隊臨廣小隊
調查筆錄稱:「(公司發生火警時,是否有員工正在
上班?是否有造成人員傷亡?)公司發生火警時,是
下班時間,公司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沒有造成人員傷
亡。」「(該捕蚊燈是何廠牌?於何時購置?平常使
用情形為何?有無專人保養?)該捕蚊燈的廠牌是勳
風、機型為:HF820 、購買時間很久了,約有5 、6
年左右,平常沒有在使用,也無專人保養。」基此可
知即令本件事故與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捕蚊燈有關(
被告仍否認之),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未定期保養及
未依
適當方法使用電氣用品所致,而與被告所製造之
產品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 條、第51條據以請求自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之工廠於
99年12月23日19時7 分許,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否由被告所製造捕蚊燈之電氣
因素所致?
2.原告是否已證明對捕蚊燈之使用符合「通常使用」
狀態?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66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8 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本件起火原因之「電氣
因素」係指使用捕蚊燈而引起,另「西北側捕蚊燈」
燒燬時係插電使用中等語,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
捕蚊燈引起。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5
日警局之筆錄所載,系爭捕蚊燈係被告公司出廠,平
常沒在使用,也無專人保養等語。又證人○○○於本
院101 年10月9 日
準備程序中到庭略稱伊當時購買2
台一樣的捕蚊燈,中午以後就會插電使用,會一直插
電使用到下班,也有可能沒人把電拔掉一直用到隔天
等語,
可證系爭引起火災之捕蚊燈確係被告公司出廠
之產品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舉證該捕蚊燈係購
自其公司,及該捕蚊燈係由訴外人加世德公司製造再
由其販售云云,皆為飾卸之詞,不足取信。是系爭補
蚊燈於通常使用中竟仍引起火災,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惟本院認系爭捕蚊燈購買已久,平時既無人維修
,有時竟插電使用至隔天,且本件火災發生時竟無人
在工廠而仍使用中,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7成 。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火災既應負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之金額(1 )木門及防火隔間牆300,000
元(2 )電箱開關及電路工程38,000 元(3 )工廠粉
刷費用330,000元(4 )冷氣機清理費用15,000元,均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自為因此次火
災所生損害,自應准許,以上共計683,000元,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火災應自負7 成責任,則被告僅
應負擔3 成責任即204,900元。又本件火災絕大責任在
原告本身,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
之一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04,9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